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5號
KSDM,114,交簡,43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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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王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文於民國113年5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在四維四路 與仁德路口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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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