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93號
KSDM,114,交簡,39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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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1
14年1月6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
行「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第6至7行更正補充為「...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3
時37分,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于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酒
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戴于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喬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 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交 岔路口處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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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