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7號
KSDM,114,交簡,38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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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37分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5行補充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曾理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理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 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在其目視可及之胸前左邊口袋扣 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復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安非他命濃度達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640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理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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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