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4號 被 告 陳武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公園內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 與翁道生騎乘並搭載林家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陳武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道生、林家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