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
…等情狀」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同
欄一第10至11行「致林寶田受…等傷害」補充為「致時在乙
車外之林寶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神經損傷
、第12胸椎骨折及神經損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皮撕
裂傷、右腕撕裂傷、臉部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證
據部分「被告吳瀚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65頁)、被告吳瀚文於警詢中
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駕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
告駕駛之甲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寶田受傷之事實,然辯稱:
沒有特別認為誰對誰錯等語。惟查,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9、25頁)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直行
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應可發現乙車行止有異之情事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被告自承:我前面的車輛
(下稱丙車)閃避後,我看見對方(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直接停在路中間,未放置三角椎
、未閃雙黃燈,也沒有煞車燈,導致快撞到時,我才發現乙
車是停在路上,我來不及閃避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8、2
3頁)。既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甲車之前方另
有丙車行駛並順利閃避靜止之乙車,則被告所稱乙車「未閃
雙黃燈,也沒有煞車燈」等情事縱屬實在,亦可透過自身善
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被告駕車直行時亦僅需稍加
注意車前狀況,即應可發現行駛在甲車前方之丙車閃避乙車
之情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偵卷第89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執照經
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竟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吳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瀚文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 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寶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四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因車輛故障將乙車停放在中線快車道上,甲車因而 追撞乙車,致林寶田受有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神經損 傷及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吳瀚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寶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瀚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 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