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號
KSDM,114,交簡,27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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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更正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0至11行刪
除「、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竹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
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賦順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
傷、腰椎滑脫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致
告訴人尚受有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之傷害,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
手術術後」之診斷(見偵卷第1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亦同
時載明「(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28日入院,於11
3月1月30日進行第三、四頸椎前側頸椎間盤切除以及椎體融
合固定手術」,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113年5月16日」,顯
然晚於告訴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醫之時間,是告訴人此部
分病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  被   告 潘建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甲一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陳賦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側之鳳甲一街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遭潘建竹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陳 賦順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滑脫、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 脊隨病變傷害。嗣潘建竹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賦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建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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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