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9號
KSDM,114,交簡,25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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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路口時
」補充為「上開路口左轉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左手第
四掌骨骨折」更正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證據部分「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義大醫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旻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郭坤鍾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調解金額
尚無共識(見偵卷第71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  被   告 江旻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光華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 停止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蔡尚書郭坤鍾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CE-3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丙車),依序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見狀均煞避不及,甲車先擦撞乙車後,又與丙車發生擦 撞,乙車、丙車均當場倒地,致郭坤鍾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 折之傷害(蔡尚書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江旻珊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坤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旻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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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