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9號
KSDM,114,交簡,22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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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7
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牌BJD-2903號自用小
客貨車…」、第8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瑞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源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 祥超市內飲用高粱1瓶及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120號時,不慎撞擊由黃光毅(未受傷)停 放在該路段路旁之靜止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4年1月5日19時47分許對黃瑞 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 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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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