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9時38分許」更
正為「19時35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陳義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卿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許起,迄同日15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 與松金街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19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義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