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
(共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
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玉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合 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6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7)日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瑞源路口,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9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