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戶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本院及偵查案號,詳附表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文凱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詎許文凱仍竟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犯罪聯絡,由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店,向陳詩涵取得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B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暨由許文凱於111年10月9日,在
台南市某處,向蕭坤達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簡稱:一銀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許文
書再將該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暨約定以
各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許文凱之報酬(註:
陳詩涵、蕭坤達,另經不起訴處分)。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成員取得合庫A帳戶、一銀B帳戶、一銀C帳戶之存摺等物後
,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13分,透過URGE交友軟
體認識李嘉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賣場(OTTO德國購物平
台)獲利,然投資該平台所使用之貨幣需先經由幣商轉換成
泰達幣始能投資等語。致李嘉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
日14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日14時32分將5
萬元、同年月日20時30分將3萬4400元、同年月日20時31分
將3萬4400元,匯入陳詩涵之合庫A帳戶。及於111年9月22日
15時42分將5萬元、同年月日15時44分將5萬元、111年9月23
日0時27分將4萬元,匯入陳詩涵之一銀B帳戶。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與黃甄婉互加LI
NE為好友。嗣即佯稱:可透過註冊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暱稱
儫運優質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以
獲利等語。致黃甄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21時10分將
3萬元、同年月25日14時32分將2萬9000元,匯入陳詩涵之合
庫A帳戶。
㈢、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認識李詩晴,並
互加LINE為好友。嗣即佯稱可透過申請註冊該網站帳號,並
依指示在該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3日12時21分將3萬元,匯入陳詩涵之合庫A帳戶
。暨於111年10月18日13時58分,將8萬8000元匯入蕭坤達之
一銀C帳戶。
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譚耀光之人,透過Instagram認識陳靜
文,並向陳靜文佯稱:可介紹從事火幣交易以獲利等語,致
陳靜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23時42分將1萬7400元
,匯入陳詩涵之一銀B帳戶。
㈤、詐欺集團不詳暱稱YUXUAN等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不詳軟
體認識歐陽倩玉,及互加LINE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
稱為BtLux之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歐陽倩
玉陷於錯誤,而與LINE名稱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之人互
加LINE好友。並於111年9月20日15時39分將1萬元、同年月
日16時3分將5萬9000元、同年月22日10時29分將6萬元、同
年月日20時28分將2萬8000元,匯入陳詩涵之一銀B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暱稱李民友之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
,與劉憶蓉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李民友就介紹劉憶蓉下載
BITFOREX程式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致劉憶蓉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20日15時42分將53萬2500元、同年月21日15時54分
將30萬5016元,匯入陳詩涵之一銀B帳戶,及於111年9月22
日11時50分將20萬5000元、同年月24日16時8分將15萬2100
元匯入陳詩涵之合庫A帳戶。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附表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3年金訴緝第52號(丙案)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共同詐
欺洪婉真部分,因與另案重覆起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
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嘉
祥、黃甄婉、李詩晴、陳靜文、歐陽倩玉、劉憶蓉(詳附表
三)、陳詩涵、蕭坤達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物證(詳附表三
)及A、B、C帳戶交易明細(詳附表二)可佐。酌以被告可
獲得依照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的百分之1計算的報酬
(詳後述),暨被告有諸多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得另案紀錄(詳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足認被
告知悉前揭各帳戶係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與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間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稽諸上開說
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該手法即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
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1
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財罪。又被害人李詩晴受騙匯款至蕭坤達帳戶之併辦事實,
與李詩晴受騙匯款至陳詩涵帳戶之追加起訴事實,為接續犯
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
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案並未
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略稱
係以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6卷441、442頁
)。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各次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甲6卷442頁),致難僅因審
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於量刑及定刑時均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
。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略稱:我提供甲、乙、丙、丁案件之帳戶,可獲得被害 人匯入帳戶款項的百分之1的報酬,但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 (詳甲6卷442頁)。然酌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迄今已有多年,衡諸常情被告 應該早已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為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附表一之㈠至㈥)雖未扣案,但被告迄未繳納及 返還予被害人(甲6卷441、442頁),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甲案)與追加起訴(乙案、丙案),及經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丁案),暨經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附表四之㈤),經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附表四之㈥),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㈠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0號甲案 ❷事實欄一㈠李嘉祥受騙匯168800元至合庫A帳戶、匯14萬元至一銀B帳戶(合計30萬8800元)。 ㈡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1號乙案 ❷事實欄一㈡黃甄婉受騙匯5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 ❸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㈢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1號乙案 ❷事實欄一㈢李詩晴受騙匯3萬元至合庫A帳戶、匯8萬8000元至一銀C帳戶(合計11萬8千元)。 ❸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 ㈣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1號乙案 ❷事實欄一之㈣陳靜文受騙匯1萬7400元至一銀B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㈤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2號丙案 ❷事實欄一㈤歐陽倩玉受騙匯15萬7000元至一銀B帳戶。 ❸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㈥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緝53號丁案 ❷事實欄一㈥劉憶蓉受騙匯83萬7516元至一銀B帳戶、匯357100至合庫A帳戶(合計119萬4616元)。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戶名/帳號 代號 帳戶存提款明細及被害人 1 合庫 銀行 陳詩涵0000000000000 合庫 A帳戶 ❶甲6卷451至454頁。 ❷甲案李嘉祥、乙案黃甄婉、李詩晴、丁案劉憶蓉。 2 第一 銀行 陳詩涵 00000000000 一銀 B帳戶 ❶甲6卷447至450頁。 ❷甲案李嘉祥,乙案陳靜文,丙案歐陽倩玉,丁案劉憶蓉。 3 第一 銀行 蕭坤達 00000000000 一銀 C帳戶 ❶乙8卷即警卷61頁。 ❷乙案併一案李詩晴。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李嘉祥 李嘉祥筆錄(甲3卷3至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3卷76至79頁)、對話紀錄(甲3卷79至8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甲3卷81至85頁)、李嘉祥提供照片(甲3卷85至86頁) 2 黃甄婉 黃甄婉筆錄(乙3卷19至20頁)、黃甄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乙3卷37頁)、對話紀錄(乙3卷37至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3卷38、4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乙3卷43至44頁)、許文凱提出與黃甄婉之對話紀錄(乙3卷63至74頁) 3 李詩晴 李詩晴筆錄(乙3卷21至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3卷47頁)、對話紀錄(乙3卷53至59頁) 李詩晴筆錄(乙8卷警卷9至11頁)、李詩晴與詐欺集團對22話紀錄(乙8卷警卷23至29頁)、加密貨幣合約書(乙8卷警卷31頁)。 4 陳靜文 陳靜文筆錄(乙2卷9至13頁)、陳靜文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乙2卷21至25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乙2卷27至47頁)、對話紀錄(乙2卷49至67頁)、陳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乙2卷75至81頁) 5 歐陽倩玉 歐陽倩玉筆錄(丙1卷17至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1卷42至44頁)、對話紀錄(丙1卷45至60頁)、被告許文凱提供與歐陽倩玉line對話紀錄(丙1卷63至72頁) 6 劉憶蓉 劉憶蓉筆錄(丁3卷23至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丁3卷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文字訊息截圖(丁3卷81至82頁)
附表四 偵查案號及結果 本院通緝前後案號 備 註 ㈠ 起訴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❶112年金訴466號 ❷113年金訴緝50號 ❸代稱:甲案 ❶被害人:李嘉祥 ❷移送:宜蘭縣警局三星分局 ㈡ 追加 起訴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1285號 、18781號 ❶112年金訴544號 ❷113年金訴緝51號 ❸代稱:乙案 ❶被害人:黃甄婉、李詩晴、陳靜文 ❷移送: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 ㈢ 追加 起訴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6230號 、11284號 ❶112年金訴545號 ❷113年金訴緝52號 ❸代稱:丙案 ❶被害人:歐陽倩玉 ❷移送: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 ㈣ 追加 起訴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 第5019號 ❶113年金訴346號 ❷113年金訴緝53號 ❸代稱:丁案 ❶被害人:劉憶蓉 ❷移送: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 ㈤ 移送 併辦 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 第6240號 併入乙案 ❶被害人:陳靜文 ❷移送: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 ㈥ 移送 併辦 臺中地檢察112年偵字第42175號 併入乙案 ❶被害人:李詩晴,匯入蕭坤達帳戶。 ❷移送: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