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
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佳鋒、邱柏侖均係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
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歐純名則係
東鑫企管公司之董事。其等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
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東鑫企管公司於96年
2 月9 日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增資款,各股
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歐純名於96年2 月7 日至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
東鑫企管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復共同於96年2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嗣由歐純
名以轉帳方式將9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安泰商
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歐純
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東鑫企管公司存摺影本、安
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填
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
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後供作申請文件,表明東鑫企管公司應
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主管機
關)提出增資申請後,旋即於96年2月12日將前開900 萬元
提領匯出,致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上開增資股
款已募足,而於96年2月26日核准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佳鋒擔任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歐純名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邱柏侖擔任協理;並僱請黃鈺蘭(化名黃
昱芹,95年7月間到職)擔任經理,鄭漢桂(95年7月到職)
、鍾爵蓮(95年7月到職)擔任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
年12月1日到職);又另僱請廖弘照擔任業務總監;曾珮瑜
、莊順龍、洪孟霜(該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
副理;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該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擔任主任;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
冠德、董晉賢、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前4人
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
籌備階段,即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販售;後歐純名於96年5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
權轉讓施慶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
雨於96年6月1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歐純名、林佳鋒及邱
柏侖3乃於96年7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號3樓之1同一地
址成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由洪
勝章(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負責人,原僱請之黃鈺蘭
、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三、林佳鋒、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
蓮與林佳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
林雯琪、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
德、董晉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
明知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諮詢公司(下統稱為東鑫公司)登
記所營事業為不含收受存款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
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
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
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
買第2張以上之尊榮卡會員免收1萬5,000元手續費,按附表
一編號1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而
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
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以「東鑫公司產品獲利甚佳」
、「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
更低,獲利更高」、「保證還本」等語為鼓吹,堅定上開購
買第2張以上尊榮卡之會員之信心,而使會員取得存款人或
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林佳鋒為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
與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竟各
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
等38位消費者,推銷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上開尊榮卡,
致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尊榮卡,
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東鑫公司(各消費者之購買時
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
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佳鋒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東鑫企管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6年2月26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960045393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章程、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新舊章程對照表、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安泰商業
銀行存摺、客戶存提記錄單、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5月10日(101)安北高字第600035號函附東鑫企管公司轉
出入帳憑條傳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查:
1、東鑫企管公司於95年7月28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3樓之1),被告與歐純名、邱柏侖均為股東,登記負責
人為歐純名;後歐純名於96年5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
權轉讓施慶雨,施慶雨則於96年6月1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歐純名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冊在卷可憑;
被告與歐純名及邱柏侖又於96年7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樓之1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公司,由被告擔任副總經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
科檢送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冊在卷可憑。
2、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
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
服務業除外)、⑤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且東鑫公司於95
年7月28日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即已發行「每張售價8萬
8,000元,合約期限3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萬5,0
00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2,500元(共回饋3
6個月),且第1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5,000元、第15個月回
饋特約商禮券1萬2,000元、第30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3萬元
,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
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即2,000元)或禮券9折(即4,500
元、1萬,800元、2萬7,000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之如
附表一編號1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業據同案
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供
述甚詳;又如附表二所示陳世佼等人因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
卡,而成為東鑫公司之會員等情,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
世佼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東
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免用統一發票收等在卷、扣案可憑(各
購買人購買之時間、張數、銷售人員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及東鑫企管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新進員工受訓資料、作業流程、問
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股東
會議紀錄、流程表、財務報表、禮券回饋資料、客戶資料、
薪資總表、薪資表、薪轉單、東鑫諮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禮券及折價券回收作
業流程、MINI報生活達人雜誌簡介等在卷可佐。足認東鑫公
司非為銀行業,其營業項目亦不含收受存款業務;且如附表
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不同之
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2張以上之東鑫公司尊榮卡成為東鑫
公司會員,而得以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權利。
3、東鑫公司就「尊榮卡」商品於免計手續費後,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及該公司向消費者所為之保證,已足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該尊榮卡優厚利率及保證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東
鑫公司業務,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情形相符:
①東鑫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商品,所約定
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一之計算,
凡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尊榮卡者,因免收手續費,
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
下:〔(2,500元×36×0.8)+(5,000元+12,000元+30,000元
)×0.9-88,000元〕÷88,000元÷3=9.96%】,顯較東鑫企管公
司及東鑫諮詢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此有華南
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
行於95年7月7日起至98年1月6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表、臺灣銀
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土地銀行利匯率資訊、合作金庫存放款
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利率、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查
詢資料等在卷足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均係因相關銷售人員表示必可獲
利、回本之保證,始有以大於其等現有支付能力之方式─信
用貸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保單質借、保單解約、基金解
約等方式,籌措購買本件尊榮卡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林玗
靚、何麗娟、方慧珍、洪孟霜、李孟汝、陳畹甯、廖翊樺、
陳秀芳、黃鄉婷、陳瓊溫、洪瑄嬪、余景華、楊智利、周雅
惠、蘇彥肇、陳世佼、黃國欣、郭秀婷、陳慧敏、林雯琪、
潘怡美蓁、陳玉姍、徐芳婷、高櫻芳、郭明郎、盧韻瑋於警
詢證述詳實。
③被告與歐純名、邱柏侖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式,已含有
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被告設計首次購買本件
尊榮卡商品之會員,雖需支付1萬5,000元之申購手續費,然
該筆手續費僅於購買第1張尊榮卡時收取,嗣後無論購買張
數多寡,均不再收取手續費,顯屬東鑫公司為鼓勵不特定人
購買多張尊榮卡所為之設計;且被告於設立東鑫企管公司之
初,既已規劃公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類,故其設定購買人
為獲得更豐厚之報酬,將以購買2張以上尊榮卡之為大宗。
顯見被告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式,即含有憑藉優厚利率
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
4、準此,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14條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
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處斷。
2、銀行法第125條部分:
①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
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
②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
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
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
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
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③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作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雖為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然東鑫企管公司之增資
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被告就此部分不具東鑫企管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雖僅為東鑫企管公司之
股東,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歐純名共同實
施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揭3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因其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其
惡性及情節較被告歐純名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三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
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東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然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而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法人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歐純名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所載)。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
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
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雖有多次
向購買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
,仍屬業務之範圍內,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就各該如附表
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明知該
公司並無實際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竟推由同案被告歐純名
虛增帳戶資金以完成公司增資,嗣後企圖掩蓋股款未入帳之
事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顯然
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
成危害,並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
上開犯行,而歐純名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僅係配合歐
純名之決策而為上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且合於該條例所定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2、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雖有參與經營本案非法收受存款業 務,然其究非如歐純名般對東鑫公司有實質掌控權,被告犯 行之可責性略低於歐純名法人行為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③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身為東鑫公司之副總經理 ,參與規劃該公司之商品及擬定行銷方針,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尊榮卡之人, 而為本件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後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吸金所得達1760萬元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低。再者,同案被告歐純名為東鑫 公司之總經理,其因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案被告 邱伯侖為東鑫公司之協理,因本案犯行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被告與歐純名、邱伯 侖均為東鑫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東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職位處於總經理與協理之間,故被告之行為責任本應介於歐 純名與邱伯侖之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招 攬會員購買會員卡,後期我已不在經營核心,主要負責雜誌 的美編及與店家負責簽合約等語,核與證人歐純名、鄭漢桂 、顏海而、莊翔荏(原名莊順龍)、王紀婷、劉純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東鑫公司違法吸金之後段期間其 犯罪參與程度有所減輕。衡酌上開情節,被告之量刑應以偏 中度刑評價其責任,並以邱伯侖於前案之量刑為本案參考依 據。
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於力天公司任職, 嗣知悉力天公司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而無法營運後,仍採行 類似於力天公司之銷售模式及商品內容,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強烈,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於本案經起訴 後即逃亡藏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113 年5月18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緝獲,且被告於本院法官 訊問時自承:因那時候有別的案件已經在通緝中,所以就沒 有來開庭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本案已遭通緝,且 經通緝近13年而有規避刑責之情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綜合評價上開行為人相關事由後, 認為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 ④綜合上述審酌事項,爰對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 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任何投資款項,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即販售第2張以上尊榮卡(含第2張)所 吸收之資金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難認該犯罪所得屬被告 所有或所得支配,自無需就本案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 收之責。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東鑫公司任職之薪資及獎金為 其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然查:被告於東鑫公司亦有從事雜 誌美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其於東鑫公司所領 取之薪資為此部分勞務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之薪資或獎金與東鑫公司之招攬投資有何直接關連,故無從 認為被告於任職東鑫公司期間之薪資或獎金為其違法吸金之 犯罪所得,自不能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鋒於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5月8日 止係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共犯歐純名、邱柏侖(歐純名、 邱柏侖涉犯不實增資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段 時間則分別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渠等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歐純名於95年7月14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 戶內,藉以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已收足 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依上開東鑫企管 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東鑫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 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東鑫企管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東鑫企管公司及歐純名印 章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95年7月28日核准設
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歐純名於尚未獲准登記 之95年7月24日12時8分許,自上開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提領現金65萬元,復於該公司獲准登記後之95年8月4日15 時4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開部分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罪嫌,無非係以歐純名於尚未獲准登記之95年7月24日即自 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致該公司於設 立登記前帳戶資金僅有35萬元,並不足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並於該公司獲准登記後之95年8月4日15時4分許,復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有東鑫企管公司之存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歐純 名等人於95年7月14日以「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歐 純名」之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存入款項100萬元後,固於尚未獲准登記前 之95年7月24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然東鑫企管公 司於95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於95年8月 4日15時3分許存入款項712,672元,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自該 帳戶中提領500,000元,之後亦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提領之情 事,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徵。 顯見上開東鑫企管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確有流通使用,並非將 出資額存入後即全數提領一空,而有虛列資本額之情,是尚 難遽認被告有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或逕將已出資股款 收回之情事。再則,縱令東鑫企管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尚 未獲准登記前,即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5萬元,致該公司之存 款餘額僅剩35萬元,而不足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惟公司在 草創之初,為設置辦公場所而添購生財設備,實乃事理之常 ,是倘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則公司 資本即已充實,在獲准登記前,為公司經營之目的而以公司 之資本額加以支應,實與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規範目的無違 ,自不得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 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另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 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向不特人多數人推 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致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16、19、20、23、25、26、27、29 、31、32、33、36、38、41、42、43、47、49、53、54、58 、59、65、68、70、71所示之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時點購買上開白金卡、一般卡及1張尊榮卡;及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尊榮卡3張、一般卡3張)、編號5(尊榮卡3張 、白金卡2張)、編號9(尊榮卡7張、白金卡4張)、編號40 (尊榮卡20張)、編號63(尊榮卡4張)之人,分別於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購買2張以上之尊榮卡;而被告此部分 販賣白金卡、一般卡及1張尊榮卡(2張以上尊榮卡)之行為 ,亦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每張售價8萬 8,000元,合約期限3年,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1萬5,000 元,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則免收手續費。另東鑫公 司就每張尊榮卡,於第1個月發給購買者5,000元之特約商禮 券、第15個月發給1萬2,000元之特約商禮券、第30個月發給 3萬元之特約商禮券,另於每月發給2,500元特約商折價券( 共36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 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或禮券9折向 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尊榮卡之會員不持東 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 ,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該張尊榮卡僅能獲取相當於年利 率約3.7%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元×36×0.8)+(5, 000元+12,000元+30,000元)×0.9-(88,000元+15,000元〕÷ (88,000元+15,000元)÷3=3.7%】,此則與上揭之銀行定存 利率值相距非遠,故在購買第1張尊榮卡必須給付手續費之 情況下,尚難謂被告藉由該張尊榮卡之推銷或販售,有發放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之情事可言。
2、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金卡,每張售價3萬
6,000元,合約期限2年6月,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3,500 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白金卡 者,東鑫公司就每張白金卡發給3,000元之特約商禮券,且 於每月發給特約商折價券1,500元(共領取30個月)。購買 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 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或禮券9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 。申言之,倘若購買白金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 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 情況下,並無任何獲益可言【計算式如下:〔3,000元×0.9+ (1,500元×30×0.8)-(6,000元+3,500元)〕÷(36,000元+3 ,500元)÷2.5<0】;在免收手續費之情況下,每張白金卡僅 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之報酬【計算式如下:〔3,000元×0.9 +(1,500元×30×0.8)-36,000元〕÷36,000元÷2.5=3%】,此 則與上開銀行定存利率相差無幾。故無論收取手續費與否, 均難逕認被告係藉由上開白金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3、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卡,每張售價8,0 00元,合約期限2年,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500元,但同 時購買尊榮卡或白金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一般卡 之人,東鑫公司就每張一般卡發給特約商折價券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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