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67號
KSDM,113,金訴,96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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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修銘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皮」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
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雄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老皮」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先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張瓊方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
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麥修銘復依「老皮」之指示至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
予「老皮」所指派之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修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實
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警詢、偵查時提出之對
話記錄、錢包地址均為虛假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
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提領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
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太幣,存入「老皮」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
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理中自白,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老皮」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
,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
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經本院質以所辯後,始坦承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錢
包地址均為虛假,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81頁),可徵被告曾圖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
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
給付第一期5,000元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稍減輕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末衡以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 千分之3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即2,469元(計算式: 82萬3,000元×0.003=2,46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之賠償,業經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收受(本院卷第82頁),核其實際 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 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張瓊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與張瓊方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A6」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陳少儀(另經檢察官偵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5分許/ 匯款22萬3,521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 匯款5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4日/ 提領82萬3,000元 ⒈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張瓊方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⒋張瓊方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⒌張瓊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匯款29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10時39分許/ 匯款23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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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