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秝涵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97號、第12226號、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秝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秝涵知悉不得將自己及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
不詳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後至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夫呂士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理 由
一、起訴範圍說明
㈠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定,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為記載以為斷,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
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響。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
單一性案件,其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
罪,已經起訴事實之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事實,乃審判事實
範圍之擴張,概念上並不相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
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吳秝涵無正
當理由提供上揭合庫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違反(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足認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實包含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
頁;金訴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余文馨、劉健運、黃麗
嫆、陳大鎮、劉嬋娟、呂士豐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合庫帳戶
、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擷圖、被告比特幣購買紀錄、被告提領照片與提
領地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供稱:我提供帳戶是因為「韓羊毛」要匯款給
我,他叫我提款後,去購買比特幣並匯款到他指定的虛擬帳
號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然其竟提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
,顯與一般人基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提供自己銀行帳號供
他人匯款還錢之常情相悖。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
密碼,然該等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受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一至三
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使用
支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使他人實質使用
支配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固
供稱:我於112年9至11月左右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3
頁),然其亦供稱:提供帳戶的資料都在飛機(即TELEGRAM)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考量被告與「韓羊毛(即HAWWO
OL、EXILEMATSU,見金訴卷第49頁,下稱韓羊毛)」對話內
容頗多,且期間長達數月,而案發自今亦已年餘,其關於提
供時點之記憶未必清晰,然觀被告與「韓羊毛」之對話內容
,「韓羊毛」係於112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下載TELEGRAM(詳
後述),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最早係於113年1月6日匯款入
帳,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認係112年12月18日後至113年
1月6日前某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
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此等帳戶全部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
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有
金錢損失,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第21頁)
,然僅賠償附表二編號2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於犯罪
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而犯本
案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且非不值憫恕,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合 庫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 欺手法,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呂士豐之證述、告訴人余文馨、劉健運、黃麗嫆、陳大鎮、 劉嬋娟之指訴、存款憑證、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對話紀 錄、電話紀錄表、合庫、國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美 國醫生「韓羊毛」,他請我幫忙收美國政府給他的賠償金, 並說會將其中的1000萬元給我,作為我代墊的償還,且會來 台灣開私人醫院,娶我當妻子,我也是被「韓羊毛」騙的, 我用自己及借來的款項先墊付,前後損失超過100萬元,我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網路交友遭詐,始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並購買比特幣,被 告本身亦被騙百萬款項,且提供之帳戶亦有繳付貸款及水電 費費之需求,倘遭凍結將嚴重影響生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韓羊毛」之LINE對話紀錄(見 審金訴卷第71至343頁),其等對話內容尚屬完整、連續, 且對話自112年6月17日開始(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113 年7月19日止(見審金訴卷第225頁),其等對話期間甚長。 觀「韓羊毛」於對話過程確實頻繁有「今天工作如何」、「 親愛的你現在在做什麼」、「我會立即去台灣見你」、「永 遠和你在一起」、「我們結婚的每一天都證明我是多麼幸運 」、「如果我再向你求婚一次可以嗎」、「我真的迫不及待 地想把你抱在懷裡」、「我非常非常非常愛你」、「我只知 道我們的愛情故事將是有史以來最激動人心」、「我保證永 遠愛你」、「你的美麗力量和愛讓我充滿幸福」、「我入睡 想著你失眠想著你醒來想著你」等族繁不及備載之噓寒問暖 、關心、情話之對話(見審金訴卷第75頁、第79頁、第85頁 、第119頁、第137頁、第165頁,按:僅例示數則對話), 可知「韓羊毛」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 愛之氛圍等話述,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而「韓 羊毛」見被告確已上鉤,便佯以「收到政府賠償律師的電子 郵件」、「我必須向賠償律師申請賠償」、「你要幫我聯繫 律師並代表我領取賠償金」、「玉蘭油的賠償」、「我已經 與聯合國合作多年,現在是他們補償我的時候」、「這樣我 就可以擁有自己的私人醫院」、「我就賠償你60萬台幣作為 我可愛的妻子」、「我會用我的賠償金在台灣開一家私立醫 院,還要和你結婚」、「給你1000萬台幣作為我妻子的補償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9頁、第81頁、第91頁、第93頁、第 95頁、第125頁,按:僅例示數則對話),使被告相信「韓 羊毛」將獲得賠償金之假象,並開始依「韓羊毛」指示聯繫 「假律師」,及為取得賠償金而以比特幣支付律師費、押金 、更改收件人姓名費用、繳稅、附加稅費、變更所有權證書 費用等各類款項(見審金訴卷第85頁、第97頁、第119頁、 第129頁、第149頁、第165頁),此外「假律師」亦提供假
外國律師證件等文件(見審金訴卷第347頁)取信被告,是 被告上揭供述網路交友為「韓羊毛」付款之情節,並非無憑 。
⒉被告供稱:我購買比特幣是用我自己的錢及貸款的錢,112年 10、11月後「韓羊毛」才有匯款讓我去買幣,我自己出的錢 總共有100萬元以上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並由辯護人 提出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資料所製作之比特幣 購買紀錄及對話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67至383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購買比特幣已花費百萬元,且觀 上揭被告與「韓羊毛」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多次為「韓羊 毛」支付款項,每次支付完成後,「假律師」便會藉故告知 須再額外支付款項,被告更數度表示「我不會碰你的錢,我 只拿還借的錢」、「如果錢下來了可以讓先讓我拿去還貸款 嗎」、「我沒有辦法了」、「台灣銀行貸沒那麼好貸」、「 我已負債累累」、「還要再付費我的家當都當了」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111頁、第125頁、第141頁、第155頁),足見被 告上揭以自己款項購買比特幣支付費用支之供述情節,亦屬 有據。
⒊再由上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 該帳戶用以收受被告之薪資,及支付其他金融機構帳單;及 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該 帳戶亦用以支付台電電費,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亦係其日常 收受薪資及支付生活開銷所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典型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者,通常已失去對所提供 帳戶之使用支配權,當不可能再以提供出去之帳戶收受薪資 收入或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不同。
⒋檢察官固以被告警偵供詞矛盾且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認屬事後卸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 「韓羊毛」之全部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71至343頁), 對話紀錄完整,期間橫跨數月,經本院質之其於警偵階段推 諉隱瞞之原因,被告供稱:我因網路交友認識韓羊毛這位美 國醫生,他說會來台灣開私人醫院,娶我當妻子,所以我不 敢跟警察、檢察官或我先生說等語(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 ,核其此種推諉隱匿之動機,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至被告雖 未能提出其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惟其供稱:我提供帳戶資 料都是在飛機上提供,「韓羊毛」聊天會跳著用LINE或飛機 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核與被告提出其使用手機門號之 TELEGRAM截圖(見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29至135頁), 及上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207頁)顯示「 韓羊毛」於(按112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下載TELEGRAM聊天
等節相符,而TELEGRAM之特性即在資料可輕易刪除,此一般 人均熟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法提出其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內 容,尚非有異。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韓羊毛」 之說詞,致未預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 有依不詳之「韓羊毛」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客觀 行為,遽謂其有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 、洗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余文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以臉書、line與余文馨交友,佯稱為韓國人要購買機票來台等情,致余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 14時45分許 25000元 呂士豐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大寮過溪店) 20000元 2 劉健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huang」與劉健運交友,佯稱要寄包裹卡關等情,致劉健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14時56分許 30000元 呂士豐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6日1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30000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麗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IG暱稱「Jung I1 Woo」與黃麗嫆交友,佯稱要買機票來台等情,致黃麗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15時18分許 150000元 吳秝涵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 210000元 2 陳大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臉書暱稱「Gastro Patircia」與陳大鎮交友,佯稱要寄私房錢請陳大鎮幫忙保管等情,致陳大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53分許 65000元 吳秝涵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時27分至29分許 合作金庫林園分行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劉嬋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金子婆婆」與劉嬋娟交友,佯稱要寄包裹卡關等情,致劉嬋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2時27分許 170318元 呂士豐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大寮興會結店) 100000元 113年1月8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寮潮龍店)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