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50號
KSDM,113,金訴,950,202504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極可能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戴 爾服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成」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由張家霖依「阿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上繳予「阿成」,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姍郭義隆葉叡緹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22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293、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姍郭義隆葉叡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7至93、125 至127、139至141頁),並有李麥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俊傑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韋閎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戴爾服飾之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委 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0627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位置資料、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96429號函暨所附光碟、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194521號函暨所附光碟及取款憑證、提款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沛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義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叡緹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86 、123至124、128、137至138、142、166、169至186、204至 2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 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數額,及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4、307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3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各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222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 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繳,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沛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雅雯Jan」與陳沛姍聯繫,佯稱:可在「宏橘」、「瑞傑」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沛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麥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韋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昌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露楠」、「葉芷涵」與郭義隆聯繫,佯稱:可在「鴻安」、「宏橘」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麥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王韋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1分許,轉匯10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3 葉叡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使用LINE暱稱「郭振博」、「VIVI」與葉叡緹聯繫,佯稱:可在「華旭」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叡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俊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韋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7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200422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卷 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