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5號
KSDM,113,金訴,93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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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7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一、許瓊文可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而以自己名義出名購
買權利車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權利車成為詐欺集團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協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權利車),並將本案權利車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使詐欺集團得將本案權利車再交付予第一線監控手、車
手作為代步車輛。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任榮宙、金榮廷
游士緯(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審結)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聯巨」聯絡林啟安
佯稱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林啟安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面交款
項共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萬375元(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林啟安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記載存入明細,下簡稱
存入明細)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趙建凱印文各1枚)後交給金榮廷,金榮廷再依指示於113年
8月26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
樓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
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同時由吳任榮宙駕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本案權利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金
榮廷取款經過,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上址住處回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嗣警方當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並扣得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IPhone手機1支、印章1個及印泥1
個。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本案權利車於上址
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
與福安路口攔查本案權利車,經金榮廷現場指認吳任榮宙為
上頭,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許瓊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10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任榮宙、游士
及金榮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
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權利車現場照片、汽車買
進讓渡合約書、車輛行照、讓渡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吳任榮宙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之通話紀錄
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聯巨」、「陳慧美」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
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前開二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出名為不知真實姓名
身分之人購入本案權利車後交付使用,至本案權利車成為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代步工具,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
與告訴人雖於本院成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14號調
解(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按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無履行調解筆錄誠意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
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院卷第12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另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招募同案被告金榮廷加入詐欺集團而該當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二、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同案被告吳任榮宙、金榮廷及游士緯固係持偽造「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文書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於本案僅係受託出名購入本案權利車而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實際行騙告訴人犯行,或與告 訴人有實際接觸之事證。而被告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吳任榮宙 、金榮廷及游士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交付 款項,檢察官所為舉證查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之心證,是依現存本案卷內 書證,雖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難認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有所認知,自難以被告 亦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㈤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意 ,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之謂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我在交友體上認識一名男網友 ,該網友跟我說如果缺錢想要工作,可以跟他詢問,當時因 為同案被告金榮廷跟我說急需用錢需要工作,我就將金榮廷 之Telegram ID給該名男網友,由他們私下自己聯繫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告知悉該不知名男網友 係犯罪組織成員之證據,是自難以被告將同案被告金榮廷之 Telegram ID告知該不知名男網友之舉措,而逕認被告此舉 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 犯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義務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權利車為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出名購入,則本案權利車之登記車主黃汰伐及本案 權利車之汽車買進讓渡合約上所載之讓渡人黃祥恩(詳警卷 第24頁)即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等就三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涉有重嫌,爰依上開規定告發,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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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