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14號
KSDM,113,金訴,914,2025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0美食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佳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林佳寶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范玉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芳」之人。嗣「小芳」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晨均施用
詐術,致王晨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再由林佳寶委託范玉亭提領,范玉亭遂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將其中6萬元交
林佳寶(其餘2,000元則為范玉亭自用之存款),林佳寶再將6
萬元轉匯予「小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佳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晨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5至36頁)、證人范玉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證人范玉亭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
)、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范玉亭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委託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害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 匯給他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王晨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徐思琪」,向王晨均佯稱,以投資「FxPro浦匯」平台獲利等語,致王晨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0時59分許 6萬2,000元 (其中2,000元為范玉亭自用之存款) ⑴被害人王晨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9頁) ⑵被害人王晨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帳號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112年11月2日0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