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第3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阿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阿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以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不詳之方式提供予「阿成」,供匯入詐欺贓款用。嗣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欄所示金
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系
爭帳戶內。丁○○再依「阿成」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該
款項交予「阿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得甲○○,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二卷第25、3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69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68、569號刑事判決暨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20餘歲
、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油漆工(院二卷第35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阿成」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絡資料,竟
依「阿成」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提款、轉交
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迥異,顯係藉
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
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是被告對其所
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當具相當之認識
。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阿成」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被告於111年6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除其外,尚
有「阿成」,而其聯繫工作之飛機群組中,有3至4人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65至67頁;調-追警卷第3頁)
;此外,復有對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
;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
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今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⑵若依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
後述),不符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防法尚未修正公布,是公訴意旨未及
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洗
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成」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3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核與上
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經上開綜合
比較結果,既應適用現行洗防法,自無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阿成」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丙○○詐取財物,除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外,另協助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
丙○○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
案更形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㈡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判決,且另有洗防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惟尚
未與丙○○和解並賠付其損失(院二卷第81頁);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洗防法部分: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丙○○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阿成」,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三、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66頁 )。該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為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登名義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李貞儀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李貞儀中信帳戶 2 案外人王韋閎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王韋閎中信帳戶 3 「戴爾服飾」(負責人為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品研」、「王柏霖」向丙○○佯稱:可於「BTMIN 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37分許、36萬9,000元、李貞儀中信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55分許、26萬9,000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1分許、26萬9,000元、系爭帳戶 112年1月9日16時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56萬9,000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1至199頁)。 ⑵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13頁)、告訴人丙○○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223頁)。 ⑶李貞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9至150頁)。 ⑷王韋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5至315頁)。 ⑸「戴爾服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0頁)、中信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本院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一、卷二 院一卷、院二卷 11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調-警一卷 雄高分院113金上訴568、569號 (調卷) 12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調-他卷 1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調-偵一卷 14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調-警二卷 1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調-偵二卷 16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調-聲羈卷 1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調-審查卷 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調-金訴卷 19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卷 調-金上訴卷 20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調-追警卷 2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調-追偵卷 2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調-追金訴卷 23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卷 調-追金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