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煊閎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煊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張展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煊閎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阿毛」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其與「皮卡丘」、「阿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黃煊閎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資料予「皮卡丘」、「阿毛」,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啟洪」向張展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
需要匯款至指定的承兌商云云,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1月21日10時22分許以其配偶沈薰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吳哲瑋(另行偵
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0時27分許再自吳哲瑋帳戶內轉帳2
0萬元至蘇羿蓁(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自蘇羿
蓁前開帳戶轉帳34萬元至黃煊閎前開凱基帳戶,黃煊閎再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得手後再
上繳予「阿毛」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配合使用電子錢包製作
不實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取得11,200元報酬
。嗣張展綸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證人吳哲緯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人證、書物證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21日臨櫃提領34萬元現金後交予綽號
「阿毛」之人,並因而獲利11,200元,並依其提供之訊息及
交易紀錄為幣流分析,被告所稱買家「皮卡丘」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來源為買家自己或最終透過被告所稱之賣家「阿毛
」之錢包又回流至被告錢包等情,有本案幣流廻圈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89至193頁),足見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依暱稱「皮卡丘」、「阿毛」以外之其他不
詳上手指示前往提款,提款後再將贓款交予暱稱「阿毛」之
集團上手,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
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皮卡丘」
、「阿毛」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已自白在案,有如前述,而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2.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坦承犯罪
(偵卷第200頁),故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即
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繳回犯罪
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2頁),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就
該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1,200
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提供帳
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擔任提款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
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程度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
低,詐取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73、91頁)在
卷可佐,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10頁),
參酌被害人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 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 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 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1.被告有實際獲取11,2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游,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情形 1 張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4院」、暱稱「劉啟洪」聯繫張展綸,佯稱:加入「COINEXEC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需要匯款至指定的承兌商等語,致張展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27分許,轉匯20萬元至蘇羿蓁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轉匯34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34萬元,後轉交予暱稱「阿毛」之人。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張展綸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警詢證詞(偵卷第63至69、71至73、77至78、85至90、91至97頁) ⑵證人即告代沈薰齡準備程序證詞(審金訴卷第33至39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偵卷第81至84、120至158、161至182頁) ⑷告訴人提供自行整理之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第102至1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99至100、183、184頁) 二、被告部分 ⑴提領影像指認照片(被告指認自己)(偵卷第11頁) ⑵帳戶一覽表暨提領影像(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吳哲瑋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203號函暨所附之蘇羿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9頁) ⑸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5頁) 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62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臨櫃提領單據(偵卷第47至49頁) ⑺雄檢113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87頁) ⑻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資訊(偵卷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與暱稱「皮卡丘」、「阿毛」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205至219頁) 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221至255頁) ⑾證人高偉紘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546號刑事判決(院卷第35至54頁) ⑿本院113年贓字第47號收據(院卷第62頁) 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18號事件調解筆錄(院卷第73至74頁) 附表三:
一、黃煊閎願給付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柒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展綸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18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