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0號
KSDM,113,金訴,62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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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評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43號、第35930號、第4067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洪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洪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意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徐暟晞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賴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陳泠宇陳姿允周芯妤童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簡洪評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
第67、205至206、215至216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辯稱:我
因病有時候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標籤紙,並黏
貼於提款卡上,而提款卡係遺失才落入詐欺集團手上,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未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應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自無須再以網路ATM方式申請變更使用者帳號、密碼等
節,可見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使用,其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領取身障補助維生所用,應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
(金訴卷第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
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
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
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
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
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
項。申言之,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始會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由此足推知被告應有同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
三、復觀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情形,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月3日間,有多次登入被告之網路郵局以查看本案
帳戶總覽,並於同日查詢金融卡/金融卡雲支付/網路/e動郵
局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額度及明細、約定帳戶/預約轉帳資料
、跨行轉帳約定帳戶資料、存簿可用結餘等舉,有本案帳戶
交易紀錄(偵二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而觀以本案帳戶
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止僅作為被告領取每月固定政府
補助款使用,被告既於同年5月31日已將該月補助款項提領
而出(金訴卷第39、219頁),應無於提款日翌日及其後之1
12年6月1日至3日間,反覆密集登入網路郵局查看帳戶狀況
及餘額之必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由其操作上開郵
局網路銀行查詢(金訴卷第210頁),可見自112年6月1日起
即有疑非被告之人登入使用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之情。
四、再者,本案帳戶嗣於同年6月8日透過網路ATM辦理重設、變
更使用者代號與網路密碼乙情,亦有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金訴卷第141-1頁)附卷為佐。又依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使用網路ATM提供之重設使用者代號與網路
密碼」服務之使用流程,係登入網路ATM後點選「網路郵局
其他功能」及「重設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選項
後,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以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再
輸入畫面所示之驗證碼及晶片卡密碼,並於申請變更當日登
入網路郵局及更改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7251號函(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可參,足見上開期間透過網路ATM重設本案帳戶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人,除掌握被告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外,
亦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得完成上開身分驗證程
序。而酌以金融提款卡並未記載申設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若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當無可能因此而得知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被告自述其身分證未遺失,他人亦不
可能知悉其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金訴卷
第221頁),是被告既否認由其操作上開郵局網路ATM之變更
網路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訴卷第210頁),益徵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五、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
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50
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222頁),可認被
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
提款卡上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
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
被告於偵查中可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偵一卷第78頁)
,並供稱本案帳戶為其每月提領身心障礙補助所用之帳戶,
現以領取身障補助維生等語(偵一卷第16頁、金訴卷第222
頁),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卷第39至
41頁),是就被告每月必須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及重要性,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因可能忘記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標籤
紙,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六、再者,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
任該人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述其於112年6月4日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偵一
卷第16頁、偵三卷第12頁),理當儘速辦理掛失或為防免他
人盜用之相應舉措,惟被告未任何積極向發卡郵局辦理提款
卡掛失止付作為,反而自陳其拖延至同年6月18日始前往郵
局掛失補辦提款卡,且遲至同年6月26日方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辦理報案手續,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1件(審字卷第75頁)可佐,顯與常情相悖。縱若被告
於上揭報案時自述其於同年6月8日時即有至派出所表示提款
卡遺失,然因員警請其至郵局辦理掛失,故無報案資料等情
,然被告既已意識到提款卡遺失有遭盜用風險而前往派出所
報警,卻遲未為任何掛失止付作為,任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留置於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益證其
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供匯入、提領之情。是被告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業如前述
,本件詐欺集團已握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可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詐欺集團並不以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為必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方式亦不限於以網路郵
局匯款而出。是雖本案詐欺款項均未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
仍無從因此逕予反推認被告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事實。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所用,有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9至41頁)為佐,然
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對被告已取得領取上
揭政府補助之資格亦無妨礙,此從被告於112年6月本案帳戶
遭凍結後即簽署切結書,申請將其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匯入其
女兒簡翊茵帳戶等節益明,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8289900號函、切結書(金訴卷第
56-1、59頁)。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
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詐取財物,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姿允以1萬2,000元成立調解,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並
與告訴人許意璇、周芯妤童筱雯賴沛妤分別以1萬元、2
萬3,000元、4萬2,000元、2萬4,000元成立調解,且迄至114
年3月11日止已依調解筆錄各給付2期款項,分別為1,000元
、2,300元、4,300元、2,400元予告訴人許意璇、周芯妤
童筱雯賴沛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87號
、第199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金訴卷第95至99、139、247至254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周芯妤童筱雯賴沛妤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有其等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91、161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如其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審字
卷第61至71頁、金訴卷第222、2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意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欣」之人與許意璇聯繫,並佯稱:欲售賣相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許意璇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31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9頁) 2 徐暟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徐暟晞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徐暟晞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13至15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59頁) 3 賴沛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賴沛妤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6時38分許 2萬4,000元 ⑴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之指訴(偵三卷第15至16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35頁) 4 陳泠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陳泠宇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6時52分許 9,000元 ⑴告訴人陳泠宇於警詢之指訴(偵四卷第17至19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9至51頁) 5 陳姿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陳姿允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7時20分許 1萬7,000元 ⑴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之指訴(偵四卷第21至23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6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3至71頁) 6 周芯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周芯妤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42分許 2萬3,000元 ⑴告訴人周芯妤於警詢之指訴(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87、9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89至99頁) 7 童筱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童筱雯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32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之指訴(偵四卷第27至31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1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13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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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