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揚
黎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揚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黎浤緯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維揚(Telegram暱稱世白)、黎浤緯(Telegram暱稱蔡英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與Telegram暱稱 「茲曼普」、「勃羅巴」、「鏡花水月」、「伊凡」等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本國不特定民眾金錢,再加以 洗錢藏匿犯罪所得及面交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劉維揚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黎浤緯負責幫車手把風、監控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面交款項。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 book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王黃芷筠、羅國華加入會員,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等語,致王 黃芷筠、羅國華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再指示劉維揚取款、黎 浤緯負責把風、收取款項,劉維揚於取款前,並基於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均有「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1枚)等件隨 身攜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3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劉維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識別證佯以「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羅國維」名義,向王
黃芷筠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予王黃芷筠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玉燕」及「羅國維」,劉維揚再將80萬元轉交黎 浤緯保管;㈡於同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超商內,劉維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持偽造之識別證佯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部職員「羅國維」名義,向羅國華收取50萬元後,將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於經辦 人欄:偽簽「羅國維」)交付予羅國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玉燕」及「羅國維」,為警當場逮捕,黎浤緯在旁把風亦遭 警方逮捕,共查扣手機共4支,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張、現金30,787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黃芷筠、羅國華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揚、黎浤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 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第49至 52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 頁、第91至95頁、第133至134頁;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 31頁、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各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維揚、黎浤緯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予以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維揚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黎浤緯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劉維揚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劉維揚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劉 維揚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劉維揚與上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偽造「羅國維」署名,均係 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維揚、黎浤緯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被告劉維揚就上開所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暱稱「 茲曼普」、「勃羅巴」、「鏡花水月」、「伊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黎浤緯陳 稱:我沒有拿任何偽造的文書與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考量被告黎浤緯僅擔任把風、監控及向被告劉維揚收 取款項之末端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劉維揚取款
時向告訴人行使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具體事實已有所認識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⒎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劉維揚竟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黎浤緯負責把風、收取款項,及 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王 黃芷筠、羅國華達成調解,有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 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7至128頁),被告黎浤 緯賠償告訴人王黃芷筠7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告 訴人王黃芷筠113年11月15之日刑事陳述狀表示請從新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1頁),惟告訴人羅國華嗣於114年3月17日於審理時表示: 被告黎浤緯雖與我達成調解,僅當場給付4000元,分期部分 均未依約履行,其資產是空的且把薪水移轉到配偶戶頭,請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參酌其等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告訴人 王黃芷筠、羅國華業已領回遭詐之80萬元及50萬元,為告訴 人王黃芷筠、羅國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1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 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 屬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 行,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1支,被告劉維揚供 稱:該手機是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業據被告劉維揚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 PHONE 11)1支,被告黎浤緯供稱:該手機是工作機等語, 業據被告黎浤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扣案之「 立學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扣案及未扣案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張,雖已經被告劉維揚提出交付告訴人,均 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揚審判供稱:「立學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群 組傳給我檔案,我到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的,圖檔上就已經包 含紅色印文,含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 「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玉燕」印文、「羅國維」 署名均係偽造,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附隨於上 開「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 得「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立學投資有限 公司」、「李玉燕」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事實一、㈡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 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王黃芷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投資廣告資訊,誘騙王黃芷筠加入會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致王黃芷筠陷於錯誤,不詳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2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款項。 112年8月3日13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2人劉維揚收取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黃芷筠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5頁、偵卷第133頁至134頁【具結】)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審金訴卷第95頁) 劉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壹支,未扣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黎浤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1)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國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投資廣告資訊,誘騙羅國華加入會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致羅國華陷於錯誤,不詳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2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款項。 112年8月3日15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超商內,被告2人劉維揚收取50萬元(假鈔49萬及新台幣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華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具結】)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23至124頁) 劉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壹支,均沒收。 黎浤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1)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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