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綺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呂恩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曾義雄
陳郁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第22458號、第24730號、
第339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3號
、第24518號、第28294號、第27196號、第26217號、第27538號
、第23904號)、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3748號、第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第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80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6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
表三、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零玖元沒收。
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無罪。
二、癸○○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丁○○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巳○○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
五、辰○○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卯○○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卯○○為成年人,明知高○○(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未成年人,仍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丁○○已預見將他人之提款卡轉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巳○○已預見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辰○○為成年人,明知高○○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未成年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帳戶後,並分別由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輾轉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卯○○之辯護人稱:共同被告辰○○、宙○○、高○○之警詢筆 錄為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下稱A案)院卷一第310頁〕。經查,本院並未引用前 開證據作為認定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卯○○部分(附表一至三、五):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卯○○坦承不諱[附表五所涉與少年共同犯 罪部分詳後述;A案聲羈卷第26頁,A案偵五卷第67至69頁, A案偵六卷第41至44頁,A案院卷三第289頁,A案院卷四第13 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下稱C案)院卷第93頁] ,核與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A案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警二卷第169至171頁、第197 至207頁,警三卷第11至25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 115頁、第203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 六卷第19至20頁,警七卷第56至61頁、第70至71頁、第81至 84頁、第102至106頁,警八卷第21至24頁,警九卷第19至21 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警十二卷第49至51頁,偵七卷第 37至39頁;C案偵一卷第9至13頁),並與共同被告子○○、癸 ○○、丁○○、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警一 卷第141至145頁、第191至213頁,第221至227頁,警五卷第 163至165頁,警六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五卷第1 3至16頁;C案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另有附表一至三及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A案警二卷第165至167頁、第1 73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209至235頁、第237至269頁 ,警三卷第3至10頁、第21至61,警四卷第39至211頁,警五 卷第3至25頁、第89至108頁,警六卷第59至91頁,警七卷第 54至115頁,警八卷第49至68頁,警九卷第35至57頁,警十 一卷第35至48頁,警十二卷第53至75頁,偵七卷第53至55頁 )、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匯入帳戶」所載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9至117頁、第133至161頁,警三
卷第225至239頁、第255頁,警四卷第3至37頁,警五卷第81 至87頁,警七卷第119至120頁,警八卷第25至29頁,警九卷 第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警十二卷第17至19頁, 偵七卷第43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二卷第119至 131頁,警三卷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69 至71頁、第183至189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警七卷第116 至118頁)、卯○○與癸○○間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五卷第73至 79頁)在卷可佐,足認卯○○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卯○○固否認其於附表五部分知悉高○○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 (A案院卷三第289頁,A案院卷四第139頁)。然查,高○○於 本院證稱:我於113年10月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作證的筆錄(內容)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有照自 由意志依據事實陳述,我跟辰○○到高雄之後,卯○○有要求我 跟辰○○交出手機、身分證跟提款卡等語(A案院卷三第253至 255頁);而其於113年10月9日在橋頭地院證稱:我跟辰○○ 到場之後,跟卯○○見面才給證件,他在高雄市○○醫院巷子內 的7-11或全家看我們的證件,看了就拿走,我沒有拿回證件 等語,有卯○○之辯護人提供之審判筆錄可佐(A案院卷三第6 2至63頁)。從而,高○○明確證稱有將身分證件交給卯○○, 且卯○○於查看後取走未歸還,足認卯○○有充裕時間查看高○○ 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自應知悉高○○於行為時未滿18歲 ,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卯○○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癸○○部分(附表三):
訊據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提款的時候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我會去提款是因為卯○○跟我講公司股票的金流過大, 要跟我借帳戶,要我去幫忙領錢,卯○○當時是我的男朋友, 所以我相信他,卯○○跟我講什麼時候要提款,我就去領,然 後把錢交給他等語(A案院卷一第290頁)。辯護人則以:癸 ○○當時與卯○○為男女朋友關係,癸○○在向卯○○確認資金合法 、只是股票金流過大、超過提領上限等理由後,基於她跟卯 ○○間親密與信任關係,才同意暫時幫忙卯○○,但是並未交出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可見癸○○無意協助詐騙,而且 癸○○也沒有因為幫忙卯○○提款而獲得報酬,款項也全數交給 卯○○或子○○,此與一般常見參與詐騙的行為必然會取得相當 利益之常態不符等語(A案院卷一第294至295頁,A案院卷五 第147至148頁),為癸○○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癸○○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予卯○○,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卯○○或子○○等情,業據 癸○○坦承不諱(A案院卷一第290頁),核與卯○○、子○○所述 相符(A案偵一卷第17頁,偵五卷第67至69頁,偵六卷第41 至44頁),並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A案警五卷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頁,警九卷 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2號(下稱B案)偵卷第9至13頁;C案偵一卷第9至13頁], 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五卷 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5至37頁,警十一卷第35至38頁, 偵六卷第59至91頁;B案偵卷第33至43頁)、癸○○提供之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五卷第81至87 頁,警九卷第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B案偵卷第2 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五卷第69至71頁,警六 卷第27至29頁)、卯○○與癸○○之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五卷 第73至79頁;B案偵卷第153至175頁)在卷可佐,足認癸○○ 確有為附表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⒉癸○○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已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 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 ,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112年3月6日)我前男友卯○○說 有人要匯款給他,問我可不可以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問他 說錢是乾淨的嗎,他一再保證錢是乾淨的,我才借帳戶給 他,他確認錢匯進我帳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 郵局等,等他傳訊息跟我說領多少錢後,我再到提款機領 出來等語(A案警六卷第11頁);當時卯○○跟我說有人要 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有限額,他領不出來,問我可不 可以把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他玩股票賺來的錢,來源是 乾淨的,加上當時他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我就將帳戶借給 他使用,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卯○○或子○○了,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錢是卯○○叫我領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等 語(A案警一卷第224至225頁)。嗣後於偵查中供稱:我 不認識被害人,他們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內,是因為卯○○ 用我帳戶時我們還在一起,他說他們公司是做股票金流, 金流過大需要借用我帳戶,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地點在哪 我也不知道,我有問他他不說,公司實際做什麼我也不清 楚,他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工作內容我也不 知道,匯錢進來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用自 己帳戶)他說匯進來帳號的錢已經超過提領上限,(為何 不直接匯進公司戶直接臨櫃領)他只有說錢進來就先領, 我沒想太多,他說他自己帳戶也有交給公司,(你在警詢 中說你有問他錢是乾淨的嗎?為什麼會這樣問?一般人應 該是問說是什麼錢而已)擔心他公司錢不乾淨,因為我們 剛認識他就跟我借帳戶,我怕款項來源不明,因為現在很 多詐騙,所以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是股票要用,(既然你 擔心,對於他是什麼公司做什麼也不問,為何要借)因為 當時他是我男友,雖然半信半疑我還是借給他等語(A案 偵五卷第14至15頁)。
⑶綜上觀之,癸○○於卯○○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時,第一時間即 質疑金流是否「乾淨」,而其對於卯○○所稱「公司」之名 稱、內容、卯○○之職稱等情一無所知,且錢一進來即須立 刻領出,顯與常情有異,足見癸○○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匯款入內並依指示提領後交出,極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騙所得等情,已有預見。況癸○○供稱:當時跟卯○○僅交 往1週多,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現在也找不到人,就因 為他是我男朋友,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C案偵卷第138頁 ),癸○○與卯○○僅交往1週左右,對於卯○○之個人資料知 之甚少,難認癸○○有何確信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基礎存 在,其迭以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抗辯,並不可採
。
⑷辯護人另以癸○○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報 酬,其領取之款項亦全數交出等情,辯稱此情不符合參與 詐騙行為之常態等語,為癸○○辯護。然詐欺集團車手有無 取得報酬,情況各異,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者所在多有, 自難以癸○○未取得報酬此節,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癸○○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巳○○部分(附表二):
訊據巳○○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A案警一卷第191至213頁, 警五卷第167至175頁,院卷一第29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二卷第197至 20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至205頁 ,警五卷第5至6頁),並與子○○、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A案警一卷第135至149頁,警五卷第163至165頁),另 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四卷第3 9至109頁、第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 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位所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 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三卷第22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 、第9至25頁、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三卷 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在卷可佐,足認巳○○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丁○○部分(附表二編號1、2、4、5):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受到卯○○指示,他當時 用Telegram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北,要到晚上才會回高雄, 叫我幫他收包裹,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找巳○○拿包裹,拿完 後卯○○又叫我把包裹內的東西交給巳○○,所以我就在巳○○的 面前拆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我將提款卡交給巳○○,卯○○ 又叫我陪巳○○去超商,但是他沒有跟我說去超商做什麼,我 只有在超商外面等而已(A案警五卷第164頁);我跟巳○○不 認識,卯○○有跟我描述巳○○的穿著、時間、地點等,包裹本 來就在巳○○那裡,後來我也是把裡面的東西拿給巳○○,我不 知道為什麼卯○○要叫我去看,我想說他只是要我幫他拿包裹 ,再把包裹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拍照給他而已等語(A案院 卷一第291頁)。辯護人則以:丁○○是因為卯○○偶然請求他 協助拿物品,但丁○○並不知道此舉遭卯○○利用成為詐欺流程 取簿手的角色,丁○○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也未陪同巳○○提款 ,該日從頭到尾,丁○○跟巳○○沒有任何對話等語(A案院卷 一第295頁),為丁○○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丁○○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巳○○等 情,業據丁○○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91頁),核與巳○○證述 情節相符(A案警五卷第171至17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A案警五卷第186至189頁),足認丁○○確有為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認定;又巳○○ 於領取丁○○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貳、一、㈢」之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 及提款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 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 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 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已預見所為事涉 詐欺、洗錢等犯罪。以丁○○行為時之年齡、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 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跟丁○○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關係,我有於112年2月16日請丁○○跟巳○○會合,要拿一個 包裹,因為丁○○那時候欠我款項,他以工作幫我,他幫我 配合巳○○去領包裹這件事情,對我來講是一個工作,過程 當中丁○○要把提款卡拍照後傳給我,就是幫我工作抵債, 那時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那時候好像領6,00 0元到1萬元不等,他不只做這一次,他的工作就是去幫我 確認這些提款的車手有沒有確實拿到提款卡,並且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我有大概跟他講過這樣的工作內容,我跟 丁○○約定的報酬是1至2%、6,000元到1萬元不等,後面他 沒有聯絡,他那時候還欠我6萬5,000元左右等語(A案院 卷三第124至127頁)。
⑶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16日我聽從卯○○的指示前往○ ○區領包裹,並在○○電子遊戲場前面將包裹交由一名黑衣 男子,他走進○○裡面,過沒多久就走出來,拿著同一個包 裹在我面前打開,然後就把裡面的提款卡拿給我,並陪我 一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驗卡,測試卡片密碼對不對,確認 帳戶裡面餘額有多少錢;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112年2 月16日14時4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在○○電子遊戲場前面, 畫面中的黑衣男子就是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的人,當時 包裹已經拆開了,他就是在那個地方將提款卡拿給我,然 後他用手機跟卯○○聯繫,我就跟他用手指比一下,示意我
先去附近超商試卡。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6(即丁○○)為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之男子等語(A案警五卷 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A案警五卷第186至189頁),前開截圖顯示黑衣男子 (即丁○○)在巳○○身旁低頭查看物品後,巳○○舉手示意往 馬路對面走去,丁○○隨即跟在後方。
⑷綜上觀之,丁○○明知其行為係協助卯○○「收包裹」,其聽 從卯○○之指示拍攝包裹內物品並回傳照片予卯○○確認後, 將其內之提款卡交予巳○○,並陪同巳○○至超商領錢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與巳○○、卯○○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佐,此情堪以認定。而查,提款卡為重要金 融工具,竟以包裹方式寄送,且尚須「測試」能否使用, 此情已甚為可疑;且包裹本已交代巳○○領取,倘寄送之金 融卡來源合法正當,則由巳○○負責後續程序即可,何須由 丁○○陪同開啟包裹、拍照內容物並回傳給卯○○?以上種種 可疑之處,均足認定丁○○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 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丁○○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辰○○部分(附表五):
訊據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不認識卯○○,當初我 是用小額貸款要去借款,約在高雄○○那邊的7-11,他們要我 們從桃園包計程車到高雄,我有明確跟他們講說我沒有錢, 我要怎麼去找你們,他們說不要擔心,計程車錢他們會幫我 們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下來了,結果也沒有看到對方, 我下車的時候卯○○就出現,問我們是要借錢的嗎?他說我們 太晚了,問明天可不可以?可是我們身上沒錢,計程車錢是 他先幫我們付的,他叫我們幫他工作來還這筆錢,當時沒有 講工作內容,後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載高○○,高○○的工作內 容就是提款,而提款的款項就是他們贏來博奕的錢等語(A 案院卷一第293頁)。辯護人則以:辰○○係在臉書找尋小額 貸款進而認識卯○○,南下高雄是為了貸款,並非參加卯○○之 犯罪組織或詐欺他人,係受卯○○之欺騙下,而必須為其工作 ,進而交付提款卡。辰○○既因被告卯○○代墊住宿費用及計程 車費,應其要求以工作抵償,並扣押相關證件,辰○○的認知 僅在娛樂城待命,並接送高○恩,並無詐騙他人之行為及犯 意。辰○○之提款卡借被告卯○○使用,自己並無提款行為,應 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欲。辰○○與高○○為舊識,兩
人單純於3月10日相約南下辦理小額貸款,高○○與辰○○於3月 11日幾乎處於被控制的情狀,故無法教唆、幫助、利用未成 年之高○○等語(A案院卷一第295頁),為辰○○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辰○○提供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卯○○,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搭載高○○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提款,且其於案發當時知悉高 ○○未滿18歲等情,業據辰○○坦承不諱(A案院卷一第293頁) ,核與高○○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院卷三第253至258 頁),並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A案警七卷第56至84頁),另有辰○○提供之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七卷第54 至1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在 卷可佐,足認辰○○確有為附表五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 認定。
⒉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 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 帳戶資料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 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辰○○到了高雄之後,卯○○要 求我跟辰○○交出手機、身分證、提款卡給他,我們從桃園 搭計程車下來,那時候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我們不給他 那些東西的話,他就不會幫我們出計程車錢,我們交出那 些東西後,他才幫我們出車資;關於我跟辰○○從桃園火車 站搭計程車到高雄○○醫院的計程車車資,我覺得卯○○沒有 義務幫我們出,但我們那時候也是正要找工作,他說幫他 工作就順便還他車資,當下我們就想說好啊就跟在他旁邊 做,關於一個陌生人為什麼要幫我們出計程車費7,000多 元,當下沒有想那麼多;112年3月10日到12日這段期間,
卯○○都在車上跟著我們,他都在提款機的旁邊盯著我們看 ,進到旅館以後也是盯著我們進去,他們才會離開等語( A案院卷三第255至258頁)。
⑶辰○○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高○○決議去進行小額貸款,並透 過網路與小額貸款人員聯繫後,相約在高雄見面。我跟高 ○○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斜對角的統一超商,當我們抵達該統一超商時,我跟 小額借貸人員聯繫,但聯絡不到,我跟計程車司機說車資 是小額借貸人員要幫我們給付,但當時聯繫不到小額借貸 的人,司機便將我跟高○○丟在車上,下車去找小額借貸的 人,後續司機回來之後,便帶著一位戴帽子的男子,該男 子向我們說可以協助幫我們給付車資,但前提是得幫他們 工作,所以在我跟高○○同意後,該名男子就幫我們給付車 資,同時要求我將證件及我們兩人的手機抵押給他。隔天 (112年3月11日)該名男子請我在房間內休息,並帶高○○ 出去工作,當天10點多該名男子叫我出去,指示我幫他去 超商領貨,過程中高○○來跟我拿我郵局的提款卡,說該名 男子要借用我的提款卡作為收取博弈之獲利,後續該名男 子帶我到一間電子博弈會館,我看見高○○每次從外面回來 都會帶錢回來。當初該名男子告知我們可以協助給付車資 ,但要幫他工作等語,他並沒有告知我們實際工作內容, 只有說要抵押身分證件,直到隔天該名男子才要求提供提 款卡,而當時雖然他沒有說工作內容,我們也先答應,是 因為當下沒有錢付車資,當時司機說如果沒有錢付,他會 把我們送到派出所,所以我們便同意該名男子之提議,該 名男子只有說拿提款卡作為博弈收款使用,沒有特別告知 其他用途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566號、第3748號、第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第22號(下稱A1案)警一卷第14至18頁];112年3月11 日21時6分至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 局ATM提領款項的是高○○,當時是我開車(車號000-0000 )載高○○去提領,車上還有一個叫「甫哥」的人(即卯○○ ),當時我跟高○○到高雄玩,112年3月10日、11日早上, 高○○先跟「甫哥」在○○娛樂城遊玩,之後高○○要我搭計程 車過去,要我帶中華郵政提款卡過去,「甫哥」要入帳, 他們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是因為一張(只能)提領一定數量 的款項,但我不記得提領上限金額是多少,他們說匯入款 項來源是在○○娛樂城博弈贏來的錢。卯○○有先幫我們出計 程車錢,也有在汽車旅館開房間讓我們睡覺,112年3月10 日晚上卯○○把我跟高○○的手機收走,3月11日早上高○○先
跟卯○○、宙○○去○○娛樂城,我才自己搭計程車過去,過去 之後才把提款卡交給高○○,高○○再交給卯○○等語(A案警 七卷第16至18頁)。
⑷觀諸辰○○所述與高○○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則辰○○係因尋 找小額借貸人員未果,在卯○○之要求下始與高○○暫待高雄 並搭載高○○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由高○○使用辰○○名 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固堪認定。然而,辰 ○○稱卯○○向其索取郵局帳戶係供博弈收款使用云云,而辰 ○○於案發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且非無社會歷練,並自承: 關於我能否確定對方匯進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我不知道 ,而我知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的財產工 具,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A1案偵二卷第23頁), 則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倘係 合法收取款項,根本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之必要, 而可查覺卯○○所稱因博奕下注借用帳戶係為收款云云,顯 不合理,並非收受正當金錢之方法。又辰○○對於所提供帳 戶內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且對 於嗣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亦無主動權,明顯可認其自身已失 去對於帳戶之管控能力。是以,辰○○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 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 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 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又辰○○自承與卯○○係偶然認識,交出帳戶及提款卡之 日係渠等認識之第2天,堪認辰○○和卯○○間並無足以形成 信賴之特殊關係,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辰○○固抗辯其係因受到脅迫,不得不從云云。然倘辰○○確 實係遭到卯○○脅迫而為,為何其於偵查初始並未提及此情 ,而指稱係遭高○○取走(A1案偵二卷第22至23頁)?況辰 ○○亦自承其與高○○係自行同意卯○○「為其工作換取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提議,辰○○當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又 查,辰○○隨同卯○○下榻旅館時,並未受到他人監視,其亦 自承初始僅有卯○○與高○○外出取款,其係單獨在旅館內, 倘其確係遭到脅迫而不得不配合卯○○,其自有充分時間與 機會可對外求援,惟辰○○自始至終未有任何拒絕、抗拒、 反對之舉動,則辰○○是否確係遭卯○○脅迫下,始交付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明顯有可疑之處,自不能遽信。 ⒊綜上所述,辰○○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