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9號
KSDM,113,金訴,109,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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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棟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
,000元、iphone 14pro手機、瑪吉pay切結書,經鈞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
然因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17頁、第537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177至179頁)可稽
。上開扣押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6萬3,000元 2 iphone 14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瑪吉PAY切結書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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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