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李畇燁
王之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112年度偵字第
263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中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李畇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之伶無罪。
犯罪事實
陳中葳、李畇燁、林毓棟、林弘文(林毓棟、林弘文均由本院通
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
、朱姵妤、王忠明、陳韋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
、陳翰逸、魏泳霆、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
之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鄭云茹等人),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
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陳中葳、
李畇燁或林弘文(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詳下述貳、無
罪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鄭云茹等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中葳被訴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
;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中葳、李畇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第32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
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
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
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鄭云茹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
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
323至324頁),核與證人鄭云茹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383至395頁、第397至400頁、警一卷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50頁)、證人宋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253至256頁、偵二卷第7至10頁)、證人朱珮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152至1
54頁)、證人賴季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2至163
頁)、證人楊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證
人馬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頁)相符,並有朱珮
妤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2
至334頁、他一卷第71至72頁)、王忠明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6頁)、陳韋丞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9頁)、李
懿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53頁)、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1至359頁)、宋佩珊京
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3
至365頁)、宋佩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第369至371頁)、閔君如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頁)、王贊維彰化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6頁)、陳翰
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344至345頁)、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李家華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8頁)、李
家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380至381頁)、楊閔鈞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鄭云茹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47-1至947-2頁)、告訴人江旻學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63-3至964頁)、
告訴人李彥樑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59-17至960頁
)、告訴人陳晉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
953-7至953-9頁)、告訴人蔡汶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見警二卷第951-19至951-29頁)、被害人葉綜獻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59至77頁、他一卷第85至至92頁、
偵三卷第407至409頁)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
扣案足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
171至17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中葳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6):
⒈被告陳中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至33頁、偵二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25頁),復
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中葳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李畇燁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對口只有林
毓棟,陳中葳只是手機店員工,我不知情他有參與等語。經
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除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之部
分外,業經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33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43頁),復有前揭認定
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李畇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⑵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⑶經查,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款所用
之提款卡,在陳中葳出事之前都是他交給我的,他出事之後
,就是林毓棟或王之伶交給我的;我取款之後均將款項交付
給林毓棟或王之伶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4頁
),可知被告李畇燁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聯繫、接觸之人
,不僅只有共同被告林毓棟,亦包含證人陳中葳。被告李畇
燁雖辯以:陳中葳只是順便幫林毓棟拿給我提款卡,因為林
毓棟有跟陳中葳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然證人
陳中葳於偵查中證稱:有1、2次因為李畇燁有私事,他就把
提款卡給我,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會再交給李畇燁,或
是林毓棟過來跟我拿,如果是李畇燁跟我拿錢,最後也會交
給林毓棟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
畇燁亦曾要求證人陳中葳提領詐欺款項,若非被告李畇燁知
悉證人陳中葳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何以信任證人陳
中葳會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甚至由證人陳中葳逕將詐欺
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林毓棟?再參酌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自承
:林毓棟是我的上手,陳中葳是負責收提款卡,我是負責提
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更足以顯見就被告李畇燁之
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共同被告林毓棟、證人陳
中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
數已達3人,客觀上確實至少3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李畇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畇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陳中葳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陳中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陳中葳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中葳,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⒋被告李畇燁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李畇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李畇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詳下述),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被告李畇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
以被告2人上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陳中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畇
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陳中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
告陳中葳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予以審酌。至被告李畇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畇燁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3萬6,860
元(詳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
中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中葳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畇燁坦承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鄭云茹等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陳中葳
與告訴人江旻學、蔡汶霖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425頁),兼衡被告陳中葳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被告李畇燁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陳中葳所為係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被 告李畇燁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李畇燁供稱是與同 案被告林毓棟聯絡工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核 屬供被告李畇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林毓棟、林 弘文所有,而同案被告林毓棟、林弘文據本院通緝在案,是 該物沒收與否,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其餘扣案物,經核 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 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一次就獲得2%報酬,如 果是陳中葳領的我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據此計算,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已 取得報酬3萬6,86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陳中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55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中葳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被告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中葳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林毓棟、被告李畇燁、同案被告林弘文等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陳中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中葳前因其參與林毓棟、張鈺埼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於112年5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被 告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 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案 判決書所載,被告陳中葳於111年2月至4月間就前案所涉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毓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5 日,與本案被告陳中葳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陳中葳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 定被告陳中葳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 。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1日雄檢信昃112偵3963字第1129094039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頁), 是本案相較於被告陳中葳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陳中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 中葳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陳中葳前開有罪部分(被告陳中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畇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參與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林毓棟、被 告陳中葳、同案被告林弘文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畇燁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接觸到 林毓棟、王之伶,而陳中葳角色比較特別,他是手機店的員 工,陳中葳負責收簿子我是在111年5、6月時才知道,111年 初才換工作模式,在此之前我是負責取款,林毓棟收款,之 後我多了一個工作是出金給客戶,這時候陳中葳跟我才有比 較多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自被告李畇燁上揭 供述僅能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李畇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 ,並非無疑,又被告李畇燁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之
工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畇燁對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李畇燁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故 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畇燁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李畇燁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李畇燁前開有罪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王之伶 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畇燁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葉綜獻,致 被害人葉綜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列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之伶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1 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助收取詐欺款 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 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之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畇燁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王之伶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過提款卡等語。被告王之伶之辯護人 則以:林毓棟先前確實從事小額放貸,被告王之伶無從辨識 款項來源為何等語為被告王之伶辯護。
四、被告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 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 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 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 或林弘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李畇燁、王之伶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第509至558頁),復 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五、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證人楊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辦理貸款,將我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鈞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微信暱稱「毛怪」之人,對方於111年3月9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向我拿取,在OK 超商外面交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復核證人馬尚於警詢 中證稱:是陳中葳請我於111年3月9日去OK便利商店高雄駁 二藝術店領包裹,後來我就把包裹拿去給陳中葳等語(見警 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楊閔鈞將楊閔鈞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被告陳中葳,而非被告李畇燁。
㈡又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大部分是陳中葳交給我 ,陳中葳出事之後就是林毓棟、王之伶會交付提款卡給我; 陳中葳是負責收提款卡的,我是負責提款的等語(見偵二卷 第131頁、第28頁),可知被告李畇燁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中葳亦於警詢中證稱:林毓棟負 責指揮提供銀行帳戶來源,我負責去拿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 碼,李畇燁、林弘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6 頁),益徵被告李畇燁確實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 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畇燁 確有參與收取楊閔鈞帳戶資料之犯行,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李畇燁 所提領,況被告李畇燁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衡情應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 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李畇燁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六、被告王之伶被訴部分:
㈠證人李畇燁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王之伶,負責收 取我所提領之贓款,偶爾會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我去提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