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8號
KSDM,113,金訴,102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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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伊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再提領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利用製造金流
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不詳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
35分前某時,由王伊蘋向不知情之配偶陳宥任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不詳詐欺份子則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
r范」將朱美玲加為好友,並向朱美玲佯稱:加入「創康富
」平台註冊會員,申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美玲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43萬元至何宗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不詳詐欺份子於11
1年10月3日10時35分許,自將來帳戶轉帳42萬9,000元至中信
帳戶,嗣王伊蘋遂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1時
41分許,提領42萬元交予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伊蘋(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32頁、第9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字第
9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美玲於警詢時(警
卷第29-30頁)、證人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9-11
頁、偵卷第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何宗順將來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24頁背面)、陳宥任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背面)、朱美玲
供之台新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53頁
)、不詳詐欺份子LINE主頁及與朱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5-59頁)、匯款金流一覽表(警卷第1頁)、帳戶
個資檢視(警卷第28-28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詐欺集團)成
員我都不認識,是因為「安豬樂BB」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才會去領錢,我買幣的對象是「郭台銘」;「安豬樂BB」跟
郭台銘」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我不確定他們是不
是同一個人,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領42萬元的這
次我只有把款項交給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29頁、第99-101
頁)。卷內復無被告與詐欺被害人不法份子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聯繫內容資料,或被告主觀上明知「安豬樂BB」、
郭台銘」為詐欺份子,及「安豬樂BB」、「郭台銘」確為
不同二人之證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
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一次修
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第一次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後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賺取了5,
000元以內的價差,詳細多少我忘記了等語(金訴第101-102
頁),故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件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
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無自白減刑之適用,依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故無從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現有事證既不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金訴卷第4
2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
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被告本案係為賺取買賣虛擬貨幣價差,而於知悉詐欺犯罪
獗之際,猶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使詐欺份子得順
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或其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何況本案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後,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
徒刑1月,實難認有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且知悉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猶率然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使用,復提領現金
款項後轉交,而與詐欺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被害人12萬6,000元,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被害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審金訴卷第45-46頁、金訴卷第77-79頁、第119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
卷第10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又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管領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為42萬9,000元,其中42萬元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不詳詐 欺份子,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 屬遭查獲之洗錢財物,然餘留在中信帳戶內之9,000元(計 算式:429,000元-420,000元=9,000元)則屬遭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額已達5萬6,000元,超越9,000元數倍,有前揭轉帳交 易明細可參(金訴卷第77-79頁、第119頁),故本院認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經查獲之9,000元,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賺取了5,000元以內的價 差,詳細多少我忘記了等語(金訴第101-102頁)。然同前 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之金額,已逾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加計遭查獲之洗錢財物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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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