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5號
KSDM,113,金訴,102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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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逢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
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金融機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同年1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
一號高雄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
容任「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丁淑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藉由「宏橘投
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等語,對丁淑位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丁淑位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3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逢雖坦承有依「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指示
將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疫情期間,我們餐飲業壓力很大,我生意不好,剛好在網路
上尋求貸款,遇到詐騙集團「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才
會誤信話術,的確是我本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也不知
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何目的,我以為這只是貸款程序操作
,「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說要做資金審核撥款,測試帳
戶是否能用,是「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叫我跟銀行說如
附表所示之約轉帳戶是廠商帳戶,設定目的是要做生意使用
,我認為有沒有約定轉帳都沒差才去設定,對方跟我說審核
通過後,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寄還給我,再將貸款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我要借20萬,有約定利息,但詳細數額我
忘記了。沒有提到擔保及手續費。我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可
以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
。因我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金錢上損失,我願意補償,但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往來,我
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之前我都有被不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對方,而告訴人丁淑位有於111年10月19日起,遭「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藉由「宏橘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等語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元銀字第1130010607號函暨附件(含約定轉入異動申請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具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
跟「資金全方位」的人見過面,我們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
們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點擊連結就跟對方聯繫,我也不知道
對方公司名稱。我知道同時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轉匯款項,也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
可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5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將自己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知之
甚明,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僅由網路認識、不具信賴
關係之「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時,應已預見其本案帳戶
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⒊另單純向他人借款並無將他人帳戶或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帳戶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會
大幅提高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
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是被告於「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一般借
貸經驗,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
於其所稱之單純借款之結果。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依
「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高達6個帳
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
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只有跟我說要測試帳戶,但要做
何測試我沒有問。我不知道申請貸款為什麼要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我認知有沒有約定轉帳都沒差,我不知道每日轉帳限
額是多少,我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的申請人,是「資金全方
位專員-小歆」叫我回答銀行說是廠商帳戶,設定約轉是要
做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5頁),可知
被告明知自己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受款
人,竟仍向行員虛偽表示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約定轉帳帳
戶受款人、渠等均係廠商、設定目的是做生意使用等語,使
銀行行員因此於申請書上註記轉入帳號均為「廠商」、「目
的:生意往來」,並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申請人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之目的與用途正
常」等欄位,有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
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34頁),此益徵被告雖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並交給其自承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而無信賴關係之「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後,本案
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情,竟仍為達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圖目的,率爾將本案帳
戶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交給「資金全方位專員-小
歆」,其主觀上顯具容任「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至被告辯稱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
」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
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嗣「資
全方位專員-小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369、15347、16660、17302、17333、17807、1957
9、20632、27645、27703、28421、28742、29595、30611、
33599、39311、405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
審酌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曾依「資金全方位專員-小歆
」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之重要事實,且前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院之認定並不受該等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之人使用,由「
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予「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
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且與本
案有關之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雖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均未出面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 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全部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由被告所得控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 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說有收到本案帳戶存簿等之後就不 理我了。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 ,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資金全 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 ,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資金全方位 專員-小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戶名 帳號 饒運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良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渙晴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常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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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