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3號
KSDM,113,金訴,102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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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凱瑞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
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
廖唯丞鄒瀚霖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按:吳凱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廖唯丞鄒瀚霖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或已判決確定】,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
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
前,提供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廖唯丞,再由
廖唯丞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陳品彤佯稱:如欲領取「中正國際」網站之投資獲利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
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逕予更正),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二、迨廖唯丞獲悉系爭款項已入系爭帳戶後,即通知吳凱瑞北上
提款,並由鄒瀚霖於110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先依廖唯丞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繼於同日11時6分許,臨櫃
提領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76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再交予
鄒瀚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11時45分許,再由鄒瀚霖載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並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其餘之60萬元,因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逮捕吳凱瑞並扣得該60萬元,再循線查獲鄒瀚霖而扣
得系爭贓款。
四、案經陳品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吳凱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27、28、31、65至83頁;偵二卷第5至87、101至107頁;院
卷第38、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成年人,且擔任保全(院卷第49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再質諸被告自承略以:其因缺錢
,網路上認識之廖唯丞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做貸
款審核,嗣廖唯丞要其掛失補發存摺,並提領不知何人匯入
之款項,之後再轉交予鄒瀚霖,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唯丞
稱略以:拿系爭帳戶資料審核,是要作領錢的工作,其有跟
吳凱瑞說什麼「東西」(按:應指系爭帳戶資料,下同)都
給對方,這樣有點奇怪,不然報遺失再把「東西」申請出來
,不要做了(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36、40頁),相互勾
稽,足徵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後,再提領
款項交予他人,要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迥異,
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被告之智
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是被告
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
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當具相當
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廖唯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提領、轉交款項予鄒瀚霖,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
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或系爭贓款之廖唯丞
鄒瀚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復有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
被告所從事者,為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並參與前述提領、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
;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
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今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若依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
後述),不符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防法尚未修正公布,是公訴意旨未及
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洗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㈣被告與廖唯丞鄒瀚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核與上
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廖唯丞
鄒瀚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除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另協助提領系爭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
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㈡另與廖唯丞鄒瀚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為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
 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全數賠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院卷
第79、80頁),非無悛悔;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洗防法部分:
 ㈠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贓款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業由其交予共同被告鄒瀚 霖掌控,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復於另案由系爭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80593號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 偵一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993號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2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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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