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2號
KSDM,113,金訴,102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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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家宇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
5號案審理中),以LINE暱稱「好挖Usdt」販售虛擬貨幣,
佯裝為幣商而擔任實際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陳家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Memory」於112年7月間向潘璿翔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定與陳家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USDT
),致潘璿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陳家宇陳家宇則佯以交付儲值卡供儲值
或直接轉入潘璿翔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之方式,偽裝成虛擬貨
幣交易,之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潘璿翔轉出購得之虛擬
貨幣至詐騙平台錢包,陳家宇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璿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33頁、第7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
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宇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潘璿
翔交易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與我交易是因為他在火幣平台上看到我刊登
的廣告,我也有交付同等價值的虛擬貨幣給他,我對於他被
詐騙的事情並不知情,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我真的
是幣商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4頁、審金訴卷
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金訴卷第27至34頁、第73至8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所用LINE暱稱
「好挖Usdt」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嗣告訴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至詐騙平台錢包,以致去向及所在不明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193至197頁),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璿翔」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Memory」、「好挖Usdt」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錢包轉出入紀
錄截圖、A+Card儲值卡翻拍照片各1份、USDT買賣契約3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73頁、第82至87頁
、偵卷第199至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
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詐欺集團指派佯裝為幣商而擔任實際出面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
  1.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過
乙節,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Memory」跟我
說要帶我賺錢,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我加入幣商「
好挖Usdt」即被告的LINE,我所持有的「阿福錢包」則是
我跟被告面交買幣時所申請的,是被告教我從APP那邊下
載並教我如何操作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
3至197頁)。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235頁),確實可見告訴人以「朋友介紹的
」等語,向被告表明乃經他人推薦而得知被告販售虛擬貨
幣之事,亦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面交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A+Card儲值卡後,持續向被告詢問應如何使用阿福錢包
儲值至詐欺投資平台錢包之事。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問他是如何知道我
的,他說是他朋友在火幣平台廣告上看到我因此推薦給他
,他也有看過我的火幣廣告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29頁)
。此外,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
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是因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與
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經指示應向被告表明「您好我要買
幣我是在火幣上看見你的」等語始得順利交易,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
0號、第1320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45至70
頁)。由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直接向被害
人等指定推薦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交代被害人等
聯繫購幣時,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其
等與被告間之交易均非出於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集團當無可能不畏辛
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
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自足合理
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有合作、分工關係,顯非
正常幣商交易。
  2.被告固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出售予告訴人之A
+Card儲值卡都是向在臺中市龍井區的「東金實體店家」
購買的,每次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我就會
去跟「東金實體店家」購買,該店的營業時間大概是營業
到晚上八點左右,(後改稱)大概營業到半夜十二點,我
與該店面只是一般老闆跟客人的關係,負責人並不是我的
朋友,我只知道店長叫陳鴻吉,我加入官方LINE之後向他
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會先向他預約,除此之外我跟陳鴻吉
沒有其他聯繫云云(見金訴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其與
「東金實體店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警卷
第73至78頁)。然查:
  ⑴細觀被告與「東金實體店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8
月3日至4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3
日15時30分許向告訴人報價購買USDT每U價格為32.8元,
如欲購買500U總價為1萬6,658元,此後被告向告訴人告以
因其他大額購買之南部客戶取消交易,可否改以匯款方式
交易,然經告訴人表明仍希望可以面交進行後,其二人並
於同日17時30分許談妥於翌(4)日12時30分許在統一超
商興高樹門市以上開價格面交虛擬貨幣500U之交易條件
被告則於112年8月3日21時45分許傳送「我要買14000U」
之訊息予「東金實體店家」,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東
金實體店家」回應後,馬上表示自己現在就要進店購買,
復經「東金實體店家」於同日22時3分許向被告報價「140
00(usdt)*32.11(價格)=449540(台幣)加上手續費一共453
950(台幣)」,而待同日22時18分至20分許間「東金實體
店家」即陸續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合約書翻拍照
片及被告手持證件與合約之照片以表示完成交易。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乃先向告訴人報價後方向「東金實體
店家」確認價格,且其於聯繫「東金實體店家」後旋即於
30分鐘內即順利進店並完成交易,交易之時間(22時18分
)更與其自身所述「東金實體店家」營業時間有所出入。
再者,經計算「東金實體店家」販售予被告之USDT每U需
收取0.315元之手續費,故被告購入USDT之成本為32.425
元/U(計算式:32.11+0.315=32.425),則其以32.8元販
售500U予告訴人所獲之獲利僅為187.5元[計算式:(32.8
-32.425)×500=187.5],殊難想像被告竟為上開數額甚小
之買賣利潤,而特定為告訴人驅車自臺中南下高雄面交。
  ⑵再觀被告與「東金實體店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8
月8日至9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23時5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欲購買USDT,被告並於
同日23時15分許向告訴人報價購買USDT每U價格為32.9元
,如欲購買10100U總價為33萬5,472元,其二人遂於同日2
3時40分許談妥於翌(9)日1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高樹
門市以上開價格面交虛擬貨幣10100U之交易條件;被告則
於112年8月9日1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東金實體店家」表
示欲購買10100顆USDT,復經「東金實體店家」於同日1時
42分許向被告報價「10100(usdt)*32.17(價格)=324917(
台幣)加上手續費一共328099(台幣)」,而待同日2時9分
許「東金實體店家」即陸續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合約書翻拍照片以表示完成交易。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乃先向告訴人報價後於隔日方向「東金實體店家」確
認價格,且其於聯繫「東金實體店家」後旋即於30分鐘內
即順利進店完成交易,交易之時間(2時9分)更與其自身
所述「東金實體店家」營業時間有明顯出入。
  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初始否認與「東金實體店家」及陳鴻
吉等人之關聯性,然被告實則曾於「東金實體店家」擔任
員工,且與該店負責人林鴻吉、出資金主林震宇為朋友關
係,並替該店對外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且該店家之虛擬
貨幣交易對象、報價等均是由林鴻吉決定後轉告被告,所
獲交易款項亦經被告上繳予林震宇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後期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1至32頁、第77至79頁),
且有被告、林鴻吉林震宇等人因經營「東金實體店家」
而被訴詐欺等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4
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第1320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
考(見金訴卷第45至70頁),而堪認定。顯見被告實與「
東金實體店家」存有密切關聯,卻又刻意隱匿上情,而特
別提出與「東金實體店家」間LINE對話紀錄以營造其僅為
單純向該店購入儲值卡之一般顧客之假象。
  ⑷此外,被告固以:本件告訴人是我自己的客人,不是林鴻
吉介紹而來的,我在112年7月間已經沒有在「東金實體店
家」擔任店員了,我轉為個人幣商自己經營虛擬貨幣生意
,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買幣後,我會先打電話林鴻吉問他當
時「東金實體店家」販售儲值卡的價格,再跟告訴人報價
云云置辯(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亦不否認其與
林鴻吉林震宇於112年5月至113年間均持續有因虛擬貨
幣交易而密切往來,更自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林震宇虛擬貨
幣事業之行政助理等情在卷(見金訴卷第79至83頁),且
其供稱自己有於火幣平台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以招攬自
身虛擬貨幣生意乙節,迄今亦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則其辯稱本件告訴人是其自己之客人,並非經林
鴻吉等人介紹而指示交易云云,尚難逕信。更況被告所述
「其於向告訴人報價前會先致電林鴻吉詢價」乙節,已與
其自身提出前揭與「東金實體店家」間LINE對話紀錄顯不
相符,同無足採。
  3.再查,告訴人所用電子錢包乃依被告教學而於Alfred Wal
let APP所下載之「阿福錢包」,分析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僅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曾有2498.5顆USDT實際轉入告訴
人電子錢包之幣流,其餘附表一編號1、3至5即被告販售A
+Card儲值卡予告訴人之交易,均未有USDT實際轉入告訴
人電子錢包之紀錄;此外,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6日14時1
0分許自其所有阿福錢包提領出售38.5顆USDT給被告,然
該筆幣流卻是經由後續金流錢包轉出至被告錢包,可徵告
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應屬受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另告
訴人於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而存入其阿福錢包後,即陸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詐欺投資平台錢包,然其金流實
為後續金流錢包轉出至詐欺投資平台錢包,可徵告訴人所
使用之阿福錢包應是被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且已遭竄
改成後續金流錢包,又後續金流錢包亦無告訴人向被告所
購買A+Card儲值卡之儲值金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A+Card
儲值卡並無實際儲值USDT功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則依上開幣流分析結果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要與一般正常之
交易常情相違,而存有諸多異常且不合理之處。
  4.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非出於偶然,而是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且被告
同時期亦有多起虛擬貨幣買賣涉及相類之詐欺案件;又被
告實為「東金實體店家」之相關人員,卻刻意隱瞞此事,
且提出與「東金實體店家」間購幣相關對話紀錄,藉以營
造其僅為一般顧客之假象,然其實則與林鴻吉林震宇
人熟識,更與其等因經營「東金實體店家」乙事涉及多起
詐欺案件;再且,其與告訴人南下面交所獲利潤微小,時
間及勞力成本甚高,且該對話紀錄所顯示其進入「東金實
體店家」購買儲值卡之時間亦與營業時間明顯有所出入,
又是於尚未向「東金實體店家」確認成本價格前,即先向
告訴人報價;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
亦存有諸多不合常理,而與一般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凡此
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
反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
則被告乃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而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詐,實質上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乙節
,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
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
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從而,經綜合比較本
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佯裝為幣商而實際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
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約近8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
與者乃是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
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至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既已由被告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 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USDT數量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1萬6,658元 500U 面交現金 陳家宇交付儲值卡(A+Card)儲值 2 112年8月7日 14時5分許 高樹郵局 8萬2,788元 2500U 匯款至陳家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宇直接轉2498.5顆USDT 3 112年8月9日 15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33萬元 10100U 面交現金 陳家宇交付儲值卡(A+Card)儲值 4 112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23萬元 7000U 面交現金 陳家宇交付儲值卡(A+Card)儲值 5 112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 高樹郵局 11萬9,934元 3600U 匯款至陳家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宇交付儲值卡(A+Card)儲值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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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