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郭建成
林昱成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9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
第2660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品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
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犯意,招募其女兒鄭○○(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
由臺灣屏東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
品妤、鄭○○、郭建成、林昱成、黃建嘉(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張定偉、凃銘晉、桑御慎(前述三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何輔堂」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呂芯嫻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芯嫻之郵局帳戶)
、莊芳瑜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芳瑜之合庫帳戶)、莊芳瑜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芳瑜之台銀帳戶)、不詳第三
人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並由張定偉或該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確認帳戶未遭警示
而得正常使用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莊芳
瑜之合庫、台銀帳戶部分,係由施品妤轉知張定偉於113年7
月2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向黃建嘉拿取並測
試】,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丙○○、寅○○、未○○、酉○○、范○○○、癸○○
、甲○○、丑○○、午○○、辰○○、申○○、己○○、卯○○、乙○○(下
稱丙○○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⑴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由施品妤轉知該集團成員訊息予張定
偉,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
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⑵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部分
,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定偉於附表一編號3至7、10「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⑶
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鄭○○於
附表一編號8、9「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
編號所示款項;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部分,係由凃銘晉
於113年7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號所示提款卡
交付予林昱成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昱成於附表一編
號11、12「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
示款項;⑸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係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郭建成搭載鄭○○於附表一編號13、14「提領時間、金
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人所對應被
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俟其等依序領得款項後,復依集
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警於
鄭○○提領時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嗣經警於113年8月14
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施品妤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許,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郭建成、鄭○○行跡詭異盤查,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7至9所示之物;及於113年8月26日
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昱成
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寅○○、未○○、酉○○、范○○○、甲○○、丑○○、午○○
、辰○○、申○○、己○○、卯○○、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施品妤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施品妤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施品妤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
告施品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施品妤本人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4、216至21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施品妤)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5、47至49
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39至44頁、聲
羈二卷第41至47頁、偵聲一卷第11至14頁、偵聲三卷第21至
24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0、187至197、213至219、409、57
0至571頁、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寅
○○、未○○、酉○○、范○○○、甲○○、丑○○、午○○、辰○○、申○○
、己○○、卯○○、乙○○、證人即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
15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
證人張定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07至208、209至2
15頁)、證人凃銘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2
、223至228頁)、證人桑御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
315至136、317至322頁)相符,復有TELEGRAM群組「水泊梁
山-歃屎為盟真英雄」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至40頁、
警二卷第43至46頁)、被告施品妤與張定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二卷第37至38頁、警四卷第447至450頁)、張定瑋手
機之TELEGRAM群組「順順順順順順順順順」對話紀錄、ATM
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53至157、195至201頁、警四卷第
433至438頁)、TELEGRAM群組「歃屎為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39至41頁)、被告施品妤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
四卷第43至49、51至55、57至60、61至69、71至79、81至86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7頁)、莊芳瑜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
第151頁、警四卷第487頁)、莊芳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警二卷第221頁)、呂芯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
卷第4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48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四卷第4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8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10所示之物可
證,是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施品妤所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訊據被告施品妤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辯稱:鄭○○雖然是我女兒,但她的個性強硬,她
在壬○○被收押前,就已經跟著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了,且我
後續也有勸阻鄭○○、不讓她從事詐欺車手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小單親,與母親施品妤一起居
住。施品妤後來跟壬○○結婚,而壬○○因為從事詐欺車手在11
3年6月份遭檢警查獲而被羈押,於是施品妤就在113年7月初
時,要我去當車手賺錢等語(偵一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施品妤的女兒,從小就跟著施品妤生活,
也是她負責照顧我。施品妤大約4、5年前跟壬○○結婚,因此
壬○○後來也有跟著我、施品妤一起居住、生活,但我主要還
是由施品妤照顧,跟壬○○平時只會簡單打個招呼,沒有太多
互動,也沒有什麼恩怨關係存在。113年6月間壬○○因為從事
詐欺車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後他被羈押,也因此詐欺
集團那邊找不到人去提款,我才會在113年7月間加入。我是
因為施品妤的關係才會從事本案提款車手,跟壬○○沒有關係
,且我從事提款車手期間報酬也都是交給施品妤,她要求我
將所領得報酬全數交給她,只留下我的基本吃食費用。我一
開始並未覺得奇怪,且不論是施品妤或集團內成員都跟我說
這樣(即擔任提款車手)不會出事,直到我後來被關才開始
覺得有點想不開。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每天經
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時最高可以領到160
萬元、170萬元,而我從113年7月初開始工作,中間大約休
息2、3週,而8月份則是幾乎每天都有提款工作要做等語(
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核證人鄭○○已就其係因母親即被
告施品妤緣故,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
款車手等節,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
㈡佐以被告施品妤於警詢時自承:鄭○○在113年間大約14歲,而
鄭○○之所以會從事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是因為「何輔堂」找
她去的,他要脅我稱若我不願幫集團提款,且鄭○○也不願的
話,他們就不會幫我老公(即壬○○)請律師。我因為擔心被
關,於是拒絕幫忙集團提款,且「何輔堂」稱鄭○○才14歲,
不會有事,因此鄭○○才代替我,自113年7月初陸陸續續依照
「何輔堂」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鄭○○是我跟我前夫所生,我
跟前夫大約在小孩5歲時離婚,之後鄭○○一直以來都是跟著
我,由我照顧,比起壬○○,她跟我的關係比較密切。鄭○○從
事車手期間並無報酬,她只是為了讓集團幫忙壬○○聘請律師
辯護等語(警一卷第88至89、92、94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鄭○○感情很好,所有事情都會跟她說,而壬○○被羈押後
,原本是我要幫集團工作,是鄭○○主動說要幫我等語(偵一
卷第41至45頁)。經與證人鄭○○前揭證述內容互為比對後,
可知除關於鄭○○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無實際領得報酬、
報酬是否交付予被告施品妤花用等情,二人所為供述稍有歧
異外,就鄭○○係因被告施品妤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及其後續係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等節,則屬一致,是證人鄭
○○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㈢再綜觀證人鄭○○前揭證述及前述相關書物證,並佐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告訴人丙○○等14人所述被害之情節可知,鄭○○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為達成詐取他人金錢之目的所成立
,成員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車手,或負責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
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參與人數眾多,且存續時間非短,
堪認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復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刑法
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
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
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
「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
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
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又詐欺集團慣
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
,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
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
色。審以被告施品妤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信任,幫忙過濾篩
選,並自述若鄭○○配合擔任集團提款車手,集團會為其配偶
聘請律師等節,業如前述,在在足見被告施品妤所為並非僅
止於單純介紹鄭○○與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確係基於介紹
鄭○○為本案集團成員之故意,而為前述主動積極延攬、鼓吹
行為;又鄭○○為被告施品妤之親生女兒,亦據證人鄭○○前揭
證述明確,是被告施品妤為成年人,其明知鄭○○於113年7月
間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施品妤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而辯稱鄭○○係
經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此情不僅核與證人鄭○○前
揭證述內容相違,亦與被告施品妤陸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供述相悖至甚,此據本院論述如前,已難遽採。尤其,細繹
卷附被告施品妤與鄭○○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9至49頁),
固可見被告施品妤多次與鄭○○確認行蹤、叮囑其注意安全,
然由被告施品妤既已傳送「你知道最近你被帶去警局 我多
提心吊膽多害怕嗎」等語,顯示被告施品妤知悉鄭○○已因從
事提款車手遭員警查緝,卻從未要求鄭○○脫離集團,反而仍
向鄭○○詢稱「誰帳有問題 群罵成那樣」、「因為你們前兩
天都在高雄繞」,對於鄭○○提款地點之選擇、工作事項之交
接等節有所疑惑、質疑;甚至於鄭○○告知稱明天尚有工作(
即提款、收受包裹等)時,被告施品妤僅稱「嗯嗯 注意安
全」,亦無任何規勸、阻止等行徑,在在可徵證人鄭○○前揭
證述有關當初係被告施品妤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
求其為集團工作等內容,相合若節,依此可證被告施品妤前
揭所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品妤所辯,顯屬卸飾狡辯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行為後,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較
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⑶另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施品妤、林昱成為事
實欄一所示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施品妤、林昱成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
⑶另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於洗錢
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可參)。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
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
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
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
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施品妤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
未為警查獲前,於113年7月初某日,招募未滿18歲之鄭○○加
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其既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
人力及聯繫方式,招募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以前述說
明,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
一社會法益,即便被告施品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與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以及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之關聯性,故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施品妤本
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與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一罪。
㈢是核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
洗錢既遂罪,然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帳戶內,經鄭○○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而出其中4萬元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品妤、郭
建成就此部分基於共犯關係,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鄭○○提
領過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情僅
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張
定偉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與鄭
○○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犯行,與鄭
○○、被告郭建成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
分犯行,與另案被告凃銘晉及該集團不詳成員,亦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10、13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均
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成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施品妤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施品妤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
第47頁),無礙於被告施品妤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7、9、10、1
3、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
編號13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成就附
表一編號1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品妤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18歲之鄭○○,或與
鄭○○共同實施犯罪,是附表一編號8之該次犯行,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9、1
3至14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
3、14部分,雖與鄭○○共同犯之,惟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
主觀上對於共犯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
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2.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施品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3、14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施品妤與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本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加重其刑,惟被告施品妤此部分所犯已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上開加重事由僅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被告施品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然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被告施品
妤則予以否認,堪認被告施品妤僅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準此,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應就被告施品妤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予以
減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分別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上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被告郭建成、林昱成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然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亦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此部分亦僅作為量刑之考量,併此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