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具 保 人 潘思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59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
第2660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121、127頁)。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
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
到案,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
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
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5、277、351、579至585頁),
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