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其內款項,所提
領、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丁○○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前夫
黃鼎鳴借用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建軍」使
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丁○○再以朋友匯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黃鼎鳴提領後
交給自己(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黃鼎
鳴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丁○○再依「陳建軍」
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2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丁○○(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
認為只是金錢買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16萬元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向證人黃鼎鳴借用本案帳戶,並請證人黃鼎鳴提
領1萬2000元、16萬元後交給自己,被告依「陳建軍」之
指示,將1萬2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從中抽取1萬6000元作
為報酬並花用一空,其餘14萬4000元則於113年1月30日為
警查獲而扣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鼎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丙○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對
話紀錄、甲○○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陳建軍」、「Fast
way Courier」、「花(圖形)愛心(圖形)」、「黃鼎
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黃鼎鳴於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24日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黃鼎鳴與暱稱「燕子」(按:
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
第113000201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及113
年1月24日ATM-M3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
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並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
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
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
提領、轉匯款項給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案
發時年約47歲,於審理中自述為初中畢業、洗碗工等情(
金訴卷第124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案為「因找工作將卡及簿
子借給對方」,是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法院以
洗錢等罪論罪科刑之經驗,自無從就「提供金融帳戶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風險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建軍」之真實姓
名或年籍資料,沒有見過他本人,也沒有視訊或通話過等
語,可認被告與「陳建軍」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
現今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發達,且交易手續相當便利,一
般人均可自由在網路上申辦相關帳號、電子錢包後,自行
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匯款而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之需要,且參上開被告與「陳建軍
」間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建軍」既得以LINE聯絡,「陳
建軍」顯可自由使用網路,並無不得自行在網路上購買虛
擬貨幣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上網
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參上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
被告與「Fastway Courier」間對話紀錄,「Fastway Cou
rier」有以LINE告知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且被告更將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傳送「Fastway Courier」,被告顯具有相
當之網路知識,當無不知悉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購買虛擬
貨幣之理,足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自應知
悉「陳建軍」並無不得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從而被
告亦應知悉「陳建軍」並無委由自己幫忙代為收取匯款而
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應懷疑「陳建軍」大費周章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理,毫不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等
事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嫌。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陳建軍」為何要請我買虛擬貨幣等語,故以
被告應知悉「陳建軍」之要求顯有違法之嫌,竟未加以確
定「陳建軍」請求自己幫忙之具體原因,自難認其有何信
賴「陳建軍」說詞為合理之基礎。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並無
信賴「陳建軍」要求自己代為收取匯款而購買虛擬貨幣,
僅為合法現金買賣之相當理由,自無從確信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其要求黃鼎鳴提領之款
項非詐欺犯罪所得。
(四)況參上開被告與「Fastway Courier」間對話紀錄,被告
曾向該人表示:「錢不能全部領出來」、「怕被凍結」、
「我怕以後這個帳戶不能用」、「因為錢進去了馬上領出
來這樣子被誤導說是我們清錢」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
主觀上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領取來路不明之
匯款,所領取者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可能構成「洗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夫說錢馬上領出來這樣不好
,我的帳戶之前買比特幣,郵局說匯進去馬上洗出來太多
次,就給我凍結等語,核與證人黃鼎鳴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的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會跟我借帳戶等
語相符,是被告前已有因金流有異而遭凍結帳戶之經驗,
顯應知悉「陳建軍」匯入之款項後並要求其即時領出而購
買虛擬貨幣乙事,有高度涉嫌洗錢之可能,實與一般詐欺
集團匯入金融帳戶之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匯
入指定帳戶後,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
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等情相符。準此,
本件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匯入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
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自無
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陳建軍」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均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要求黃鼎鳴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且被告所參與者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可認其與「陳建軍」間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與「陳建軍」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鼎鳴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陳建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共同洗錢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75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
建軍」,再要求不知情之黃鼎鳴提領匯入之款項交給自己,
甚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更從中獲得報酬,其所為已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獲
利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
訴卷第12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有1萬6000元之報酬乙事,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之14 萬4000元係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出之部分款項,且被 告取得此部分款項後,尚未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即 為警察查扣等事,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扣案之款項為被 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 、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丙○佯稱:在印尼的朋友因資金周轉及外幣兌換有問題,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云云。 113年1月23日11時4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月24日10時31、32分許 1萬元、2000元 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以LINE向甲○○佯稱:幫忙接收退休金國際包裹云云。 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0日10時31分許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