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峰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37號、第27938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70
號、第8700號、第19399號、第194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敏峰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2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于家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于家鑌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翁敏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
無罪。
事 實
一、于家鑌與徐嘉澤、李淑娟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後,再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達育公司帳戶,于家鑌即依李淑娟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淑娟、徐嘉澤,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于家鑌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
二、翁敏峰、于家鑌與李淑娟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翁敏峰提供翁敏峰帳戶之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帳戶後,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翁敏峰
帳戶,翁敏峰、于家鑌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翁敏
峰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提領時間,在于家鑌之陪同下提領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于家鑌,復
由于家鑌轉交予李淑娟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翁敏峰、于家鑌並因而各獲取合計1
萬3,000元、3,000元之報酬。
三、翁敏峰、于家鑌另與李淑娟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至10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至翁敏峰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翁敏
峰、于家鑌即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依指示欲自翁敏峰帳戶臨
櫃提款72萬元,于家鑌並從旁監控領款情形,復由翁敏峰向
行員出示附表五編號2所示文件,以取信行員取款目的。嗣
因翁敏峰帳戶前經聯邦銀行列為風險管控帳戶,警方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經警方將上開72萬元自翁敏峰帳戶提領後予以
扣案(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暨於同日16時許對翁
敏峰、于家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于家鑌再於112年4月12日17時5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至8之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法院裁
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部分、被告翁敏峰於附表
二編號2至10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書原漏未檢附載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所轉
匯款項金流之附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1
6日雄檢信德113偵27937字第1139105355號函予以更正,暨
檢送具附表版本之起訴書到院(院卷第77-85頁),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院卷第107、117、283頁),是本
件起訴書自應以載有附表之上開更正後版本為準,先予敘明
。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翁敏峰、于家鑌(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查卷第201頁,院卷第110
、119、286-2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7-25、43-49、65-73頁,警二卷第1-5頁,追警一
卷第163-181頁,前案偵卷第75-77、79-82、115-119、131-
139頁,追偵一卷第47-51、57-61、63-64頁,追偵三卷第67
-74、113-129頁,審查卷第201頁,院卷第107-108、117-11
8、284、299-300、308、317-321、323頁),並有贓款流向
一覽表、達育公司金流匯入匯出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于家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470512000號
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9-12、63-64、77-79、
285-288、290頁、追警一卷第17-25頁,追警二卷第71-73頁
,院卷第93、187-192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金流,係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劉軒承中信帳戶
層轉至達育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于家鑌一人獨自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自該帳戶予以提領(亦詳見後述貳㈢之被告
翁敏峰無罪部分),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足佐。追加起訴意旨固將上開告訴人款項之金流誤
載為「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3月17日)11時自劉軒承中信帳戶層轉44萬7,00
0元至翁敏峰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共同自該帳戶予以提領」
,然此誤載尚無礙於辨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
相關之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
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曾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再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
定或修正前自白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
因被告2人均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
相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核被告翁敏峰於附表二編號2至10、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
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李淑娟、徐嘉澤等人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2人於附表二
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翁敏峰就附表二編號2至10、
被告于家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翁敏峰
共9罪,被告于家鑌共1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編號2至8之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經查,關於本件查獲被告2人犯行之過程,警
方係先獲報翁敏峰帳戶為詐欺贓款金流流向之第二層帳戶
,該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各曾經提領134萬8
,000元、111萬6,88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並通報聯邦銀行針對翁敏峰帳戶進行風險管控;嗣警方於
112年4月12日自聯邦銀行獲報有二名男子欲提領翁敏峰帳
戶中之72萬元,遂前往逮捕暨查獲被告2人於事實欄暨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載犯行,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
方自聯邦銀行提供之資料,已知悉該帳戶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月29日之上開提款,亦係被告翁敏峰所為,惟當時
尚未調得臨櫃提領影像,無從確認被告于家鑌是否有陪同
被告翁敏峰提領此等款項,僅依查緝車手之經驗研判,大
額提款必有監控手陪同,始於警詢詢問被告于家鑌有無於
其他時間陪同被告翁敏峰取款等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院卷第18
9-191頁)。是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對被告于家鑌製作警
詢筆錄時,未有客觀根據,僅單純依憑查緝經驗而主觀上
懷疑被告于家鑌亦有陪同被告翁敏峰於112年3月25日、同
年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際尚未「
發覺」被告于家鑌涉有此部分犯嫌;又該次警詢再經員警
詢問一共陪同被告翁敏峰取款幾次,並提示由被告翁敏峰
取款之取款憑條後,被告于家鑌即主動供認亦有於上開時
間陪同被告翁敏峰取款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
足佐(警一卷第48頁),應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是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
正自白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
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曾就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渠等均未繳回違犯本件
所獲取之報酬(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另見院卷第20
3-209、344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各擔任
提供帳戶帳號、提領贓款、轉交贓款暨監控車手之角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惟附表二編號9、10之款項部分,幸經警方查扣在案
而未及由被告2人轉交上手),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于家鑌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宣判前尚未屆
至第一期款項之付款期限),有調解筆錄可考(追院卷第27
7-278頁),被告2人則迄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均
因本件獲有報酬,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係被告于家鑌於附表二編號2至10負責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並於取款過程監控被告翁敏峰暨轉交贓款,此
等參與情節、可責性,顯較僅負責提供帳號、取款之被告翁
敏峰為高,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
款之數額、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321-322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請求對被告于家鑌依法、從輕處理(追院卷第26
3、279頁)、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
罪時間密接、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各執行如主文 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于家鑌因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合計獲取4,500元之報酬 (每次取款或陪同被告翁敏峰取款可獲得1,500元,附表二 編號1至8合計取款3次;計算式:1,500元×3次=4,500元), 被告翁敏峰則因附表二編號2至8之犯行合計獲取13,000元之 報酬(每次取款可獲得6,500元,附表二編號2至8合計取款2 次;計算式:6,500元×2次=1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319-320頁),均核屬渠等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各附隨於渠等所犯主文第一、二項中段併同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2人供稱渠等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犯行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08、3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 等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均供被告2人為本件各詐 欺犯罪所用,然此等物品既業於被告于家鑌所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被告翁敏峰所涉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之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審查卷第127 -141、155-170頁,院卷第229-230、258-260頁),此部分 均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雖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暨附表 二編號9至10遂行洗錢之財物,然此等現金同經被告2人之前 開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亦毋庸宣告沒收。
㈣本件由被告翁敏峰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8暨被告于家 鑌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2人層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 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渠 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六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再經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達育公司帳戶,嗣因被告于家鑌於 112年3月24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 一銀行苓雅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匯入達育有限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時,經第一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警員到場查獲 ,因認被告于家鑌於附表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確認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于家鑌、不包括被告翁 敏峰,見審查卷第179頁,院卷第117、283頁)。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7日)11時許層轉44萬7,00 0元至翁敏峰帳戶,被告翁敏峰再經被告于家鑌陪同,於112 年3月17日自翁敏峰帳戶予以臨櫃提領並轉交,因認被告翁 敏峰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犯嫌,無非各
係以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于家鑌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 開犯行,辯稱:附表六所示款項均非由我提領等語;被告翁 敏峰則坦認上開犯行。
四、經查:
㈠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經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至附表六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等節,有附表六 及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佐,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劉桂香帳戶之款項金流 ,於111年12月9日係先後經轉匯37萬元、33萬元至達育公司 帳戶,隨後再經案外人陳柏良於同日15時18分許,持達育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自達育公司帳戶提領240萬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等情,有達育公司帳戶、劉桂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可稽(警二卷第28-36、38-39頁,院卷第195-20 1頁),是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再經層轉之款 項,實際非由被告于家鑌經手提領,公訴意旨所認已有誤會 。再參諸卷內事證,因該次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 年限(院卷第19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于家鑌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此 部分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劉軒承中信帳戶之相關 金流如下(見警一卷第頁95-114頁):
編號 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金額 餘額 說明 ① 5萬817元 ②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 150萬元 155萬817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轉入 ③ 112年3月17日10時54分 60萬元 215萬817元 另案他人轉入 ④ 112年3月17日10時58分 170萬元 (另扣15元手續費) 45萬802元 轉帳至達育公司帳戶 ⑤ 112年3月17日10時58分 44萬7,000元 (另扣15元手續費) 3,787元 轉帳至翁敏峰帳戶 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係先轉匯150萬元至劉軒 承中信帳戶(編號②),隨後固有另案他人再轉匯60萬元至 該帳戶(編號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150萬元嗣於 上開編號④即經轉匯殆盡至達育公司帳戶,是編號⑤轉匯至翁 敏峰帳戶之款項44萬7,000元,應僅包含編號③另案他人所匯 入之60萬元,而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如上 開編號②之15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編號②款項 ,經上開編號④層轉170萬元至達育公司帳戶後,係由被告于 家鑌獨自於112年3月17日13時2分許予以提領170萬元(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達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查(警二卷第28頁,追警二卷第93頁), 復為被告于家鑌所是認(院卷第299頁),是被告翁敏峰自
未參與被告于家鑌此部分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敏峰就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亦難認被告翁敏峰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五、綜上所述,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于家鑌於附表六、 被告翁敏峰於附表二編號1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嫌,惟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參與提領附表六所 示款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分工,且無從證明被告2人 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不得僅以被告翁敏峰此部分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被告2人。是公訴 、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 2人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嫌,自應就被告于家鑌於附表六部分、被告翁敏峰於附表 二編號1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劉軒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軒承臺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軒承中信帳戶 3 謝佩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謝佩珊帳戶 4 余佑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余佑霆帳戶 5 劉桂香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桂香帳戶 6 翁敏峰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翁敏峰帳戶 7 達育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達育公司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富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以通訊軟體向張富香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股票投資獲利,惟尚須繳交綜合稅始能出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富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150萬元 劉軒承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58分許、17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達育公司帳戶 于家鑌 於112年3月17日13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榮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劉榮聖佯稱:於「史考特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榮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8分許、5萬元 劉軒承中信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2分許、35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翁敏峰帳戶 于家鑌、翁敏峰 於112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134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少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少椿佯稱:於投資平台APP註冊帳戶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少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50萬1,000元 劉軒承臺銀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39分許、99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夢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夢真佯稱:可於網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夢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1分許、15萬5,000元 謝佩珊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56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翁敏峰帳戶 于家鑌、翁敏峰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臨櫃提領111萬6,88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彗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彗瑀佯稱:於APP內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彗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2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林陳彩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林陳彩連佯稱:於平台內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陳彩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20萬元 謝佩珊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65萬4,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翁敏峰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林妙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妙蓁佯稱:於APP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妙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陳俐臻 詐欺集團成於111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陳俐臻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俐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2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汪藜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汪藜容佯稱:於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汪藜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44分許、15萬元 余佑霆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75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翁敏峰帳戶 于家鑌、翁敏峰 提領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載。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霈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向林霈溱佯稱:於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霈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許、5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富香 ⑴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指述(追警一卷第185-189頁)。 ⑵劉軒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114頁)。 ⑶達育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6-36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警二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劉榮聖 ⑴告訴人劉榮聖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49-15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3-158頁)。 ⑶劉軒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114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8、57-58頁)。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少椿 ⑴告訴人黃少椿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3-13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3-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46頁)。 ⑶劉軒承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89-92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8、57-58頁)。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夢真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1-163頁)。 ⑵謝佩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23頁)。 ⑶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9、59-60頁)。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彗瑀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2-17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APP擷圖(警一卷第177-18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2-183頁)。 ⑶謝佩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23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9、59-60頁)。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林陳彩連 ⑴被害人林陳彩連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7-18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200頁)。 ⑶謝佩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23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9、59-60頁)。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林妙蓁 ⑴告訴人林妙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03-20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1-2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09頁)。 ⑶謝佩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23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9、59-60頁)。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陳俐臻 ⑴告訴人陳俐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7-229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235頁)。 ⑶謝佩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23頁)。 ⑷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39、59-60頁)。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汪藜容 ⑴告訴人汪藜容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43-249頁)。 ⑵余佑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7-129頁)。 ⑶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⑷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41、61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林霈溱 ⑴告訴人林霈溱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262頁)。 ⑵余佑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7-129頁)。 ⑶翁敏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分行端末系統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9、81-88頁)。 ⑷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取款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41、61頁)。
附表四: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72萬元 2 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 1份 3 翁敏峰帳戶之存摺 1本 4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Goog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六:被告于家鑌諭知無罪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匯金流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殷立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殷立民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殷立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萬元 劉桂香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2分許、37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達育公司帳戶 案外人陳柏良於111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殷立民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7-60頁)。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2-63頁)。 ⑶劉桂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39頁)。 ⑷達育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6-3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月7日一鳳山字第000022號函檢附第一銀行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院卷第193-201頁)。 111年12月9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李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李麗芬佯稱:匯款跟隨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6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9日11時15分許、33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4-76頁)。 ⑵劉桂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39頁)。 ⑶達育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6-36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月7日一鳳山字第000022號函檢附第一銀行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院卷第193-201頁)。 備註:起訴書就上開金流轉匯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七: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卷 前案偵卷 起訴部分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1703400號卷 警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1237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1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 金訴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7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卷 審查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卷 院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187300號卷 併警一卷(同追警一卷) 追加起訴暨併辦部分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 併偵一卷(同追偵一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437100號卷一 併警二卷(同追警二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437100號卷二 併警三卷(同追警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 併偵二卷(同追偵二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卷 併偵三卷(同追偵三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併偵四卷(同追偵四卷)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 併偵五卷(同追偵五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 併偵六(同追偵六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187300號卷 追警一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 追偵一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437100號卷一 追警二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437100號卷二 追警三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 追偵二卷 2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卷 追偵三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追偵四卷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 追偵五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 追偵六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 追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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