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716
號、第18869號、第20046號、第20921號、第26079號、第26894
號、第274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第2
8575號、第28942號、第22741號、第35506號、第36492號),提
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6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
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宣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甫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供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獲借貸,縱使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帳戶)、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雄B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空軍一號寄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樂」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兩
個帳戶。嗣程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誠文、徐武雄、林茂森、林美珠、邵
冠盛、佘秋霞、鍾世琪、洪健發、曾柏豪、林旻君、鄭沛溋
、劉蘭槿、王憶萍、李湘妍、莊森堯、陳棟樑、林妏洙、沈
春美、邱均伊、劉晏助、陳麗娟、謝雅雯、紀鑫華、江明亮
施用詐術(註:陳宣甫不知道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並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致渠等24
人陷於錯誤,匯款到所指定之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轉
出該帳戶(詐欺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二至五)。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
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1至7部分)。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及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附表
二編號9至17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就附表二編
號18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就附表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附表
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就附表五部分報告高雄
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宣甫經合法送達(詳金簡上二卷295、297頁),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檢察官、被告陳宣甫(簡稱:被告),就證人陳誠文
、徐武雄、林茂森、林美珠、邵冠盛、佘秋霞、鍾世琪、洪
健發、曾柏豪、林旻君、鄭沛溋、劉蘭槿、王憶萍、李湘妍
、莊森堯、陳棟樑、林妏洙、沈春美、邱均伊、劉晏助、陳
麗娟、謝雅雯、紀鑫華、江明亮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未聲明異議。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陳宣甫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於警偵訊時坦承
有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等物寄交予他人使用,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
我之前有申請過1、2次,但都沒有過,這次對方說要幫我做
帳戶金流紀錄,要我把帳戶給他,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併寄給對方等語(詳甲2卷85至87
頁)。
參、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A帳戶及高雄B帳戶之存摺等物,以
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暨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分別匯款到上開兩個帳戶後旋遭轉出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及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證述,並有附表六、七、八、九
所示證據(詳附表六至九),暨彰銀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詳金簡上一卷73至78頁)、高雄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
上二卷79至83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暨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於110年4月19日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罪刑及為緩刑宣告確定,
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詳金簡上一卷71、77至85頁
)可佐。酌以被告於該另案亦稱:是為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
卡等物,以空運一號寄給不詳姓名之人等語(詳金簡上一卷
83頁),為此在該另案判決後,被告主觀上應該有預見將帳
戶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可能被他人挪作不法使用。再佐以被
告自承寄交本案帳戶時,高雄銀行帳戶沒有錢,彰化銀行剩
一千元(甲2卷86頁),堪信被告係因上開兩個帳戶內幾乎沒
有餘款,縱使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也不
會損害到自己之財產,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所以被告應非
全然因為受騙誤信而交出帳戶存摺。縱認被告所稱為了貸款
而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等語並非虛言,仍足認被告將本案之
兩本帳戶交給他人時,應該具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於113年7月20日
經緝獲到院時仍否認犯罪(詳金簡上二卷54頁),嗣於審理
時又未到庭陳述意見。為此,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而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
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併此敘明。
伍、論罪: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各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轉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現有
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被害人行騙及洗錢既遂,
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之編號9至21、附表三至五所示併
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金簡上一卷9、17、23頁)。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係聲請依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3項規定,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原審又已審酌被告智識、經濟等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且附表三至五所示部分,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第51號案件併辦。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
改判。
柒、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固應輕
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
證可佐,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
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行為,犯罪手
段及惡性並非極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
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科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 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此本 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附表二9至17、附表二19至21、附表三)、陳筱茜(附表二之18、附表四)、彭斐虹(附表五)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宣甫(戶名)之本案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代號 帳戶存提款明細及被害人 1 彰化 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銀A帳戶 ❶金簡上二卷73至78頁 ❷甲案被害人:陳誠文、徐武雄、鍾世琪、洪健發、劉蘭槿、李湘妍、莊森堯、林妏洙、邱均伊、陳麗娟 ❸乙案被害人謝雅雯 ❹丁案被害人江明亮 2 高雄 銀行 000000000000 高雄B帳戶 ❶金簡上二卷79至83頁 ❷甲案被害人:林茂森、林美珠、邵冠盛、佘秋霞、曾柏豪、林旻君、鄭沛溋(原名鄭以鈴)、王憶萍、陳棟樑、沈春美、劉晏助 ❸丙案被害人紀鑫華
附表二:甲案(本院112年金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誠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許家勝。向陳誠文佯稱:在PineBridge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55分 155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2 徐武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妍,向徐武雄佯稱:可在UMC CA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武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 1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16號 3 林茂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林茂森佯稱:轉帳到指定之集保帳戶,會直接幫其購買股票云云,致林茂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9時23分 150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 4 林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林美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 6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046號 5 邵冠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許家勝向邵冠盛佯稱:可在PineBridge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9分 3萬5000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 6 佘秋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蔡雯茹,向佘秋霞佯稱:可在威禾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1時18分 ②112年1月6日11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7 鍾世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在臉書結識鍾世琪,並以LINE向鍾世琪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世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30分 3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894號 8 洪健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LINE向洪健發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53分 23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 9 曾柏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許家勝向曾柏豪佯稱可在PineBridge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44分 3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 ,原審已併辦 10 林旻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許家勝向林旻君佯稱:在PineBridge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旻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2分 3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 ,原審已併辦 11 鄭沛溋 ,原名 鄭以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許家勝,向鄭沛溋佯稱:在PineBridge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沛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1分 5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 ,原審已併辦 12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0時30分 10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 ,原審已併辦 13 王憶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王憶萍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0時11分 ②112年1月5日9時12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 ,原審已併辦 14 李湘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李湘妍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11分 20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 ,原審已併辦 15 莊森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莊森堯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8分 2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 ,原審已併辦 16 陳棟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陳棟樑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6時4分 85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 ,原審已併辦 17 林妏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林妏洙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林妏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4時14分 104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42號 ,原審已併辦 18 沈春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②112年1月12日14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41號 ,原審已併辦 19 邱均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邱均伊佯稱:可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均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0時42分 10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506號 ,原審已併辦 20 劉晏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孫靖宜,向劉晏助佯稱:可在「威禾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晏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7時6分 ②112年1月6日17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高雄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 ,原審已併辦 21 陳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大師-張真卿,向陳麗娟佯稱:可在「Aqueduc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0時58分 ②112年1月4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 ,原審已併辦 說明: 一、編號12劉蘭謹之100萬元,應係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才匯 入彰銀A帳戶(詳甲31卷221頁),原判決誤載為同(5)日上 午9時21分匯入銀A帳戶: ❶、劉蘭謹警訊筆錄(甲22卷7至11頁),是112年1月5日9時19分 ,從其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100萬元到陳 宣甫彰銀A帳戶。 ❷、但依彰銀A帳戶明細,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1分,是轉存10萬 元到彰銀A帳戶(甲31卷220頁),該次之交易註記欄所載對 方帳戶008為華南銀行,至於永豐銀行應該是807(詳甲32卷27 9、281頁)。即金額、時間、匯10萬元之銀行均與劉蘭槿警 訊所述不同。 ❸、依彰銀A帳戶明細,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100萬元到 彰銀A帳戶,該次交易之註記有註明劉蘭謹(甲31卷221頁)
附表三:乙案(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金 簡上一卷59至63頁),移送本院113年金簡上51號併辦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謝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可經由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51分 ②112年1月5日10時3分 ③112年1月5日10時8分 ④112年1月5日10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彰銀A帳戶 113年偵 字6110號
附表四:丙案(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15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 金簡上一卷239至244頁),移送本院113年金簡上51號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紀鑫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結識紀鑫華,並提供連結網址要求下載APP,佯稱可使用瑞傑金融投資軟體,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9分 35萬5千元 高雄B帳戶 113年偵字15480號
附表五:丁案(高雄地檢署113年偵緝字2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 金簡上二卷233至237頁),移送本院113年金簡上51號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江明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臉書及LINE向江明亮佯稱:下載連結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明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8時59分(筆錄) 陳宣甫帳戶顯示:9時40分 100萬 彰銀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2154號
附表六:原審112金簡777號判決(甲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的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陳誠文 陳誠文筆錄(警一卷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39至40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一卷43頁) 2 徐武雄 徐武雄筆錄(警二卷15至1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23至33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41頁) 3 林茂森 林茂森筆錄(警三卷3至7頁、院一卷201至205頁、院二卷181至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警三卷37頁)、對話紀錄(警三卷59至99頁) 4 林美珠 林美珠筆錄(警四卷39至41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四卷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67至75頁) 5 邵冠盛 邵冠盛筆錄(警五卷3至6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五卷1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19至21頁) 6 佘秋霞 佘秋霞筆錄(警六卷37至39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六卷52至53頁) 7 鍾世琪 鍾世琪筆錄(警七卷2至3反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22反頁) 8 洪健發 洪健發筆錄(警八卷45至49、警八卷51至53頁、院二卷181至182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八卷5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57至74頁) 9 曾柏豪 曾柏豪筆錄(警九卷3至5頁、警九卷7至1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九卷81頁)、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81頁) 10 林旻君 林旻君筆錄(警九卷13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123至130頁)、ATM轉帳明細(警九卷139頁) 11 鄭沛溋 ,原名鄭以鈴 鄭沛溋筆錄(警九卷17至21頁) 12 劉蘭槿 劉蘭槿筆錄(警十卷5至9頁)、附民訴訟代理人11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院二卷181至182頁) 13 王憶萍 王憶萍筆錄(警十卷15至17頁) 14 李湘妍 李湘妍筆錄(警十卷21至23頁) 15 莊森堯 莊森堯筆錄(警十卷27至30頁、院一卷201至205頁) 16 陳棟樑 陳棟樑筆錄(警十卷33至36頁) 17 林妏洙 林妏洙筆錄(警十一卷33至3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8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91至93頁) 18 沈春美 沈春美筆錄(警十二卷7至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73至79、83頁)、沈春美存簿影本(警十二卷第63至67頁)、詐騙APP截圖(警十二卷81頁) 19 邱均伊 邱均伊筆錄(警十三卷87至92頁、警十三卷93至9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95至9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均伊)交易明細(警十三卷101頁) 20 劉晏助 劉晏助筆錄(警十四卷53至5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61至71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十四卷73頁) 21 陳麗娟 陳麗娟筆錄(警十四卷97至100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十四卷10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108頁)、詐騙APP截圖(警十四卷109頁)
附表七: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乙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謝雅雯 謝雅雯筆錄(併一案警一卷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一案警一卷59至61頁)、對話紀錄截圖(併一案警一卷59至60頁)
附表八: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15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丙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紀鑫華 紀鑫華筆錄(併二案偵一卷49至52頁)、對話紀錄(併二案偵一卷69頁)、匯款申請單影本(併二案偵一卷67頁)
附表九:高雄地檢署113年偵緝字2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江明亮 江明亮筆錄(併三案警一卷49至51頁)、 匯款憑證(併三案警一卷61頁)、LINE對話紀錄(併三案警一卷第65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