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1號
KSDM,113,金簡上,21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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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
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
坪頂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ㄟ」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不詳
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羅宏量施用詐術,致羅宏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黃柏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份子層層轉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黃健宏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羅宏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健宏(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78頁、第1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需要貸款,「郭ㄟ」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郭ㄟ」,我沒有幫助
詐欺和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簡
上卷第76-77頁、第131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宏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被
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9頁)、
黃柏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11頁)、郭苡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第1
03-121頁)、王靜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頁)、陳
麒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郭ㄟ」時,主
觀上已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
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
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
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8年次之成
年人,自述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產買賣
之工作,亦曾擔任臨時工(警卷第1-2頁、金簡上第143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郭ㄟ」時,除有一般正常之
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
,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
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
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
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
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
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
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
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郭ㄟ」說要幫我美化帳戶
,他就說要先幫我做薪轉,後續要辦(貸款)時會再還給我
,我才把本案帳戶交給「郭ㄟ」,他說之後會跟我聯絡,再
跟我約把帳戶還給我。我跟「郭ㄟ」的聯絡資料我沒有留存
起來,當初是「郭ㄟ」自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
,「郭ㄟ」的真實姓名及身分我不知道,我不記得「郭ㄟ」的
電話號碼幾號,我不知道「郭ㄟ」上班地點及處所,他說他
是私人代辦,他沒有公司,「郭ㄟ」跟我說有很多美化帳戶
成功的案例,但我沒看到什麼證明,就是他跟我說他有辦過
等語(金簡上第76頁、第140-141頁、第143-145頁)。足認
被告行為時清楚知悉自己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
件,對於素昧平生、僅透過電話聯繫故毫無信賴基礎之「郭
ㄟ」所聲稱「美化帳戶」真實性不甚瞭解,卻仍率爾將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
帳戶進出不明款項;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亦不在意事後可
否及如何自「郭ㄟ」處順利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此舉實與常
理有違。兼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在未深入瞭解「郭ㄟ
」真實身分,且確認「郭ㄟ」取得帳戶用途真實性之情形下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ㄟ」隨意使用,足證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
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
仍容任而提供之。  
3、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用來領錢及存錢,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
後,匯進來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郭ㄟ」把匯進我帳戶的錢
領出去後,那些錢在哪裡,沒有辦法知道等語(金簡上卷第
14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
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支付「郭ㄟ」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0元,委託「郭ㄟ」代辦貸款之美化帳戶,故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郭ㄟ」沒有加LI
NE,也沒有對話紀錄,聯絡資料我沒有留存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金簡上卷第140頁),是被告已未能提出
其與「郭ㄟ」洽商代辦貸款相關事宜之聯繫過程相關資料,
其所辯真實性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雅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差不
多110年開始交往,我和被告一起賣魚,賣魚時被告有跟我
提到要申辦貸款的事,因為生意上有資金需要大概5、60萬
,因為工作沒有勞健保,所以用銀行申辦貸款沒有成功。後
來被告先跟家人朋友借2、30萬,不夠的部分,被告跟我說
有一個私人代辦叫「郭ㄟ」,可以幫我們做薪轉資料,他會
把錢領出來,但要給代辦費8,000元。他們有約在7-11大坪
頂門市,我沒有下車,被告帶8,000元和存簿下車找「郭ㄟ」
,「郭ㄟ」聯絡說已經在那邊等語(金簡上卷第133-135頁)
。然查,證人劉雅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透過我
跟「郭ㄟ」聯繫;我有聽到被告用電話在聯絡講貸款的事,
但「郭ㄟ」與被告講了什麼,我沒有親自聽到,也沒有親眼
看到被告拿8,000元給「郭ㄟ」等語(金簡上卷第136頁),
是本院難以證人劉雅奇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實
在。況證人劉雅奇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甚稱:那時
我們有花一、二個禮拜的時間上網查資料,看相關文章,底
下留言沒有提到法律問題,所以覺得(私人代辦)合法等語
(金簡上第134頁),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亦難以證人之證
述內容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3、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稱被告確有自該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代辦費予「郭ㄟ」等語(金簡上卷第46頁
、第51-52頁)。然查觀諸上開資料,被告係於111年8月6日
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74,000元,提領日期及數額與被告所
稱於111年8月16日交付「郭ㄟ」代辦費8,000元之時間與款項
均有未合(警卷第3頁),是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也
無從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
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同前所述,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郭ㄟ」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審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仍
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份
子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係處於幫助
地位,惡性相較實際行騙、洗錢之人為輕;並斟酌告訴人受
騙遭層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簡上卷第146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又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處斷刑之框架受 限制,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且未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不當,即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宏量 不詳詐欺份子自111年9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顧奎國」、通訊軟體LINE「顧奎國學習群組」聯繫羅宏量,佯稱:可下載「Allianz」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柏崴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 60萬395元(聲請書誤載為60萬935元,應予更正) 郭苡薇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 80萬669元 陳麒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日8時30分許 627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80萬276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5分許 59萬5,03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7分許 59萬4,013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9分許 59萬5,025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許 60萬9,095元 王靜芬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 74萬,350元 111年10月3日11時9分許 14萬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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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