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05號
KSDM,113,金簡上,20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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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佩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
另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論
述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甲○○
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補充
  查除原審判決論述之理由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定被
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的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被告雖辯稱:帳戶係交付前男友「吳文全」,前男友要回越
南前將我的帳戶、卡片拿去賣,回到越南後才跟我講叫我去
停卡,但已經來不及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頁),惟查:雖有越南籍移工「吳文全」曾於民國109年2
月3日抵台,於110年11月11日經報案於110年11月4日行方不
明,於112年5月19日尋獲,112年5月29日離台等情,有吳文
全(NGOVANTOAN)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3頁),然「吳文全」業已離境,亦未曾因本案接
受調查或作證,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稱前男友「吳文全」之
聯絡方式或詳細資訊,尚難認該人即被告所稱之前男友,或
該人確有為被告所辯稱之上述行為乙事,自難排除該越南籍
前男友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去年111年的時候我認識一個越
南籍的前男朋友,當時他逾期居留沒有銀行帳號,在外面非
法工作時,他老闆需要匯薪水給他,我便將我的上述帳戶給
他使用。我前男友今年3月的時候自己向移民署報到遣返了
,她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有跟我說把我的帳戶賣給另一個越
南籍的人,並且跟我說不會再來臺灣等語(見警卷第29至33
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前男友一開始有把我的提款
卡押著換錢,我跟他一起去拿回來,後來我沒收好,他又把
提款卡拿去賣給之前押的那個人,這些事是他回越南之後
打電話跟我說的,他回去,我心情很差,後來過10幾天才
處理,我去停卡就來不及了,就有人被騙了,我也知道會遭
人非法使用,但沒想到會這麼快,加上這張卡我也很久沒用
,而且之前我也有借其他友人使用快二年,也沒怎麼樣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於審判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人家是不對,因為他是男朋友,我相信他,他
把護照也抵押,我拿回來才去買機票,後來我(帳戶)拿回
來放在抽屜,我沒有看卡有沒有在,後來他回越南才跟我講
又拿去賣了,他回去幾天才跟我講,沒有馬上跟我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縱使被告曾將其帳戶借予越南
籍前男友使用,因被告早已知情前男友曾將其提款卡抵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錢花用,而通常會以金錢收購
他人帳戶使用者,不乏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為社會上時有
耳聞,故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取回後,若被告不願其帳戶
、提款卡遭到不法利用,一般有警覺性之人應會自行妥為保
管帳戶,不會再將帳戶交給破壞信賴關係之前男友使用,然
被告卻再置放帳戶提款卡於前男友隨意可取用之處,任由前
男友隨意處置、變賣帳戶,難認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何況,據被告所稱其因前男友回國而心情不佳,其
自知悉該人何時返回越南,該人返還越南時,一般人通常亦
會檢視、要求返還個人重要物品,以免重要資料遭已分手之
前男友使用,然被告於該人返國後10幾天,帳戶業經匯入贓
款後,才驚覺帳戶遭不法使用,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
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0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經匯
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
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檢警查獲
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上訴後亦
未自白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無
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戊○○、庚○○、乙○○、丁○○、己○○、辛○○、丙 ○○(下稱戊○○等7人),致戊○○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7丙○○所匯 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戊○○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我交給我前 男友(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文全,下稱吳文全),他一開 始有把我的提款卡押著換錢,我跟他一起拿回來,後來我沒 收好,他又把提款卡拿去賣給之前押的那個人,這些事是他 回越南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戊○○等 7人施以詐術,致戊○○等7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丁○○、己○○、辛○○、 丙○○、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 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吳文全」乙事,是被 告陳稱交由「吳文全」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之少年 ,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復觀其在警詢及 偵查中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能並無明 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吳文全」使用帳戶之事, 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吳文全」本非不得 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 ,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 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交由「吳文全」領取 薪資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向其借 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 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帳戶,參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始終未能提供「 吳文全」之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證,顯然被告與「吳文全」 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在已預見帳 戶內將有不明來源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用做為不法 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其主觀上自 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 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 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 」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 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 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 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 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 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 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 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 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7丙○○部分,因 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394頁),而未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戊 ○○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7為幫助洗錢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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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