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04號
KSDM,113,金簡上,20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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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珈妤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珈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林珈妤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子林○佑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甲、乙
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茹」之人(下逕稱「陳慧茹」),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陳慧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珈妤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其等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妤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52、11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示相關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並就警方報告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雖僅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仍勉力與後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人即本案附表一有調解意願之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一備註
欄所載),堪認其已有誠實面對處罰、反省自身過錯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恰,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影響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求職牟薪)、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且對於附表一有調
解意願之人,亦已勉力與其等達成調解(被告與李昱德、蔡
瑜、王祥倫、楊雅雲調解成立。除李昱德部分,現仍依調解
內容分期付款中,其餘則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39-140頁)、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



一之李昱德、蔡瑜、王祥倫、楊雅雲等人達成調解,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之錯誤,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 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確實反省並生警惕之心,藉以預防 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金簡上卷第53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調解、履行情形 1 李昱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假冒買家向李昱德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7時31分許 49,987元 丙帳戶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現仍分期給付調解金 2 蔡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假冒買家向蔡瑜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 49,910元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3 王祥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王祥倫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11分許 10,987元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4 林庭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林庭妃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14分許 17,017元 對話紀錄 調解不成立(林庭妃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5 楊雅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5時5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雅雲佯稱:因做金流控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7時26分許 40,123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0,138元) 乙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6 周真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假冒其子友人「邱先生」,向周真慧佯稱:因剛從國外回來,希望能借予一些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5時12分許 100,000元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調解不成立(周真慧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7 林茲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買家、中國信託行員,向林茲渟佯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99,017元 甲帳戶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林茲渟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遭詐騙之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備註 1 李昱德 被告應給付李昱德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昱德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先於114年4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4,000元予李昱德(見金簡上卷第195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9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1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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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