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51號
KSDM,113,金簡,125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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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4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8
3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稍前之
某日,將其所持有不知情之吳芮箴(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廖育萱魏君雅(下稱廖育萱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轉匯帳戶、時間及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轉匯帳
戶、時間及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匯至本案
永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因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廖育萱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吳芮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廖育
萱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永豐帳戶、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內,旋即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一空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
向其收取本案永豐、中信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
所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
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
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在既不認識該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資料
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2個金融
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
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金訴卷第69頁),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萱等2人實施詐騙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
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審
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
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
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
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25至29、第121
至12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
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
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
人士指示,率爾將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
,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
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
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
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外,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侵占及毒
品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萱等2 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 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 ,頁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廖育萱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永豐、中 信帳戶內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永豐、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於本院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 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況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 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廖育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育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育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廖育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8,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⒈112年9月15日17時56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⒉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⒊112年9月15日18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2年9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昌高雄義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⒈廖育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⒉廖育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39至41、47、67頁) ⒊廖育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65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39至57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9、159至180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31704號函(見偵一卷第107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⒏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81頁)   2 魏君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君雅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君雅萱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但因無法交易,須依指示進行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魏君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⒈112年9月15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⒉於112年9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9,090元至本案  永豐帳戶內。 ⒈112年9月15日18時5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起訴書漏載)。 ⒉112年9月15日18時6分許,提領現金2,000元(起訴書漏載)。 ⒊112年9月15日19時4分許,轉匯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⒉112年9月15日19時5分許,轉匯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⒊112年9月15日22時許,轉匯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9時7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昌高雄義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⒈魏君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3至77頁) ⒉魏君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2、79至81、91至93、105至107、127頁) ⒊魏君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7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39至57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9、159至180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31704號函(見偵一卷第107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⒏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81頁)  ⒐GOOGLE地圖路程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2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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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