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15號
KSDM,113,金簡,121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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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6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帳戶資料(下稱本案5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林憲誠」之人,供「
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林志宏」、「林憲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淑芬、吳黃美玉郭麗珠李永富黃家霖(下稱陳淑芬
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柏騰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旋將提領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陳淑芬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
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要辦
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會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公司幫我做完美金流,幫我向銀行貸款,我不清楚這樣違
法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申
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
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宏」、「林憲誠」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陳
淑芬、吳黃美玉郭麗珠李永富黃家霖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淑芬等5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林志宏
」、「林憲誠」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
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
本案5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
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
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
,且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
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圖貸款
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貸款訊息,
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
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淑芬
5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陳淑芬等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陳淑芬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佯稱係其姪子並要求加LINE暱稱「昱安」為好友,表示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7分許 4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2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 2 被害人 吳黃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黃美玉佯稱係其女婿欲請其代為處理一筆予廠商之貨款云云,致吳黃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36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同日14時56分許ATM提領3萬元 3 被害人 郭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麗珠佯稱係其夫之友人,因工程急需用錢云云,致郭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在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同日14時26分許ATM提領4萬元 4 告訴人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永富佯稱係戶政事務所、警察、檢察官,其證件遭人持以臨櫃申請文件,並已報警,如匯款則可暫緩執行逮捕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7萬元、同日13時40分許ATM提領3萬元 5 告訴人 黃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家霖佯稱係其友人,表示欲調動資金云云,致黃家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35分許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同日12時48分許ATM提領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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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