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林盟峰係朋友關係。源於少年楊0隆與胞妹即少年楊0
婷(由警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民國112
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即三民公園)
內之籃球場打球時,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發生口角。
少年楊0隆及楊0婷心有不滿,而分別打電話聯繫方瑞陽及少
年謝0哲到場。少年謝0哲接獲少年楊0婷來電後亦分別聯繫
方瑞陽、林盟峰(2人均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及另一少
年陳0勳( 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適
丁○○正與女友洪鈺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盟峰
在七賢路與南台路附近,經林盟峰轉告後,即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盟峰及洪鈺婷前往三民公園
;另方瑞陽則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謝0哲前往上開公園,而少年陳0勳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眾人抵達後,丁○○、方瑞陽、林
盟峰、少年楊0隆、少年楊0婷、少年謝0哲及少年陳0勳等人
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方瑞
陽持球棍,其他人或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許0豪及少年
洪0恩,致少年許0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鈍挫傷、
顏面鈍傷合併右上眼瞼裂傷(約2公分) 、左耳鈍挫傷,疑
合併右眼底板骨裂、右眼鈍傷、手腳背部鈍擦傷合併瘀傷,
另少年洪0恩則受有右肩瘀傷、頭部外傷、右頰挫傷及右眼
挫傷併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少年許0豪及少年
洪0恩2人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
、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
二、案經少年許0豪及少年洪0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39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許0豪、少年洪0恩(下稱告
訴2人)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2人
各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高
雄市○○區○○街000 號( 即三民公園)係公共場所,有現場監
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林盟峰及少年
楊0隆、少年楊0婷、少年謝0哲、少年陳0勳等人(下稱被告
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上揭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
、傷害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
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
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渠等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
合後一同或通知分別前往,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
危險物品之木棍、安全帽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
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
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
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犯罪地點為一
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渠等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
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盟峰、方瑞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
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 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前揭時、地,對少 年許0豪、少年洪0恩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林盟峰,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妨害秩序犯行雖亦係與如事實欄一所載少年少年楊 0隆、少年楊0婷、少年謝0哲及少年陳0勳等人共同犯罪及被 告係對告訴2人即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犯罪,然被告供稱 不認識或與少年不熟或不知道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經查本案發生原因,本案係同案被告即少年楊0隆與胞妹 即少年楊0婷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等人先在三民公園內 籃球場打球時,彼此互嗆而引發口角衝突,參以被告係經由 林盟峰邀約始開車一同前往滋事現場,其與洪0恩及少年許0 豪既不相識,並經洪0恩及少年許0豪證述屬實(偵一卷第77 、78、87頁),則被告既與如事實欄一所載共犯少年或被害 少年,均素不相識或不熟識,自難知悉為少年,另參酌少年 於案發當時為16、17歲上下,自外觀上難以一眼辨識為未滿 18歲之人,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 及對少年犯罪,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及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等人犯上開加重之罪,更無從 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等人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少年與少年許0 豪及少年洪0恩2人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被告又適與林盟峰 同處,方受林盟峰約邀,開車載受少年通知邀約之林盟峰一 同前往起意生事,於上開時、地,雖同案被告林盟峰等人分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木棒、安全帽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 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兇器施暴),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 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 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告訴2人復已於本 院審理中即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任表示 願意原諒且不追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院卷第162頁),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考量 本案起因犯罪事實一係同案被告即少年楊0隆與胞妹即少年 楊0婷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等人先在三民公園內籃球場 打球時,彼此互嗆而引發口角衝突,手段皆具有針對性,發 生時間分在夜間10點左右,未波及公眾及除有告訴2人外之 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楊0隆、少年楊0婷與洪0恩及許0豪衝突糾紛,恣意 參與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 亂公眾安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 方剛、聽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犯罪情節, 被告復與告訴人許0豪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且不追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0恩(由法定代理人 偕同)及少年許0豪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0號卷二第67頁、院卷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鈺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197至212頁) ⒉證人即少年楊○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4、197至212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調少年卷一第219至241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57至163、263至269、273至281頁) ⒊證人即少年楊○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40、197至212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219至241、269至272-1頁) ⒋證人即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8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65至169頁) ⒌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4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57至163、263至269、273至28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81、197至21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90、197至212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219至241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頁) ⒏證人陳○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⒐證人李○霆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偵一卷第83頁) 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丙○○)(偵一卷第227至229頁) ⒓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⒔告訴人丙○○、乙○○傷勢照片1份(偵一卷第131至133、偵四卷第195至204頁) 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方瑞陽】(偵一卷第21至27頁) ⒖被告方瑞陽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手機內影片(他二卷第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121頁) ⒘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27至228頁) 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29頁) 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31至232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