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5號
KSDM,113,訴,63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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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 實
張峻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
之成年人(下稱A),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0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蔡安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19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6.99公克
,下稱系爭毒品)予蔡安凱;嗣由張峻豪依A指示,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四草大橋」附近
,向A拿取系爭毒品,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依約交付系爭毒品予蔡安凱,另由A以
不詳方式向蔡安凱收取前述價金。嗣蔡安凱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文忠路與明倫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後發現為毒品人口,遂主動交付系爭毒品,並坦承係向張峻豪
購買(蔡安凱所涉持有系爭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偵查(警卷第2頁)、審理(
院卷第123頁)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安凱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警卷第8-12、15-17、75-77、79-80頁;他卷第1
05-10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至36頁)、監視器影像相片表(警
卷第37-42頁)、被告與蔡安凱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系爭毒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簡易案件中,經扣案
送由具有鑑定毒品成分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並由該署
以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8號鑑定書回覆橋院,鑑
定結果為系爭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純質淨重約
166.99公克、驗前淨重為198.8公克,該鑑定結果並為橋院
於該案所採信,並據以認定蔡安凱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有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77-82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蔡安凱之前,就知
道A是要「賣」系爭毒品予蔡安凱,A只跟我說不用向蔡安凱
收錢,A自己會跟蔡安凱處理等語(院卷第130-131頁)。由
此觀之,堪認被告雖主張其未從蔡安凱處取得價金,而未自
毒品價金中實際分得利潤,然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共同正犯
A係為「販賣」系爭毒品予「藥腳」(即蔡安凱),而「販
賣」與「藥腳」均為從事毒品交易營利之慣用語詞,是被告
對於A從中賺取差價一事,主觀上自然知之甚詳,從而,被
告當有與A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我依照A的指示,交付系爭毒品給蔡安凱,從中所獲得的
好處是從A處取得價值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免費施用等
語(院卷第131頁)。由此益徵,被告雖未自系爭毒品之價
金中實際分得利潤,惟亦由A提供前述毒品供其免費施用而
獲取利益,主觀上自有與A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蔡安凱收取15萬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此
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購毒者蔡安凱之陳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具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
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
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
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
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跟我說高雄有一個藥腳要向他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請我把毒品拿給藥腳,我在臺南四草大橋附
近,從A處拿到系爭毒品後,A有請我免費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即抽K菸),我就依照A的指示將系爭毒品交給蔡安凱
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以依A指示交付系爭毒
品之方式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知悉A欲販賣系
爭毒品予藥腳蔡安凱營利,仍允諾為A交付系爭毒品予蔡安
凱,並實際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至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其沒有向蔡安凱收錢,是A自行
蔡安凱接洽,故其並未販賣毒品等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受有律師提供之法律專業扶助,無法精確掌握其所述行
為於法律上是否符合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評價標準,及法律
上如何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概念內涵,應認此部分
陳述僅係被告對於其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參
諸前述說明,應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併此敘明

 3.承上,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院卷第108-109頁),並非初次涉犯販賣毒品
犯罪,又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及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近200公克,並非輕微,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
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
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於本案係依A之指示交付
系爭毒品,而未參與磋商毒品交易條件、收取價金等行為,
屬於毒品交易鏈之末端,對於毒品供應之影響力較弱、參與
犯罪之分工層次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
交易對象、數量及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價值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於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警卷第 2頁;院卷第131頁),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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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