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6號
KSDM,113,訴,59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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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性
影像」欄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結識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已知悉A女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接續
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
與A女合意性交時,徵得A女之同意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拍攝附表一編號2、3、5、6、7「性影像」欄所示與A
女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甲○○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拍攝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A女傳送訊息,詢問A女有無意願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拍攝時
間、地點,自行拍攝附表一編號1、4「性影像」欄所示A女
裸露胸部之電磁紀錄,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
,甲○○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並將前揭
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罪名係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
6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相符,並有影像截圖照片
(見彌封卷第12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
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性影像」欄所示之電磁紀
錄,為A女裸露胸部及性行為過程等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
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
已足以刺激、滿足人性慾,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們聊天時我了解被告喜好、癖好,我知
道他就比較好色,我曾以情話的方式主動問他想不想看,他
有跟我說不用傳沒關係,這些照片是我自己拍好的,雖然他
跟我說不用傳沒關係,但我還是主動傳給他,他沒有以引誘
、要求及其他方式使我拍攝性私密影像,是我主動傳給他的
;被告拍攝我們性愛過程影像,因我們2人分隔南北2地,會
想念彼此,所以我們就想拍攝這些影像,需要自慰打手槍
時可以觀看我們的性愛影像,是我同意他拍攝的等語(見警
卷第37至38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就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影像,我只是單純請求她拍給我看,
沒有引誘脅迫,因為我們分隔兩地,我太想念她又好色,就
有對她提說我可不可以看;是A女願意拍的,我沒有強迫她
,有跟她說不拍也沒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23頁),足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並且告知
A女不拍攝也沒關係,然A女仍主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性影像,另就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之性影像
部分,亦係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相隔異地,渠等欲拍
攝性行為過程影像以解彼此思念之苦,且係經A女同意為之
,均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
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拍攝性影像意願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
拍製型」之程度。
 ㈣另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彌封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3年3月1日至同
年7月29日間,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
與A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於與A女合意性行為之情境
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且經A女同意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之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其惡性屬輕微,再衡酌上開性
影像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外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被告之犯
罪情節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經A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從
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使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且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之影像,顯然缺乏
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與A
女為男女朋友並相隔兩地,欲製造性影像以解思念之苦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考量A女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A女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佐,足見 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 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 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偶然 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係經A女同意而 拍攝、製造性影像,又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及從輕量刑,我們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本案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事 程序,再對現為女朋友之A女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 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接收並儲存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性影像所用,被告另以該手機將性影



像上傳至雲端硬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登 入雲端硬碟觀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 頁、本院卷第62頁),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且上開手機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前段所稱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影 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 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 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 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所拍攝、製造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雲端硬碟帳號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又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其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既屬於A 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卷內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偵辦案件衍生之證 據,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性影像 1 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8日 A女住處(住址詳卷)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9張 2 113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地方旅館 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與甲○○為性行為過程之照片19張、影片9段 3 113年5月4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2日 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A女與甲○○為性行為過程之照片3張、影片9段 4 113年6月5日 A女住處(住址詳卷)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4張 5 113年6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櫻崗溫泉會館 A女與甲○○為性行為過程之照片1張、影片1段 6 113年6月18日 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A女與甲○○為性行為過程之照片3張、影片2段 7 113年7月20日、7月22日、7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 A女與甲○○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4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深藍色iphone 15pro(IMEI:000000000000000) 2 雲端硬碟帳號1組 Google帳號「haqu0000000il.com」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含滑鼠、電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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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