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霖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簡紹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32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所示之物沒收。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與蔡○明(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郭品逸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逸」向丁○○(微信暱稱「天空之城」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等交易內 容後,丁○○遂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訊息予蔡○明(暱稱「西港彭于晏」),由蔡○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號(其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以30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約2公克給郭品逸 ,並收取價金。
二、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毛○翔(00年00月生,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翔(民國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佑(00年0月 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含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自己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仍本於縱 使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下所述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均相同)、愷 他命後,再由乙○○親自或由甲○○、林○翔、鄭○○佑、毛○翔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方律凱等人(詳 細交易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毒品交易經 過欄所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丁 ○○(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 被告2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品逸、蔡○明、方律凱、孫○舜、林○翔、甲○○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毛○翔、鄭○○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 29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一卷第43至53、10 3至107頁)、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頁)、查獲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111至112頁)、林○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9頁)、甲○○與林○翔之對話紀錄、
臉書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21至125頁)、乙○○之手機勘查 紀錄(偵一卷第131至152頁)、工作機勘查紀錄(偵一卷 第153至175頁)、林○翔之手機勘查紀錄(偵一卷第177至 192頁)、方律凱與乙○○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 卷第289至2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548號、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 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9、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 43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照片(偵二 卷第47至59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且衡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鬮酻拎」給我1包咖啡包是150元,我固定賣300元 ,賺150元,再分給林○翔他們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則 供稱:我賣3000元愷他命給郭品逸,成本是2000元,我跟 蔡○明一人分500元等語,均坦承有自販賣毒品行為中獲利 ,堪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乙○○部分
1.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 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 犯行,係由同案少年林○翔在「Telegram」高雄支援版上 ,主動刊登廣告而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 可認被告乙○○等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警方 係以引誘方式使被告乙○○等人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且同案少年林○翔與喬裝之警員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後,前往上址並交付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員警,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 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人販賣行為客觀上 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3.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同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斷。
5.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與毛○翔 、林○翔、鄭○○佑、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 罰。雖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屬接續犯,然證人方律凱先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聯絡 被告乙○○,並表示「兩個」、「要著錢」、「400」,被 告乙○○並已指示同案少年毛○翔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毒品交 易後,證人方律凱再於同日23時32分許,聯絡被告乙○○並 表示「你在幫我拿一個」、「到了嗎」,而由被告乙○○親 自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此為被告乙○○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方律凱、毛○翔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乙○○之手 機勘查紀錄(偵一卷第151頁)為證,故被告乙○○、證人 方律凱顯係完成第一次毒品交易後,方另行起意為第二次 毒品交易,故此二次毒品交易各具有獨立性,即無接續犯 可言,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7.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明知毛○翔、林○翔、 鄭○○佑等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毛○翔共 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林○翔、鄭○○佑共同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與林○翔共同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8.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9.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上述加 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加或遞減之。 11.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毒品上游係通訊軟體暱稱 「鬮酻拎」之男子,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
故警方未能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0 152100號函文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1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 言。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 為厲禁,被告乙○○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且 本案被告乙○○先後於112年8、9月間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共4次(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未遂),可認並非偶 發性之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更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乙○○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 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二)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同案少年蔡○明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於行為時已知悉蔡○明當 時之實際年齡,或可判斷其仍屬少年(如仍在就學等),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4.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毒品上游係通訊軟體暱稱「 利仔」之蘇曜宇,然因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12年7月底, 而無法以調閱監視器等方式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故警方 未能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自行或與同案被告甲○○ 、同案少年毛○翔、林○翔、鄭○○佑等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賺取價差,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 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衡以被告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對象、種類 、獲利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訴卷第295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非無循正途謀生 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與同案少年蔡 ○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於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然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 品禍害社會至深,且本案被告乙○○等人先後於112年8、9月 間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共4次,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犯行更有於網路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並非零星、偶 發性販賣毒品,況其更有與同案少年毛○翔、林○翔、鄭○○佑 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可認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為使被告乙○○確實記取教訓 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而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被告乙○○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手機,均為被 告乙○○作為販毒使用乙事,為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警 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勘查紀錄等為證,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愷他命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毒品咖 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為證,又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乙○○等 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此為被告乙○○、 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林○翔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 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 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 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共收取價金1500元(600元+300 元+600元=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被告乙○○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被告乙○○已主動繳回1500元 ,此有本院收據為證,參訴卷第324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時,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林○翔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收取價金3000元 ,並將其中500元交給蔡○明作為報酬乙事,為被告丁○○、 同案少年蔡○明分別供述明確,故可認被告丁○○因此部分 犯行而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被告丁○○已主動 繳回2500元,此有本院收據為證,參訴卷第32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此部分物品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等物,因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被告乙○○、丁○○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同案少年蔡○明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郭品逸於112年7月26日 18時許,以微信暱稱「逸」向丁○○(微信暱稱「天空之城」 )談妥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等交易內容後,由被告乙○ ○提供愷他命,再由丁○○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傳送訊息予蔡○明(暱稱「西港彭于晏」),由蔡○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其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約2公克給郭品逸,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乙○○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同案少年蔡○明等人有於上開時地,以300 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給郭品逸乙事,已經認 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利仔」之蘇曜宇,我於112年7月底,在高 雄市鳳山區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以5000元向蘇曜宇 購買愷他命50公克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12年7月 26日有叫蔡○明去和郭品逸做毒品交易,毒品是我拿給蔡○ 明的,我交易的毒品來源與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是其 已明確證稱「販賣給郭品逸之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蘇曜 宇,而非被告乙○○。
(三)證人蔡○明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丁○○於112年7月26日 叫我去送愷他命2公克給郭品逸,愷他命是丁○○給我的, 我有收3000元回來給丁○○,丁○○給我500元要我拿去吃飯 ,我不清楚丁○○的毒品來源等語,是依其證述,亦難認此 部分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四)綜上,本件應認「丁○○、蔡○明販賣給郭品逸之愷他命」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乙○○,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乙○○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經過 主文 1 方律凱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以微信暱稱「郭祥」向乙○○(微信暱稱「柏」)談妥以6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等交易內容後,乙○○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毛○翔(暱稱「木瓜」),由毛○翔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600元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給方律凱,並收取價金。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方律凱於112年8月22日23時57分許,以微信暱稱「郭祥」向乙○○(微信暱稱「柏」)談妥以3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交易內容後,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300元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給方律凱,並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孫○舜先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以微信聯繫林○翔,談妥以6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等交易內容後,林○翔先向乙○○取得毒品咖啡包2包,再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鄭○○佑,由鄭○○佑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地址詳卷),以600元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給孫○舜,並收取價金。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林○翔先在TELEGRAM「高雄支援版」上,刊登「外國小姐姐一律1500、新飲品大力水手,拿越多福利就越多,1:300、5:1500、10:3000、【飲料符號】、【煙符號】優惠中,24不斷電持續供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2時13分許,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後,傳送訊息予林○翔,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公克等交易內容後,由甲○○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翔,並攜帶乙○○提供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等物,前往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林○翔到場後拿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交付予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份,當場逮捕甲○○、林○翔,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等物,交易因而未遂。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9包 乙○○ 共毛重約15.1公克,純度約74.60%。 2 毒品咖啡包56包 乙○○ 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約10.17公克。 3 電子秤1只 乙○○ 4 夾鏈袋1批 乙○○ 5 IPHONE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62400元 乙○○ 7 IPHONE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毒品咖啡包5包 林○翔 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約0.81公克。 9 愷他命1包 林○翔 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 10 IPHONE6S手機1支 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13PRO手機1支 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