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3號
KSDM,113,訴,54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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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沈震山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何芯柔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賴銘



黃澔宥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0號、1
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震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
物沒收。偽造之「沈振杉」署名壹枚沒收。
何芯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賴銘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黃澔宥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鍾志泙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秀珠何芯柔姐妹沈震山何芯柔之男友;賴銘宇、鍾志
泙、黃澔宥則係沈震山之友人;張黃嘉枝、張孟修係母子。緣張
孟修已過世之弟張孟齊原為何芯柔之同居人,與何芯柔生有一女
何○畦(事發當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且張孟齊生前
曾向何秀珠借款未還。何芯柔因不滿張孟修張黃嘉枝不承認何
○畦且要求何芯柔何○畦母女搬回台中,遂與何秀珠沈震山
賴銘宇、鍾志泙黃澔宥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何秀珠為向張孟修張黃嘉枝催討張孟齊所欠債務,遂於民
國112年9月3日與沈震山書立「委外服務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委託沈震山處理上開債務,於該日簽約之際
沈震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合約書上偽
簽「沈振杉」之簽名,再持之交付予何秀珠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沈振杉」及上開合約書當事人之正確性。
二、何秀珠沈震山簽署上開合約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
賴銘宇即基於強制、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由沈震山何芯柔夥同鍾志泙、賴
銘宇、黃澔宥、少年沈○熙、少年何○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張孟修張黃嘉枝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要求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認
祖歸宗等問題,此時張孟修何芯柔等人人數不少,因而不
下樓沈震山即任由何芯柔拿盆栽砸向該址大門玻璃,並
推倒門口之機車,何芯柔復闖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在張黃嘉枝面前推倒屋內機車並踢倒鐵梯;賴銘宇則
踢該址大門玻璃,並依沈震山之指示,在該址門口張貼沈震
山、何芯柔事先共同製作好的「認祖歸宗、欠債還錢」之白
包布條,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
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
賴銘宇4人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強暴方式逼迫張孟修、張
黃嘉枝出面處理張孟齊之欠債及何○畦身分問題,並致張孟
修、張黃嘉枝2人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三、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3日夜間,由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黃X枝張X修欠錢給錢出來出來」之
紅色海報後,於該日22時49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上址住處門口張貼,以此指摘住於
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
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4人以此非法利
用他人姓名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間接識別所指摘之
人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加害名譽手段的脅迫方法,逼迫張
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
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四、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由沈震山
何芯柔賴銘宇製作A4大小海報,將張孟修張黃嘉枝2
人之照片置入海報中,並在其上寫道「張X修惡意欠錢不還
黃X枝惡意欠錢不還態度惡劣裝死欺負老實人濫用公權力」
等文字,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日18時許,將該海報
張貼在上址及三民區鼎強街上,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
張黃嘉枝積欠債務且濫用公權力,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
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4人以此非法利
用他人姓名、照片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識別所指摘
之人為張黃嘉枝、張孟修之加害名譽之脅迫方法,逼迫張孟
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
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五、何芯柔另於同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少年何○畦前往上址
,由少年何○畦朝該址丟擲冥紙(少年何○畦部分,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何芯柔、少年何○畦2
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孟修張黃嘉枝,使之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上開事件發生後,何芯柔因不滿警方要求其不要靠近高雄市
○○區○○街000號,遂與沈震山共同號召數十名民眾於112年10
月11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抗
議。其間沈震山何芯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教唆毀
損之犯意,沈震山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命鍾志泙轉知黃
志韋(另案偵辦)帶5個人前往張孟修張黃嘉枝上開鼎強
街住處潑漆、砸物品,鍾志泙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轉知黃
志韋上情;何芯柔則告知賴銘宇去潑漆可以拿錢。賴銘宇、
黃志韋、少年蔡○翰(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該日17時4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大門潑漆,致該址鐵門
及大門玻璃美觀等功能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張
孟修張黃嘉枝。沈震山何芯柔並以上開強暴方式逼迫張
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身分問題,致張孟修
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卷宗
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部分:
(一)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共同或分別所涉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
志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
5-136頁、第347-3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孟修、張黃
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97-201頁、第215-218頁、
第219-223頁),以及系爭合約書(偵二卷第141頁、偵七卷
第289頁)、沈震山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單(偵二卷第2
37頁)、沈震山開立之本票2紙(偵七卷第293頁)、何秀珠
112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112年9月23日下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住家遭毀損及
掛討債布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31頁、第32-34頁,併警
二卷第587-588頁)、112年9月23日夜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住家張貼討債海報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5-36頁、第32-
34頁,併警二卷第588-589頁)、112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39至41頁)、112年9月24日住家
遭張貼討債公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89至591頁)、112年9月2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
第45頁)、112年9月24日住家遭撒金紙現場照片(警一卷第
46頁、併警二卷第592頁)、112年10月1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頁)、112年10月11日住家遭潑漆、
毀損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8頁、第47頁)、賴銘宇手機內拍
攝之現場潑漆照片(警五卷第33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沈震
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
鍾志泙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沈震山雖提出其經
宸熙美有限公司使用之「沈振杉」名片(本院卷第383頁
),惟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
,仍須該偏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
一性之辨別者,始足為適法。是沈震山雖提出上開名片,然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沈震山使用「沈振杉」之情形,自
無從認定「沈振杉」為其偏名,是沈震山提出之名片仍不足
為有利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
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事
實欄二,賴銘雖陳稱其係受何芯柔邀約去掛白布條,當天
有看到沈震山,但跟沈震山不熟(警一卷第126-127頁);
關於事實欄三,黃澔宥雖陳稱:當天是沈震山找我,後來才
知道是何芯柔跟對方有糾紛(偵六卷第16頁);關於事實欄
四,賴銘雖陳稱是何芯柔找我去貼海報的等語(警一卷第
130-131頁),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人雖非於事前均有所認
識及協議,惟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於行為當時即相互認識
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則依據前揭說明,即無礙於渠等
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沈震山
何芯柔黃澔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沈震山何芯柔、賴
銘宇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又事
實欄五關於何芯柔何○畦間之恐嚇犯行;事實欄六關於沈
震山、何芯柔間之強制犯行;事實欄六賴銘宇與事實欄六所
示之人間之毀損犯行,其等事前相互認識並聯繫處理方式,
其等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自不
待言。
二、被告何秀珠部分:
  訊據何秀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沈震山簽訂書
立系爭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強制
、恐嚇、加重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三、四所示強制、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與沈震山簽立系爭合約
書並給付服務費100萬元之目的,係委請沈震山張孟修
家洽談已故張孟齊對我的債務及討論何○畦認領問題,沈震
山答應會帶律師去談,我也要求他要好好談,我完全不知道
沈震山會以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手段處理等語。何秀珠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沈震山何芯柔最初均答應會委任律師
協商債務,何秀珠因而認定其等會以合法方式處理,且何秀
珠過程中亦無任何指示或參與事實欄二、三、四之違法行為
何秀珠係於事發後,因沈震山何芯柔被帶往警局才知悉
上情等語。惟查:
(一)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
,使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徵之沈震山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本案係因何芯柔跟我說張
孟齊欠何秀珠很多錢,我有表明張孟齊已經過世不好討錢,
何芯柔何秀珠很希望我幫忙,我才與何秀珠簽系爭合約
書。簽約後有和何秀珠聊一下,何秀珠有出意見,跟我講對
方的作息及出入,也有給我本票借據,不然我怎麼知道張孟
修住家,又怎麼會有東西討債,所謂何秀珠告訴我作息,例
如對方何時在家,何秀珠叫我們傍晚去,因為張孟修有爬山
習慣;我下高雄前都會跟何秀珠講,什麼事情我都有傳給她
,9月23日那天我傳很多給何秀珠,當天晚上貼海報也有傳
何秀珠何秀珠都知情,扣案的對話紀錄只是一小部分,
拉白布條還是用A4的那個,都是何秀珠一起講的,何秀珠
要鬧大,因為張家是望族,在地方算有錢,鬧大他,要讓他
們沒面子就會妥協;我有跟何秀珠說要找幾個人下去,第1
次20到30人,簽約的時候就有說要找很多人去,那時說20、
30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第310-311頁、第319
頁)。且觀之沈震山扣案手機,沈震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
,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事實欄二行為即多名人士在張孟修
張黃嘉枝住家掛白布條之影片予何秀珠何秀珠已讀後,
均未表示任何震驚或反對之反應等情,有沈震山持用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1-83頁),何秀珠
亦承認有收到此則訊息(警一卷第411頁),可見沈震山
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即向何秀珠報備處理情形,何秀珠
取後並未為任何反對、阻止或震驚之表示,反係以已讀之冷
靜態度處理,可推見何秀珠對於事實二所示處理方式,並非
全然不知,方會以如此冷靜之態度回應,此與證人沈震山
何秀珠事前都知情之情節,亦屬相符。復佐以何秀珠於警
詢自陳:張孟齊至8、9年前跟我借1,700萬元,但張孟齊在1
10年9月間過世,張孟齊之父即何芯柔公公在今年3月過世,
有留下財產,均由張孟齊之胞兄張孟修繼承,然張孟修不承
認欠錢,更將何芯柔何○畦從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趕
走,不承認她們母女,這件事也造成何芯柔何○畦要去看
身心科,我很擔心何芯柔何○畦會做傻事,所以當時我們
有跟沈震山聊到這件事,沈震山有說這個要請他們出來處理
,並詢問我要不要委託他幫忙處理等語(警一卷第411-412
頁),可見何秀珠確實知悉沈震山受其委託後,會與張孟修
張黃嘉枝接觸處理;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記載,張
孟齊積欠債務金額為1,700萬元,然何秀珠同意給付沈震山
得取走實際收取金額之40%為服務費,且同意於簽訂系爭合
約書當下,即給付沈震山高達100萬元之服務費,有系爭合
約書可參(偵二卷第141頁,偵七卷第289頁),何秀珠、沈
震山亦陳稱何秀珠簽約後確有給付此筆100萬元(偵一卷第9
7頁、偵七卷第63頁),是何秀珠願以高達百萬費用,委託
沈震山處理上情,可推認何秀珠期待以相當規模之方式處理
方會同意給付如此高額費用,此情亦與沈震山證稱何秀珠
知情,且知道會找很多人去之情節,亦屬相符。是以,徵之
沈震山證詞、沈震山何秀珠line對話紀錄、何秀珠陳情
節及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實足認何秀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當有與沈震山協議以募集多人到張孟修、張黃家枝住家鬧
事之方式,處理何秀珠與已故張孟齊債務及何○畦之認領問
題。故沈震山與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所為如事實欄二至
四所示在告訴人住家拉白布條、貼海報之犯行,即便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何秀珠沈震山等人就此已達明示之通謀,但沈
震山等人所為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本係何秀珠沈震山
議希望處理之方式,是何秀珠對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自有同
意之表示,故何秀珠沈震山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相
互間當有默示之合致。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雖係由沈震
山、何芯柔賴銘宇或黃澔宥下手實行,然何秀珠既於案發
前事先參與犯罪計劃之謀議,且依據何秀珠陳稱委託沈震山
之目的係為自己討債及為胞妹何芯柔處理子女認領問題,何
秀珠當係為自己犯罪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何秀珠藉由沈
震山、何芯柔賴銘宇或黃澔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何秀珠雖與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賴銘
、事實欄三所示之黃澔宥未有直接接觸,惟依據前揭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亦包括在內,是何秀珠就事實欄二、四,以及就事實欄
三與賴銘宇、黃澔宥成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
(三)何秀珠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何秀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何秀珠以為沈震山會委由律
師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惟此與沈震山證詞顯然不符,且從
前揭何秀珠沈震山間line對話紀錄,沈震山傳送112年9月
23日數人至張孟修張黃嘉枝張貼白布條之影像予何秀珠
,倘何秀珠認定沈震山會以合法方式處理,何秀珠豈可能全
然未詢問,僅單純讀取訊息而已,是從何秀珠之反應,顯見
何秀珠對於沈震山會以鬧事之方式處理,並非如其所辯全然
不知。是何秀珠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四)依上,足認何秀珠確實有與前述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人
基於強制、恐嚇、加重誹謗犯意聯絡(事實欄二)以及強制
、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事實三、四),
共同為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何秀珠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
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沈震山
1、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沈震山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
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4、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5、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三)何芯柔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
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4、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5、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四)賴銘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
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黃澔宥
  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鍾志泙
  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
唆毀損罪。
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
犯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
宇間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何芯柔與何
○畦間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犯行;沈震山何芯柔間就事實
欄六所示強制犯行;賴銘宇與黃志韋、少年蔡○翰及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六所示毀損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計算
(一)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固然何秀珠沈震山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及何芯
柔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但客觀上其等係先後於112年9月23日13時50許、112年9月
23日夜間、112年9月24日下午、112年9月24日夜間22時許為
上開犯行,時間差距甚為明顯,並非於密切時間實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輕易分別,是每次
行為當可獨立成罪。從而,何秀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至四所
示犯行;沈震山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四、六所示犯行;何芯
柔就其所犯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賴銘宇就其所犯事實欄
二、四、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至何秀珠沈震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所涉事實
欄二至四所示犯行為係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何芯柔
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何芯柔所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為
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卷第136頁、第353頁)云云
,即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芯柔就事實欄五
所示恐嚇犯行,係與其女何○畦共同實施,何○畦行為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何芯柔既為何○畦之母親,對於何○
之年紀自當知之甚詳,是何芯柔與少年何○畦共犯事實欄五
所示犯行,何芯柔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其餘事實欄
六所示犯行雖同有少年蔡○翰參與,然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
何芯柔有教唆少年蔡○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蔡○翰之年
紀,此部分犯行自不依據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何秀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何秀珠之犯行係與沈震山謀議並推
沈震山等人,以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至張孟修張黃嘉枝住
家,以拉白布條及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
方式,對張孟修張黃嘉枝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強制或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何秀珠之行為手段非輕,且導致張孟修
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
之損害,所受損害結果亦屬非輕。且何秀珠雖非實際下手實
施之人,但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何秀珠委託沈震山,並與沈
震山謀議,復由何秀珠提供100萬元資金,是何秀珠之犯行
不僅不亞於實際下手實施之人,更係立於接近核心之角色,
其應付之責任程度應更高。另斟酌何秀珠自陳其動機,係因
不忍胞妹何芯柔張孟修一家之糾紛,致何芯柔及其女何○
畦身心受創,故委託沈震山處理等情(警一卷第411-412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何秀珠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何秀珠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有
何秀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5-36頁),素行非佳。且何秀珠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何秀珠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7頁)。復斟酌何秀珠陳稱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0-
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何秀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沈震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沈震山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在
系爭合約書偽簽「沈振杉」之簽名,再持之交付予何秀珠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振杉」及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正確
性,然考量系爭合約書僅在沈震山何秀珠之間流通,損害
程度非大,此部分應以偏低度刑評價沈震山之責任即足。又
審酌沈震山另以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示之拉白布條、印
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及教唆他人至張孟修
張黃嘉枝住家潑漆方式,對張孟修張黃嘉枝為事實欄二
、三、四、六所示強制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沈震山
行為手段自屬非輕,且導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
自由受妨害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損害,所受損害結果亦
屬非輕。且從沈震山係與何秀珠謀議要鬧大一點,並係收取
100萬元討債費用,且有負責找人等情,可見沈震山係立於
核心角色,自應負更大程度之責任。衡酌上開情節,關於事
實欄二、三、四、六部分,應以偏中度刑評價沈震山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沈震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商標法、搶奪未遂罪、恐嚇取財罪、詐欺、誣告之前
科,有沈震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4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沈震山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張孟修張黃嘉枝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張孟修張黃嘉枝合計20萬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沈震山
已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0萬元完畢,並經張孟修張黃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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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熙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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