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5號
KSDM,113,訴,5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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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瑋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聖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22時40分許,透過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內通
訊軟體SCRUFF與李宗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再於同日23
時1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予李宗諺並收取價金。
二、蔡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循線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蔡聖瑋當時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蔡聖瑋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96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
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2頁),其中犯罪事實
一部分,核與證人李宗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0至27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使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CRUFF與證
李宗諺約定購毒之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2至36
頁),亦有(李宗諺)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一卷第37頁、38至44頁);犯罪事
實二部分,則有被告113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6至37頁、偵
一卷第67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警一卷第46
頁、47至5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購毒者李宗諺亦無特殊情誼
、亦非至親,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應當知之
甚稔,顯無理由為購毒者奔波、取得毒品後,仍按取得毒品
之同一價格轉售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
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
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販賣、施用
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問:「關於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否承認?」被告供稱:「承認。」檢察官問:「賣安非他命給李宗諺部分,黃惠平是否有參與?」被告供稱:「沒有,他不知道我有在賣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諺已自白坦認犯行,雖其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改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認犯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
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予李宗諺,漫
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可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
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累犯: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有上開副作用,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
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仍
不思反省警惕,再為毒品之施用,更進一步販賣獲利,實應
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次數,兼衡
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施用 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諺取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 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無證 據證明其等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品並無刑事犯罪處罰,應認該等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其餘扣 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其中編號13所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 蔡聖瑋 ①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439公克,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檢驗後淨重1.163公克。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2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支 蔡聖瑋 ①鑑定結果:  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針筒1支。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3 愷他命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5頁;檢驗前毛重0.706公克、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檢驗後淨重0.420公克) 4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5頁;檢驗前毛重3.624公克、檢驗前淨重2.037公克、檢驗後淨重1.678公克) 5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5頁;檢驗前毛重3.216公克、檢驗前淨重1.958公克、檢驗後淨重1.670公克) 6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5頁;檢驗前毛重3.474公克、檢驗前淨重2.09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 7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5頁;檢驗前毛重3.385公克、檢驗前淨重2.036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 8 K盤(含刮片、刮勺) 1組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9 吸食器玻璃瓶 1組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10 電子磅秤 1台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11 夾鏈袋 2包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12 iPhone行動電話 (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聖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13 吸食器塑膠瓶 1組 黃惠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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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