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勝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半年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中之不詳之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3包及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8包(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與少年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足
夠證據證明乙○○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鄂○○可能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螃蟹(24h火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蘋果廠牌
白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由「小螃蟹(24h火速」於113年1
月29日16時25分許、1月30日9時1分許,在其個人動態中刊登訊
息內容為「老闆們裝備已補齊 速速來電」、「美好的一天從找
我開始一通電話到府 裝備齊全量多優惠24H專業客服在線」等暗
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所員警發現上述販賣毒品之訊
息,喬裝買家利用微信與「小螃蟹(24h火速」攀談,佯裝欲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交易。嗣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凱」聯繫得
知上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鄂○○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於113年2月1日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
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3600元,乙○○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當場逮捕乙○○
與鄂○○(鄂○○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0頁、第103頁),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3頁、院卷第39頁
、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鄂○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警卷
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87頁、第8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1頁)、扣押物
暨毒品秤重、檢驗照片(警卷第32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小螃蟹(24h火速」於we
chat刊登之廣告暨與柯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8頁)、對
話譯文一覽表(警卷第42至43頁)、113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49頁)、乙○○與「凱」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
51頁)、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
卷第29頁至3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
年度少調字第238號裁定(鄂○○)(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
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結晶體、咖啡包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21頁)存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缺錢時就拿毒品出
來賣等語;於偵查時自陳1包愷他命賺300至400元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想要把身上的毒品處理掉所以聽「凱」的
指示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
11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愷他命、Mephedrone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
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
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
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
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
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
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
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
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持有扣案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8包之目的
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警卷第4頁),且細稽卷內被告與「凱
」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查獲當天10時53分許曾傳送
「我現在可能不能送」、「不能接」、「現在爆單」、「我
還有5單沒送」等語,此有被告與凱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第51頁),另酌以被告供陳車上遭查獲之現金其
中約1萬餘元是販賣愷他命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院卷第4
1頁),應可認被告於查獲時係負責交付販賣之毒品,車上
之毒品係用於販賣等情。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扣案之愷他命
、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人購買取得等
語(院卷第112頁),可認被告係自同一人同時取得並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
㈢被告與少年鄂○○、「小螃蟹(24h火速」、「凱」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之
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案並未供出上手或其他共犯等語(院卷
第41頁),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上手身分,並無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071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院卷第53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14日雄檢信麟113偵6558字第11490032930號函文(院卷第75
頁)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自承與少年鄂○○為學校同屆不同班之同
學,不知道鄂○○還未成年等語(院卷第113頁、第102頁),
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既被告與鄂○○為學校同屆同
學,且未同班,被告未必知悉或可得而知鄂○○之確切生日日
期或鄂○○之年紀較被告更小,而尚未成年。是以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鄂○○尚未成年,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為圖
報酬,無視法紀,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流入
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被告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數量、被告參
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復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暨其此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及本件僅負 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 害程度相較一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行為時年 僅18歲,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 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 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 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 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院卷第42頁、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5、7)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637公克) 。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81.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7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6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0.759公克,驗後淨重0.739公克) 。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1.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6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3 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4.669公克,驗後淨重4.649公克) 。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8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6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 4 轉生史萊姆咖啡包 8包 ①8包抽1(驗前淨重3.284公克,驗後淨重2.80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2.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7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6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 5 現金 新臺幣32,3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6頁) 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16頁) 7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