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
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享倫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葉」前
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曾順興所經營之「
正隆棋藝館」,與不詳人士打麻將賭輸約新臺幣100萬元,
遂懷疑該棋藝館詐賭,心生不滿。被告楊享倫竟與被告王瑀
謙、林建彰、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後二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小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妨害秩序、恐嚇公眾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上揭棋藝館,
以宣洩其情緒,而:
(一)被告楊享倫先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衝撞棋藝館時方首次使用,以利
躲避查緝。
(二)被告楊享倫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並夥同被告林建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小葉」)、同案被告
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瑀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建
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於上
揭路口集結,並由被告楊享倫告知本次由其負責衝撞本件棋
藝館,而渠等需負責在道路上掩護之任務分配,使被告楊享
倫得以在公眾交通往來之馬路上,衝撞棋藝館。
(三)被告楊享倫後於113年3月7日2時41分許,由某甲駕車在前掩
護,被告楊享倫位居第二台車,被告林建彰、同案被告楊仁
豪、被告王瑀謙、同案被告林建穎則依序在楊享倫之後,形
成後方之車陣,即擋住同向快車道及慢車道,使被告楊享倫
得以將車輛橫越到對向車道,並以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當時
正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店內,導致店內之大門玻璃門、櫃臺
、冰箱、飲水機、電腦及監視器均毀損,而因當時在內之店
員即告訴人鄺書函恰好離開櫃臺,前往店後方之廁所,始未
遭車輛撞擊,並以此方式,在該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並施強暴脅迫,且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以此方
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
安。嗣被告楊享倫倒車衝入店內後,為便於其搭乘被告林建
彰之車輛逃逸,隨即將車輛開至騎樓處,並立即自駕駛座下
車,並搭乘被告林建彰之車輛,與其餘車輛隨即離開現場。
(四)因認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起訴書
誤載為同法第35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起訴書僅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151條恐
嚇公眾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享倫因懷疑正隆棋藝館詐賭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瑀謙、林建彰、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後二人由本院
另行審理)、「小葉」等人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正隆棋
藝館,而由被告楊享倫先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AHB-96
82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與被告林建彰駕駛、搭載「小葉」之ASB-2807號自用小客
車,同案被告楊仁豪駕駛之2066-Q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
瑀謙駕駛之ART-6189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建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某甲駕駛之ARE-6376號自
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集合後,共同
前往正隆棋藝館,再由被告楊享倫駕駛AHB-9682號之自用小
客車橫越到對向車道後,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營業中之正隆
棋藝館店內,導致正隆棋藝館之大門口玻璃門、櫃臺、冰箱
、飲水機、電腦監視器等物毀損,被告楊享倫等人再分別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順興、鄺書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享倫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單純對正隆棋藝館洩憤,我倒車衝撞
時有目視確認裡面沒有人等語。被告王瑀謙於偵查中辯稱:
楊享倫一開始叫我去撞正隆棋藝館,但我拒絕,被告楊享倫
就叫我及林建彰陪他到場助陣等語。被告林建彰於偵查中辯
稱:被告楊享倫說他要開車去撞正隆棋藝館,叫我們一些朋
友到場幫忙,並說我負責把楊享倫接走、楊仁豪負責擋後面
的車,到場後楊享倫就開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後棄車,我就接
應楊享倫離開等語。被告楊享倫之辯護人為被告楊享倫辯稱
:被告楊享倫僅係單純衝撞店家,只是針對正隆棋藝館,且
被告楊享倫有確認裡面沒有人,自始即無奪取員工或客人性
命之意,無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王瑀謙、林建
彰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瑀謙、林建彰辯稱:被告等人之犯行僅
係限於使正隆棋藝館達到不能營業之程度,且楊享倫衝撞之
速度並不快,衝撞力度非大,故無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縱楊享倫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僅係其踰越之行為
,不應由被告王瑀謙、林建彰承擔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4頁下方、137頁上方)、監
視錄影截圖(偵二卷第50頁、54頁下方、55頁下方),正
隆棋藝館內係以玻璃屏風分隔數麻將桌,而被告楊享倫駕
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前,有消費者4人在大門附近之麻將桌
打麻將,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後,雖大門後方
通道及櫃臺等處有物品散落,但正隆棋藝館內之玻璃屏風
並無明顯破損、傾倒等狀況。準此,可認正隆棋藝館因被
告楊享倫駕車衝撞直接波及之處所,僅限於玻璃門、櫃臺
及大門附近,從而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時,並
非非全程加速衝入正隆棋藝館內,應有減速、煞車等行為
,而可認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顯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
之速度、方向,以特定因自己衝撞行為而可能影響之範圍
。故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應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僅撞
擊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而非全程加速或任意衝撞
正隆棋藝館內其他較為內部之處所,從而被告楊享倫主觀
上顯無攻擊在正隆棋藝館內打麻將之消費者之意乙節甚明
。承上,以被告楊享倫有意控制自己駕車衝撞之力道、可
能影響之範圍乙節而言,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
之行為固已造成物品散落、毀損,然是否可能導致他人因
而死亡,並非無疑。
(二)證人鄺書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準備收拾店面,走到
店內後方的廁所,沒多久就聽到店內發出很大的聲音,看
到有一台黑色休旅車直接衝撞進店內,當時店內還有4位
客人坐在櫃臺旁邊的位置,我跟4位客人都大叫等語,是
告訴人鄺書菡於案發時已距離正隆棋藝館之櫃臺有相當距
離乙節,應堪認定,而可認案發時無人在正隆棋藝館櫃臺
,從而被告楊享倫所辯其衝撞前有目視確定沒有人乙節,
並非不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楊享倫確有可能於駕車衝撞
前,已目視確認無人在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而可
相信自己駕車衝撞行為雖可能導致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
附近之物品因而毀損,然因無人在該處,故其行為應不會
導致他人因而死亡,是其主觀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
(三)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主觀上有致正隆棋
藝館內之人於死之意圖,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
而被告楊享倫於案發前既僅單純向被告王瑀謙、林建彰表
示自己要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未提及要致人於死等情
,為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供述明確,衡以被告王瑀謙、林
建彰於案發時僅在旁負責助勢、協助,並無親自對正隆棋
藝館施以強暴行為,故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主觀上對於本
案犯行之認識,應僅限於「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
館」而不及於傷害他人,更遑論致人於死,而難認被告王
瑀謙、林建彰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自均難對被告3人以
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四、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瑀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楊享倫說他跟正隆棋藝
館有糾紛,安排我跟林建彰及其他人擋前後來車,方便楊
享倫可以倒車撞進正隆棋藝館等語,核與被告林建彰於偵
查中供稱:楊享倫說他要開車去撞正隆棋藝館,叫我們一
些朋友到場幫忙,撞完以後由我負責把他接走,並說還需
要一些人幫忙擋車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113年12月2
4日勘驗筆錄,被告楊享倫駕駛之車輛於影片時間17秒時
衝向正隆棋藝館,於影片時間21秒時進入正隆棋藝館內,
並於影片時間26秒時從正隆棋藝館內開出來,被告楊享倫
隨即下車並進入另一車輛副駕駛座,被告等人之車輛再分
別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是案發時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
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在正隆棋藝館前道路上暫停,然除被告
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外,並無其他人下車,故被告
王瑀謙、林建彰上開供稱自己到場是僅幫忙擋車、接應乙
節,應堪採信。準此,本案被告楊享倫等人之分工,係由
被告楊享倫負責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被告王瑀謙、林建
彰等人則負責駕車在旁擋住其他來車、接應乙節,堪以認
定。
(三)承上,本件既僅由被告楊享倫一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
而衝撞行為僅約10秒,而過程中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
均未下車,被告楊享倫完成衝撞後亦迅速下車,並搭乘被
告林建彰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其他人亦迅速離開現場,
從而被告楊享倫等人僅係針對正隆棋藝館實施強暴行為乙
事,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楊享倫等人雖於案發時有三人
以上共同到正隆棋藝館外,且由被告楊享倫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然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係特定之「正隆棋藝
館」,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且係由被告楊享倫一
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其他到場之被告僅係負責在旁擋
住其他來車或接應,再衡以被告楊享倫衝撞行為之時間甚
為短暫,其他被告並無共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或下車
以其他方式攻擊正隆棋藝館,故已難認被告楊享倫等人主
觀上有實施強暴而直接導致現場騷亂之意。且被告楊享倫
實際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楊享倫等人於被
告楊享倫完成衝撞行為,均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未逗留
在正隆棋藝館叫囂、聚集等情,可認被告楊享倫短暫實施
強暴之行為,並未因此導致被告楊享倫等人產生情緒失控
,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楊享倫等人之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
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或渠
等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均
難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等罪責。
五、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
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二)本件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由被告王瑀謙、
林建彰等人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已認定如前,
雖此舉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心生畏怖,然被告楊享倫等人
係洩憤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固可認渠等主觀上有毀損
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楊享倫等人之行為並非以「言語、舉
動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而非恐嚇公眾之行為,自亦難
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而難以恐嚇公眾
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楊享倫雖有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被告王瑀謙、
林建彰等人亦有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然尚不足認
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之犯意
,從而被告3人之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二、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已與被告林建
彰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並具狀對被告楊享倫、
林建彰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
查(見訴卷第403至40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王瑀謙。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
被告3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就被告3
人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3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荒114偵
4985字第11490171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訴卷第38
5頁),且本案已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不受理,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