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祺瑋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煜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廖英荃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899號、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祺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英荃無罪。
犯罪事實
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信義哥」之成年人欲自荷蘭寄送內含毒品之包裹進入我
國境內,遂邀同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參與,劉志遠、劉煜、黃
祺瑋及「信義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信義哥」之犯意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先由不詳之人取得胡秀玲(胡秀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及簽署委任人為「胡秀玲」之個案委託書
,並由黃祺瑋負責以胡秀玲之身分註冊使用EZ WAY處理上開包裹
進口報關事宜;劉煜負責向不知情之廖英荃要求提供其所經營耀
星車行地址即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作為上開包裹之收件
地址;劉志遠則係擔任與「信義哥」聯繫包裹運送進度之對口。
謀議既定,「信義哥」遂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連同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等物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1件(貨運編號:000000000號
【主號: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Christina Ho」、收件
地址為「NO.332-1,Sec.2.Shengbei Rd. Hengchun Township Pi
ngtung Country 00000 Taiwan(ROC)」,下稱本案包裹),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荷蘭起運寄送本案
包裹,嗣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運抵而進入我國國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之認定
經查,內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本案包裹1件,於111年
7月15日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荷蘭起運寄送本案包裹,
並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運抵而進入我國國境,隨即由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0時許開驗而查獲,其中本案包
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事實,為被告劉志遠、黃祺瑋、劉煜(下合稱被告
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99至200頁、第27
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22日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扣案物照
片(見警一卷第69頁、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40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說明所示,見偵二卷第105頁)、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7月21日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
/漏稅登錄簿(見偵二卷第79頁)、主運單HAWB編號000-000
00000號之CARGO MANIFEST貨物艙單(見警一卷第63頁)、
貨運編號000000000號之Consignment Note托運單(託運日
期2022年7月15日,見警一卷第65頁)等件可佐,堪以認定
。
二、被告劉志遠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二卷第198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並有
被告劉志遠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綠色手機
內與「x-day」、「白眼符號」之通訊軟體bbm對話紀錄、個
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12頁、第115至118頁
、第135頁、第173至17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
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劉志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劉志遠供稱:「信義哥」是我前案運輸毒品案件(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下稱前案)提到那個「北部大
哥」的小弟,「北部大哥」的意思是,小量的毒品讓「信義
哥」跟我接觸就好,「信義哥」跟我說,本案他會去買整袋
的水晶貓砂,然後將貓砂倒空後,將愷他命裝進去,因為愷
他命結晶跟水晶貓砂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復
觀諸被告劉志遠扣案手機內與「x-day」(即被告劉煜,詳
後述)之對話紀錄,亦由被告劉志遠主動向被告劉煜告知本
案包裹已從荷蘭起運,被告劉志遠會於本案包裹運抵前2日
通知被告劉煜等情(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被告劉志遠
既可與主導運輸本案包裹之「信義哥」直接聯繫,「信義哥
」並向被告劉志遠說明運送本案包裹之計畫及起運之時程,
再由被告劉志遠轉告其餘被告,堪認被告劉志遠應係負責與
「信義哥」聯繫本案包裹運送事宜之分工無訛。
㈢另關於被告劉志遠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劉志遠供稱:「信
義哥」直接跟我說進口的貓砂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本院卷二第38頁),衡以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主導運輸毒品走私之
人為控管風險,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
實告知其他共犯,而卷內既乏證據足認被告劉志遠主觀上對
於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一事明知或已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志遠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案愷他
命做完之後,劉志遠問我要不要做大麻,我說大麻風險太高
我不願意做,後來劉志遠用貓咪東西進大麻進來,沒有告訴
我是大麻,從頭到尾都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然此節僅有同案被告黃祺瑋之證述,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祺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祺瑋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之犯行,辯稱:111年7月間劉志遠到我住所,說他想要從
國外進口貓砂跟飼料等貓咪用品,問我要不要一起買,他有
拿一隻黑色手機給我,說從國外買進來要報關要我幫忙,接
著劉志遠傳胡秀玲的身分證正本照片給我,說這個女生會去
領貨,要我用這個女生的資料申請EZ WAY,劉志遠就一步一
步教我如何申請EZ WAY帳號,當初有個報關單我不會用,劉
志遠就自己拿去用,我不知道劉志遠要運的是毒品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黃祺瑋辯護稱:被告黃祺瑋主觀上不知道運送
的包裹內有毒品,客觀上僅有替劉志遠創設胡秀玲的EZ WAY
帳號,關於本案包裹的報關程序不是被告黃祺瑋做的,胡秀
玲這個人頭也不是被告黃祺瑋找的,故被告黃祺瑋本案並無
跟其他被告共謀分工運輸毒品之犯行,縱然成立犯罪,亦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進口事宜,係由被告黃祺瑋以胡秀玲名義及
證件註冊EZ WAY系統之事實,為被告黃祺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黃祺
瑋持用之Iphone12(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相簿所存胡
秀玲之個案委託書、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5
至62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劉煜跟黃
祺瑋都知道本案包裹是運送毒品,但我們都以為本案包裹裡
面是愷他命,沒有人知道是大麻。黃祺瑋負責報關跟一些簡
單的文件申請,是黃祺瑋用胡秀玲的身分申請EZ WAY,這些
分工是我、黃祺瑋跟劉煜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
46頁),證人劉志遠已就被告黃祺瑋關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述明確。
⒉證人劉志遠前揭不利於被告黃祺瑋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
強:
⑴被告黃祺瑋(暱稱為「Luffy」)與同案被告劉志遠之BBM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劉志遠於111年7月19日9時整向被告
黃祺瑋傳送「你要盯著ezway」、「然後一定要很小心」
、「萬一貨有狀況」、「你手機跟我手機都要先處理」、
「卡片也要」、「因為警方一定會用力追那個ezway使用
者的基地台」、「如果貨有狀況我會叫墾丁不收件」等語
(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第119至120頁)。上開對話係同
案被告劉志遠於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前傳送予被告黃祺瑋,
而本案包裹既係由被告黃祺瑋註冊EZ WAY處理報關事宜,
業如前述,則上開對話係指本案包裹應可認定。觀諸上開
BBM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劉志遠告知被告黃祺瑋需「
很小心」、「緊盯EZ WAY」等提醒之詞,並教導被告黃祺
瑋於本案包裹為警查獲時,需儘快滅證、刪除對話紀錄等
語,倘被告黃祺瑋並非與被告劉志遠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同案被告劉志遠又何需告知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被
告黃祺瑋應對檢警查緝之方式?是被告黃祺瑋是否未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黃祺瑋因前案運輸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8日
遭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即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告知「跟
你們的案件有關,應該也是毒品的,也是他(即被告劉志
遠),這是他教我幫用一個東西」、「劉志遠叫我送這件
委託出去」、「我跟你講這件裡面會有東西,那個胡秀什
麼那個的,這件裡面100%會有東西,而且數量不小,我幫
他就這樣上傳東西而已,他打算分3萬元給我」等情,有
被告黃祺瑋111年7月18日拘提現場錄音譯文報告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61頁)。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
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主導運輸毒品走私之人
為控管風險,顯不可能將運輸毒品之資訊透漏予毫不相關
之人,縱然對於其他共犯,亦未必會將全部細節據實告知
,然被告黃祺瑋僅分擔本案包裹註冊EZ WAY事宜,而未實
際接觸本案包裹之運送,卻能於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以前,
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告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情資,並與
同案被告劉志遠約定報酬,足徵被告黃祺瑋確實與同案被
告劉志遠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又同案被告劉志遠僅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運送愷他命,主觀上
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既係由同案被告
劉志遠負責與「信義哥」聯繫運送本案包裹事宜,被告黃祺
瑋相較於同案被告劉志遠,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至多僅能
認知本案包裹內為愷他命,且卷內既乏證據足認被告黃祺瑋
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一事明知或已預見,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祺瑋僅有幫助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然以跨
國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自境外取得毒品、安排運輸方法、
聯絡入境後負責接應之人、毒品運輸入境後之交通、存放等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之結果。因此,參與跨國運
輸毒品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運輸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
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則其
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運輸毒品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黃祺瑋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劉志遠
欲安排自國外運輸含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一事,猶分擔本案
包裹註冊EZ WAY事宜之分工,並與之約定報酬,顯然具有與
劉志遠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堪認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⒌被告黃祺瑋雖以同案被告劉志遠透過BBM傳送上揭訊息時,同
案被告劉志遠手機業因前案遭扣押,而質疑上揭訊息之真實
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同案被告劉志遠已證稱上
開訊息為其傳送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且同案被告劉
志遠係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之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始遭警
拘捕,有同案被告劉志遠於前案11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黃祺瑋上揭辯解,尚難
憑採。
⒍而被告黃祺瑋雖辯稱:我以為本案包裹是進口貓咪用品等語
。然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況且,倘被告黃祺瑋自認本案包裹內為貓咪
用品,何以能夠在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以前,主動向調查局人
員告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情資?同案被告劉志遠又為何
許諾被告黃祺瑋3萬元之報酬?均顯見被告黃祺瑋辯稱其不
知道本案包裹內是毒品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
⒎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包裹於EZ WAY報關檢附之個案委託書
上胡秀玲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待證事項為個案委託書上胡
秀玲之簽名非被告黃祺瑋所為。然公訴意旨未認定個案委託
書上胡秀玲之簽名係被告黃祺瑋所為,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黃
祺瑋有此部分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祺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劉煜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煜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辯稱:劉志遠請我幫他收包裹,說包裹是避震器,
問我廖英荃的「耀星車行」能否代收,我就聯絡廖英荃,廖
英荃答應後,我有跟劉志遠說要他自己打電話再跟廖英荃講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煜辯護稱:本案僅有劉志遠之供述
,別無補強證據等語。
㈡關於被告劉煜向廖英荃要求提供其所經營車行地址作為本案
包裹之收件地址一節: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包裹寄送
到哪裡是劉煜負責,劉煜後來跟我說他找了「荃哥」,就是
廖英荃的車行當收件地址,我不認識廖英荃,我只讓廖英荃
幫我修過一次車,後來我跟劉煜的訊息裡面我有告訴劉煜收
件的時候要小心,可能會被警察直接衝車行,我不是叫廖英
荃小心一點,至於廖英荃他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頁)。關於證人劉志遠證述本案包裹收件地址係由被
告劉煜向廖英荃要求提供其所經營車行地址等節,核與證人
廖英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志遠沒有找我收過包裹,本件
的包裹是劉小三(即劉煜)跟我說,因為他的車子都在我這
邊維修,他這次要寄一組避震器過來,劉煜跟我說避震器到
了會跟我說。我跟劉志遠接觸只有幫他修過一次車,之後就
沒有聯絡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參諸被告
劉煜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第2次劉志遠請我幫他
收包裹,他用line或wicker me告訴我,他要從國外訂避震
器,請我問耀星車行能否幫劉志遠收避震器,我就聯絡「荃
哥」,告訴「荃哥」要代收那組避震器,「荃哥」答應後,
後來什麼都沒收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就其
有向廖英荃詢問能否使用耀星車行之地址收取本案包裹一節
供述明確,堪認本案包裹確係由被告劉煜向廖英荃要求提供
其所經營車行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⒉至被告劉煜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叫劉志遠自己去跟
廖英荃說要請廖英荃收包裹以及包裹的內容等語。然此節已
與證人廖英荃上揭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復審酌被告劉煜警詢
時所述,係其甫遭查獲不久之說詞,尚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
,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並與證人廖英荃所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劉煜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㈢被告劉煜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劉煜跟黃
祺瑋都知道本案包裹是運送毒品,但我們都以為本案包裹裡
面是愷他命,沒有人知道是大麻。劉煜負責找本案包裹寄送
的地點還有收件人,後來劉煜找了荃哥,也就是廖英荃,我
手機內跟「x-day」的對話紀錄,「x-day」是劉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證人劉志遠已就被告劉煜關於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述明確
。
⒉證人劉志遠前揭不利於被告劉煜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
⑴關於同案被告劉志遠扣案手機內與「x-day」對話紀錄中,「x-day」係被告劉煜一節:
查同案被告劉志遠於7月16日0時33分起向「x-day」傳送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擷圖,並稱「貓砂出門了」、「你們安全第一」,「x-day」則回覆3個比讚符號,劉志遠再於7月16日2時17分許,向「x-day」傳送「你叫全哥要注意安全」、「貨到的前2天我會告知」,「x-day」復於7月16日23時56分起向劉志遠傳送「必須給他一段對話讓車行可以脫身」,劉志遠回覆「對話?」,「x-day」再傳送「怕條子直接衝車行」,劉志遠回覆「工作機假訊息之類」、「是嗎」、「我覺得很有可能」,「x-day」再傳送「嗯嗯嗯」、「簽收就抓人了」、「嗯嗯嗯我再處理」,劉志遠再於7月17日0時39分許,傳送個案委託書(委任人:胡秀玲,分提單號碼:000000000)照片,並稱「委任書弄好了」,「x-day」再於7月18日0時11分,傳送其與「耀星汽車」之對話訊息擷圖,並稱「先做這個先,真被衝也希望能混淆拖延一下」、「應該會是貨運的來,有請他一定要特別留意,就算認識的也要確定一下四周再收,不要硬收」等語(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觀諸上揭對話,雙方談話內容提及「全哥」、「車行」、「貨運」、「不要硬收」,並有「x-day」與「耀星汽車」之對話擷圖,足認此部分內容係關於2人談論本案包裹寄送至廖英荃前開車行之事宜。而本案包裹既係由被告劉煜向廖英荃要求提供其所經營車行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業如前述,且上開對話係由同案被告劉志遠提醒「x-day」需告知廖英荃收貨時需注意安全等語,則「x-day」係被告劉煜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劉煜空言否認其非為上揭訊息之「x-day」等語,尚難憑採。
⑵而查被告劉煜(即「x-day」)與同案被告劉志遠上揭對話
訊息,劉志遠於7月8日2時30分起即向被告劉煜傳送「貓
砂那個」、「萬一有狀況」、「你有辦法全身而退嗎」、
「先確認你是否可以全身而退」,劉煜回覆「那個不是貨
櫃進來」,劉志遠再傳送「不是大件的」、「是小件的」
,劉煜回覆「寄哪」,劉志遠再傳送「20萬那個」、「看
你啊」、「他2百多歐」、「大約1000內」等語,並傳送
內有與附表編號2所示貓砂之紙箱照片(見警一卷第115至
116頁),於同案被告劉志遠以「貓砂那個」代稱本案包
裹時,不僅未見被告劉煜對此一代稱表示疑惑,反而主動
表示「那個不是貨櫃進來」等語,已徵被告劉煜對於本案
包裹欲藉由貓砂掩護進口毒品一事知之甚詳。
⑶此外,劉志遠復於7月10日傳送「歐洲寄台灣」、「用越南
收件」、「很詭異」、「而且最近」、「越南收件」、「
一直出包」,劉煜回覆「需要人頭嗎」、「隨便找個台灣
身分證」,劉志遠再傳送「你有嗎」、「加2萬給你」,
劉煜回覆「我找找」,隨即傳送「曾嘉暐」之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並稱「地址想一下先」,劉志遠再傳送「嗯
」、「地址想好了嗎」、「註冊過關貿系統了」、「不能
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劉志遠與
「X-yay」之對話,劉志遠於7月11日1時4分許傳送「對了
。。我們用胡秀玲」、「又被你打噹中了」、「本來墾丁
說他要出人頭」、「結果不能用」、「然後還是用了你打
噹說的」、「胡...」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可見被
告劉煜主動向同案被告劉志遠詢問是否有需要人頭收件人
,並提供「曾嘉暐」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然因劉煜
所提供之「曾嘉暐」無法使用關貿系統,始改以胡秀玲作
為本案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⑷況且,自前揭被告劉煜與劉志遠於7月16日起之對話,不僅
可見同案被告劉志遠告知本案包裹已自荷蘭起運,提醒被
告劉煜收件時注意安全,及告知個案委託書已製作完成外
,更可見被告劉煜主動表示欲製作偽造對話訊息作為將來
本案包裹遭檢警查獲時所用。
⑸綜上,可知於本案包裹尚未起運時,被告劉煜即與同案被
告劉志遠談論本案包裹之人頭收件人事宜,被告劉煜並負
責安排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同案被告劉志遠並持續與被
告劉煜告知本案包裹相關進度,嗣於本案包裹起運時,被
告劉煜更主動與同案被告劉志遠討論製作偽造對話訊息供
日後檢警若查獲耀星車行時,作為混淆拖延檢警偵辦方向
所用等情,足認被告劉煜對於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已為知悉
並參與其中,可與證人劉志遠前揭證述相互補強。是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僅有劉志遠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等語,
難認可採。
⒊又同案被告劉志遠僅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運送愷他命,主觀上
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既係由同案被告
劉志遠負責與「信義哥」聯繫運送本案包裹事宜,被告劉煜
關於本案包裹運送時程、細節悉由同案被告劉志遠告知,業
如上述,是被告劉煜相較同案被告劉志遠而言,尚非居於主
導者之地位,至多僅能認知本案包裹內為愷他命,且卷內既
乏證據足認被告劉煜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一事明
知或已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煜主觀上
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⒋被告劉煜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煜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意,已據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劉煜與劉志遠前揭對話
中,均係以「貓砂」作為本案包裹之代稱,且未曾提及「避
震器」等詞,是被告劉煜辯稱劉志遠請我幫他收包裹,說包
裹是避震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大麻及包裝等雜物之包裹
自荷蘭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
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
二、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
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運輸之毒品雖係
大麻,然被告3人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客觀上雖運輸屬第二級毒品之大
麻入境,然渠等主觀上僅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自有所知輕於所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4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並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與「信義哥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信義哥
」利用不知情之廖英荃及運送業者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劉志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志遠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上字27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被告劉志遠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
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距本案犯罪時間逾1年餘,尚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劉志遠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祺瑋部分:
查被告黃祺瑋因前案運輸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8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執行拘提時,即已主動
供出有關本案其與同案被告劉志遠以胡秀玲名義進口之本案
包裹可能藏有毒品情資,調查局人員始向高雄關稅局舉發等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10月22日
航高緝字第11354525870號函、同站114年1月15日航高緝字
第11354530690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現場錄音譯文報告表(
內容詳上述貳、、㈢、⒉、⑵所示)、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第339至340頁、第36
1至371頁)。可知調查站人員當時係認被告黃祺瑋涉犯前案
之運輸毒品犯行,尚未發覺其與被告劉志遠另有以本案包裹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被告黃祺瑋即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
前,自首犯行並提供相關情資,據此足認被告黃祺瑋本案犯
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黃祺瑋此舉
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志遠部分:
查被告劉志遠因前案運輸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9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拘提到案時,雖亦供稱
:111年7月20日或21日,分提單號第000000000號之貨物會
夾帶愷他命進口等情,業據被告劉志遠112年1月13日警詢筆
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記
載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第91頁)。然本案包裹所涉運輸
毒品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黃祺瑋於111年7月18日自首犯行,
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志遠縱有供述本案包裹相關情資,然因
部分犯罪已遭發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
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
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⒉查被告黃祺瑋於111年7月18日自首本案犯行時,供出同案被
告劉志遠,業如上述;另同案被告劉煜係因被告劉志遠之供
述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月15
日航高緝字第11354530690號函文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認
被告黃祺瑋及劉志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祺瑋及劉志遠供出上游之規模、警
方循線查獲之程度,就渠等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黃祺瑋及劉志遠分別各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分
別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
告劉志遠之辯護人雖以:從被告劉志遠參與程度、實害情形
及犯後態度,認本案縱科最低刑度仍猶過重,若未以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恐造成日後犯罪行為人不敢自首或供出自白
,本案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劉志遠之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劉志遠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較原先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大幅減輕。況且,被告劉志遠
本案係屬犯罪情節重大之國際毒品運輸,僅同案被告黃祺瑋
自首犯行方由檢警及時查獲,始讓毒品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
重大危害,而非由被告劉志遠盡力避免危害發生;況且被告
劉志遠於本案係擔任與「信義哥」聯繫包裹運送進度之對口
,參與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明知毒品於國內
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
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
謀自外國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幸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其
等所為仍不應予以輕縱。復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實際上為大
麻,淨重為45.7公克。另就被告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部分
分別考量:被告劉志遠雖於偵查之初即承認本案犯行,然被
告劉志遠既屬與主要謀議之「信義哥」接觸聯繫之對口,所
參與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被告黃祺瑋就本案犯罪之分工,
係負責使用EZ WAY處理本案包裹報關事宜,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被告劉煜則負責尋找本案包裹之收貨地址,並試圖製作
偽造對話訊息避免查緝,其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3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二第3至27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為被告3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對被告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諭知沒收銷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係為掩飾被告3人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對被告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 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