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割繩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俊雄與甲○○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30
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大林煉油廠工作時,因故發生口角,彼此生有嫌隙。嗣甲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址廠區大門外靠近
路邊停車場處,王俊雄於該處巧遇甲○○後,渠等再次發生口
角爭執,氣憤之下雙方互相扭打,王俊雄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隨身攜帶之割繩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先朝甲○○之頭部揮砍而傷及甲○○左臉頰,王俊雄再
次朝甲○○前胸部揮砍時,甲○○隨即舉起右手阻擋而傷及其右
前臂,致甲○○受有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
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甲○○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末因員警獲報到場,並查扣前述割繩刀,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王俊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但我對於某些證據有疑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惟有關證人證述內容可否採信,要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
,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因為工作安
排發生爭執,我原本想離開廠區決定不做了,是告訴人尾隨
我,跟著我出廠區。我們離開廠區後,是告訴人先持武器攻
擊我,他揮擊我的頭部兩次,而我只有將告訴人撥開,我並
沒有傷害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我猜測是他自
己造成或是他不小心碰到我的割繩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參照被告歷次供述,被告當初僅是為防衛自己,除
舉手阻擋外,別無其他攻擊行為,能否遽謂告訴人所受傷害
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另參諸本案既係由被告主動報案
,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考,請審酌被告有無自首、中止未
遂等減刑規定適用,並依法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渠等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前
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
林煉油廠工作時,因故發生口角,彼此生有嫌隙。嗣告訴人
於同日18時30分許,與被告於前址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
場處發生爭執;又告訴人嗣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
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
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
41、344至346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
50至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二第
222至227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83至388頁)、現
場及扣案之活動板手、割繩刀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警卷第73至79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割繩刀1把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故意持割繩刀傷害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先
前並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們一開始在廠區內
部工作時,被告因為對於現場安排有所不滿而跟工頭吵起來
,又因為工頭是我朋友,於是被告就跑來找我吵架,但此時
我們只有口角爭執,雙方並無肢體衝突。爭執告一段落後,
我想稍事休息,於是我到廠區門口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抽煙
,並在該處遇到被告。被告一見到我就問我「阿峰有沒有說
什麼」,且持續以胸口頂我,我有推回去,叫他不要這樣撞
我,接著被告就持不明物品砍向我的臉部,瞬間我的臉就有
種很熱、燒起來的感覺,隨後他第二刀就往我胸口揮,我才
趕緊抬起右手想擋,結果右手也被砍傷,而被告準備要揮擊
我第三次時,我就隨手將口袋內扳手丟出去,同時大聲求救
,而被告後來去哪,我就沒注意到了。且因為當時天色昏暗
,我也看不清楚被告是拿什麼工具攻擊我,我反應過來時,
就已經受傷了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本
院卷二第228至241、344至346頁),核其已就被告當日與其
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對其有所不滿,隨後其等於前址廠區
門口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於過程中持銳利刀具傷害其
臉部及其用以抵擋被告攻擊之右手臂等節,為前後翔實且一
致之證述。又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之記載,
告訴人係於同日18時59分,經急診送醫治療,且其所受左臉
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
、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亦核與一般人臉部、右前臂遭利
器劃傷之傷害相符,已難謂告訴人前揭證述有關遭被告傷害
,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2.再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騎乘腳踏車要離開廠區下班時,就有注意到被告及告
訴人,他們疑似在爭執工作方面的事情,隨後我去牽自己的
機車,一回頭就看到他們二人有肢體衝突,雙方有扭打的情
形,我靠近後就發現其中一方有受傷流血,而雙方停止爭執
後,我隨即請受傷那方跟著我到門口尋求協助並等候員警、
救護車到場;另一方就逕自離開現場了。過程中,我只有隱
約看見雙方徒手互相扭打,並沒有看到雙方手上有執任何物
品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
50至59頁),而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爭執之先後大
致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雖稱
應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較屬可採等語(警一卷第170頁
),惟由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肢體衝突前早有口角爭執,且
當時天色昏暗、證人目擊地點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地
點間,尚有些許距離等情境(本院卷二第53、56頁),再佐
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意思是,我回頭看的當時
是告訴人正在動手,但是他們發生扭打衝突的最一開始是誰
先動手,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明確,而被
告又無法具體指明證人乙○○與其有何仇恨怨隙,或有何維護
偏袒告訴人而失之公允之情形,是以證人乙○○前述所證稱本
案衝突經過應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為告訴
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3.另參諸證人丙○○即廠區保全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室執行
保全勤務時,有同仁表示外面有受傷民眾,見到他時,他受
傷嚴重,一直流血,我們就趕緊為他包紮。我們當天並沒有
見到被告,而其等衝突經過,我們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至227頁);佐以員警到場後所攝得現場照片(警卷
第45頁),可見現場血跡斑斑,且因告訴人出血情形嚴重,
現場情況危急等節,在在足認告訴人當無餘裕自傷而誣告被
告。尤其,參佐告訴人左臉頰及右前臂所受撕裂傷深、且傷
痕長度約14公分、切口平整,其中右前臂之切割傷甚至傷及
表皮內側神經、動脈與肌腱等表徵,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口
照片可參(警卷第73至79頁),亦徵該些傷勢顯係他人執利
刃奮力劃傷,而殊難想像係告訴人自己不慎於衝突過程中,
遭被告所執割繩刀劃傷,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我並沒有攻擊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傷或不慎劃到我的割繩刀所致等語,顯屬
無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
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
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
有阻卻違法之效果。依證人乙○○前揭所述,本案於被告、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雙方已有口角爭執情形;再徵諸告訴
人本案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除左臉頰受有切割傷外,右前臂
亦有明顯傷勢等情狀,及被告係以扣案銳利之割繩刀朝告訴
人揮擊之舉止,足認被告前揭舉止顯已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
範圍,實屬主動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其所為已非單
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抵抗防禦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
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3
條前段而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5.被告雖另辯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追趕於後,且
亦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其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廠區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日告訴人係於
18時34分34秒騎乘腳踏車通過廠區大門,隨後將腳踏車停放
於大門外、步行前往左側路邊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而被
告則係於同日18時36分28秒方步行通過廠區大門,隨後亦往
左側路邊停車場行走,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
346、387至388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尾隨在其後方
等語相違,已難採信。再參之證人乙○○業於偵訊、審理時就
其先前警詢時證述有關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有
所簡略,此僅係其當時「轉身所見」,並非被告與告訴人肢
體衝突之始,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述辯解既與客觀
事證、證人證述相異,自不足憑採。
㈡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謂重傷害之定義等語
,惟查:
1.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業如
前述。而經本院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經回覆稱
: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及尺神經,功能缺陷為手指屈曲及抓握
功能,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功能,故未達重傷害程度。又告
訴人術後規則就診,感覺及運動功能仍未進步,仍須長期復
健及追蹤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7月3日高醫港品
字第1130302587號函、就醫相關說明(本院卷一卷第151、1
53頁)可證。是經參佐醫師前揭專業意見,足見告訴人所受
傷勢雖導致其手指屈曲、抓握能力下降等情形,然仍與「肢
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不符,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依
上說明,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重傷害之規定有間,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此固
非無見。但查:
1.按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
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參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當時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
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
2.查被告雖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本案犯行,然依其等陳述,可見
爭執起因僅係因為雙方對於工作安排有所差異,甚至起初與
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對象,實乃告訴人之友人,亦非告訴人
本人;且其等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先前並不相識等節,均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29頁),是渠等應無重大恩怨或
仇隙,實難認被告有何因而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3.又被告雖於上址,持割繩刀揮砍告訴人,而所造成之傷勢損
及筋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也造成非輕之傷勢。惟考
量被告係在近距離內持刀揮砍,而其揮刀之力道易由告訴人
直接承受,加以本案割繩刀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長度、刀身
非輕薄,也有一定鋒利程度,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
應僅憑手臂為格擋動作,則若被告本於砍殺之意猛力揮砍,
在配合該割繩刀之殺傷力下,所造成之傷勢應能夠深及骨骼
,造成骨折或骨裂之傷勢,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僅及於筋
肉、韌帶切割、裂傷,即已難認被告在持刀攻擊當下有殺人
之故意。況且,倘若被告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本得事先
備妥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頸部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臉部、前胸部加以攻擊
,是本案亦難以被告隨身攜帶割繩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4.復依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
衝突而告訴人有流血情形時,他們就停止動作,被告就沒有
再繼續攻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是被告見告訴人受
傷後即停手離開,而未再執意攻擊告訴人;佐以渠等衝突結
束後,亦係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憑
(警卷第81至82頁),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
意存在。
5.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還有要繼續追砍我第三
刀,且他開車經過保全時,還有看我一眼,要確認我是不是
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3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自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6.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素不相識,彼此僅因工
作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則以割繩刀朝告訴人臉部、前胸部揮
砍,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所為固有傷及告訴人頭部、
心臟之危險性,然由被告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割繩刀,並非
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致命要害,佐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皆屬切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完畢
,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
殺。綜合前述種種情節,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屬基於傷害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從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
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
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
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
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測謊
鑑定至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
證據,且無論被告是否通過測謊,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無
為本案犯行。況本院基於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述傷害犯
行,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對其本人為測謊鑑定部分(本院卷二
第275頁,卷內被告書狀內容多有重複,故僅列其中一份)
,尚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另被告雖再以書狀指稱告訴
人事後恐嚇其並導致其母親因而過世等語(本院卷二第395
頁),然此既係本案事發後所生,即難謂與本案具有直接關
連,且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
審理,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
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
院卷一第342頁),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傷
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認為被告本案應有自首及中止未遂
規定之適用,惟查:
1.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就被告上
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中止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
2.觀之卷附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警卷第81至82頁),本案
固係由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然其報案時
不僅並未具名或留下個人年籍資料,且其亦僅泛稱「有人打
架」,也未具體陳明其所犯傷害罪;況員警據報到場時,被
告已離開案發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
頁),是本案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縱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循
理性、正當管道解決,竟率爾持割繩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一再辯稱係遭告訴人出手加害、自
己僅係被害之一方,而為前述諸多辯解,其犯罪動機及犯後
態度均屬可議,亦難見其有何悔意;再審究被告犯罪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予以賠償等各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0頁)及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為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且對於犯罪事實仍有諸多辯解如前,顯見被 告並未能體切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
反省之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割繩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 9至6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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