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6號
KSDM,113,訴,27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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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




黃湘儀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許秋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陳世仁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蔡永寬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33號、第16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長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附表五編號10至11、16、18至20、22
、25、27至28、30、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湘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附表五編號
12、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許秋尉犯如附表一編號1、27、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7、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四、陳世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4、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五、陳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六、蔡永寬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長都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從事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代考
舞弊之事業;黃湘儀為楊長都之女友兼助理;許秋尉原為參
與代考舞弊之考生,待順利考取國營事業後則轉為仲介身分
,轉介其他考生參與舞弊;陳世仁為仲介身分,負責尋找有
意舞弊之考生再轉介予楊長都集團;陳佳瑋則為參與國營事
業等考試舞弊之考生。該代考舞弊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楊
長都或仲介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考生,並約定高額
委託價碼,楊長都另負責尋覓有代考意願之人(下稱槍手)
,排定合適之考生、槍手組合,且負責處理變造、合成應試
所需之報名照片及考生駕照事宜;黃湘儀則負責協助蒐集及
整理考生報考資料、報名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修改自傳
、使用通訊軟體解答考生所提出之疑問、建檔舞弊紀錄資料
及發放、回收應試證件予槍手等工作,若考生成功錄取進入
國營事業等公司任職,楊長都或仲介再向考生收取約定之代
考費用,並朋分予參與之助理、仲介及槍手。該集團之舞弊
方式有二,其一為委請槍手代替考生應考第一試筆試;其二
為使用楊長都提供之電子舞弊設備於考生應考第一試筆試時
,黏於考生耳後頭皮等部位,並於考試時播報答案予考生填
答。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及陳佳瑋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成功考取國營事業等公司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5至22、24、27、30、33至34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或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本判決以下各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之時程詳見附表四),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各該槍手成功代替各該考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5至22、24、27、30、33至34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或各該仲介,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2.附表一編號5、9、14、23、26、35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或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4收取者為駕照,其餘各編號均為健保卡),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各該槍手成功代替各該考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9、14、23、26、35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或各該仲介,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3.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與附
表一編號11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長
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
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林承漢,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
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林承漢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
取,林承漢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
洪紹恆後,即由楊長都向林承漢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
民身分證,並由楊長都先將林承漢大頭照與槍手洪紹恆
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
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
此外,楊長都復指示林承漢於108年8月23日向屏東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謊稱駕照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此駕照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據以製作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承漢本人資料,照片卻為上開
與槍手面貌合成之新駕照而補發予林承漢,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洪紹恆即持上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
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承漢實際
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
性,使洪紹恆成功代替林承漢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
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
職,進而使林承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
上利益。待林承漢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
表三編號11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
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編號11各欄位所
載金額予以分朋。
  4.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與附
表一編號31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長
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
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江政翰,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
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江政翰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
取,江政翰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
陳昆毅後,即由仲介方啟維向江政翰收取大頭照電子檔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由楊長都先將江政翰大頭
與槍手陳昆毅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
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
等文書作業。此外,楊長都及方啟維等人復於108年4月10
日依委託代辦流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公務
員謊稱江政翰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江政翰本人資料,照片
卻為上開與槍手面貌合成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
政翰,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
正確性。嗣陳昆毅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參與上開
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江政翰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
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陳昆毅成功代替江政翰
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
並因此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進而使江政翰取得進入中
鋼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江政翰放榜確定錄
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1代考費用欄所示金
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
手依附表三編號31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5.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主導者、仲介、槍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
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陳裕棠,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
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陳裕棠本人應試,最終若如
期錄取,陳裕棠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
得槍手沈揚傑後,即由「林先生」向陳裕棠收取大頭照電
子檔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陳裕棠之大頭照與槍手沈揚
傑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
陳裕棠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沈揚傑即持上開
變造之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
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是陳裕棠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
,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沈揚傑成功代替陳裕棠通
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
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進而使陳裕棠取得進入中油
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陳裕棠放榜確定錄取
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5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
之約定報酬予「林先生」,並由楊長都、仲介及槍手依附
表三編號25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6.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槍手及考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方啟維尋得意欲報考
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
考生陳佳瑋,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
面試則由陳佳瑋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陳佳瑋需給
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張城銘後,即
由方啟維向陳佳瑋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健保卡及駕照,並
楊長都先將陳佳瑋之大頭照與槍手張城銘照片合成,再
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陳佳瑋原本駕照
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
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張城銘即持健保卡及上
開變造之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
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陳佳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
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張城銘成功代替陳佳瑋
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
並因此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進而使陳佳瑋取得進入中
鋼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陳佳瑋放榜確定錄
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2代考費用欄所示金
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
手依附表三編號32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7.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考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
考生,約定由楊長都提供設備,以電子舞弊之方式協助各
該考生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
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
楊長都,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
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使用楊長都所提
供之電子舞弊設備參與前揭甄試之第一試,使各該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考生憑自身學識知能應答,致
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各該考生順利通過上開甄試第
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
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
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
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8、29代考費用欄所示金
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及仲介依附
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二)代考國營事業等公司未考取部分:
  1.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槍
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
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該考生,約定由槍手
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
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
;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後,即由楊長
都或各該仲介向各該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及駕照,並由
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
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
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
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槍手即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
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
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
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
之正確性,嗣因各該槍手或考生第一試或第二試之成績未
達標準而未獲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
詐欺得利未遂。
  2.附表一編號38、40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
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
,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
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
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
,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
,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
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
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
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
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
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
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
身分證、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
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
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
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
性,嗣因各該槍手或考生第一試或第二試之成績未達標準
而未獲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詐欺得
利未遂。
  3.附表一編號39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
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蔡永寬尋得意
欲報考附表一編號39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
筆試之考生黃于順,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
二試即面試則由黃于順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黃于
順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蔡鎧任
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黃于順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
身分證,並由楊長都先將考生黃于順之大頭照與槍手蔡鎧
任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
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
。嗣槍手蔡鎧任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參與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
,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黃于
順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
之正確性,嗣因槍手蔡鎧任第一試之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
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嗣因考生周昶佑於從事附表一編號35代考舞弊行為後,於10
9年間主動到案說明案情,檢警循線擴大偵辦,並於111年至
112年間陸續傳訊相關人到案說明,且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21至222頁、
訴二卷第152頁、第307至30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
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六),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下稱
被告楊長都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黃
湘儀爭執其本件所為不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且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由其辯護人為其主
張:㈠本案考生成為中油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後,其員工身分
並無法轉讓、抵債,或向包含國營事業在内之任何人主張或
換取財產上利益,且本案考生任職於國營事業期間,國營事
業所支付予本案考生之薪資,係出自於其等勞力付出所得之
對價,自不能評價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表彰之一定金錢或財
產價值,基此,即便本案考生係經本案代考舞弊集團指派槍
手代考而錄取國營事業而任職,並獲取薪資,被告黃湘儀所
為不該當刑法加重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罪;㈡且被告黃湘儀
所為聯繫考生及槍手、處理考生報名與繳費事宜、寄送參考
書、協助撰擬考生自傳、教授面試技巧及發放、回收應試證
件予槍手等秘書工作之行為,僅是依被告楊長都指示而為之
協助行為,被告楊長都如何指派槍手、如何收取及變造證件
、如何聯繫仲介、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朋分不法所得等代考
舞弊集團運作具體細節,被告黃湘儀並不知悉,可知被告黃
湘儀自始均基於「幫助」被告楊長都犯罪之意思,於其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予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則被告黃湘儀本件所為應評價
為「幫助犯」;㈢又被告黃湘儀是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
相同之手法、模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審
訴卷第291至301頁、訴二卷第306至307頁、第353至354頁)
。經查:
(一)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楊長都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各次考試,是
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為考試舞弊
之行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調查一卷第3至12頁、第31至40頁、第63至66頁、
第73至76頁、第97至108頁、第271至283頁、第307至317
頁、調查二卷第371至386頁、調查五卷第1475至1488頁、
第1491至1497頁、第1535至1539頁、第1751至1757頁、調
查九卷第31至37頁、第103至109頁、第149至153頁、聲羈
二卷第55至58頁、第69至72頁、第83至87頁、聲羈更一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他三卷第143至1
51頁、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39至243頁、第28
3至289頁、第307至309頁、第325至331頁、偵三卷第19至
20頁、第75至83頁、第299至305頁、偵聲三卷第33至37頁
、審訴卷第211至248頁、第285至289頁、訴一卷第203至2
25頁、訴二卷第141至154頁、第301至358頁),且有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書物證及附表二編號43共通證
據欄所示各項卷證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本案就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應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1.附表一編號4、18、25、33、3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18、25、33、34所
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8、25、33、34)
,漏未記載「被告楊長都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
槍手照片合成後,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
變造,嗣再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持該變造之駕照參
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
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考生陳裕棠於偵查
中(見偵八卷第472頁)、附表一編號4、18、25、33、34
所示槍手吳品樟、郭亞勳、沈揚傑楊智皓陳偉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二卷第476頁、第560頁、調
查三卷第796頁、第1139頁、調查四卷第1361頁、他四卷
第77頁、偵四卷第42頁、第137頁、第554頁、偵五卷第73
頁),並經被告楊長都、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坦認在
卷(見訴一卷第212頁),而堪認定,自均應予補充。
  2.附表一編號5、11、18、40、42: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5、11所載犯罪事實(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1),漏未記載由「陳俊成」擔任
上開各犯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
舞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長都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5至146頁),核與附表五
編號25所示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列印資料1份相符(
見訴一卷第359頁、第365頁),而堪認定。又原起訴書
罪事實欄一、(一)、18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8),漏未記載由「湯正大」與洪典共同擔任上開犯
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舞弊之犯
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湯正大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調查一卷第322頁),核與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相符(見訴二卷第149頁),而堪認定。另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5、7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40、42),漏未記載由「李秋蘭」擔任上開各
犯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舞弊之
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6至147頁),核與附表五編號25
所示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列印資料1份相符(見訴一
卷第359頁、第365頁),而堪認定。從而,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應予補充。
  ⑵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所載犯罪事實,漏未
記載「被告楊長都指示林承漢於108年8月23日向屏東監理
站承辦公務員謊稱駕照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駕照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據以製作新駕照
而補發予林承漢」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誤
載「被告楊長都以合成大頭照替換林承漢原本駕照上之照
片而予以變造」之事。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承
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六卷第2092頁、偵七
卷第306頁),核與林承漢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異動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相符(見訴二卷第2
05至207頁),並經被告楊長都、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予
以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14頁),而堪認定,自應予補
充。 
(二)被告黃湘儀及其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1.本件應構成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
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
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
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
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
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
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
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
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本案被告楊長
都等5人透過槍手代考或電子舞弊方式企圖使委託代考者
獲取應聘國營事業等公司之工作資格,此關乎被告楊長
等5人是否使國營事業等公司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
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本件應
定性為「締約詐欺」型態予以審究,並進一步判斷其等以
本案舞弊手段操縱應試成績,是否著手實施詐術,以及有
無因此造成締約相對人財產上損害,而委託代考者又是否
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再國營事業等公司對於進用人員舉辦專業考試,其目的無
非在於彰顯對於員工專業能力之重視,應考人員通過甄試
,即推定具備所需之專業能力,同意與之締結契約並允以
優渥之薪資、福利給付;反之,倘相對人未能通過專業考
試,則推定其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亦無由與之締結契約
,更無從履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舉辦考試需耗費不
小之經費、人力成本,締結契約後相關契約之履行,更是
攸關財產利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當無疑義;若應考人
員以詐術手段通過考試,使原本無締約資格之人得以締結
契約,獲取後續得依契約履行可請求對待給付(薪資、福
利等)機會,自屬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楊長
等5人及各該仲介、考生及槍手,利用代考及電子舞弊之
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進而通過考試,使國營事業
等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信原本無締
約資格之考生具有所推定之專業能力,而與各該考生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本無締約資格而締
約),則各該考生與國營事業等公司因而締結之契約,自
具備不法性,且取得國營事業等公司承諾負擔薪資、福利
等給付義務之機會,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甚明。
  ⑶至被告黃湘儀之辯護人雖主張:考生入取後之「員工身分
」無法轉讓、抵債,應非屬財產上利益,且考生入職後所
獲取之薪資為其勞力付出所得之對價等語。然取得進入國
營事業等公司任職之機會,可享有薪資給付、員工福利、
休假制度等待遇,其無疑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否,本
案眾多考生何需花費上百萬元之費用,委請他人舞弊代考
以求取得該任職機會。是以,本件考生所獲得之「錄取應
聘之締約機會」,自屬具有財產價值,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指「財產上之利益」。此外,本院從未認定「
考生入職後所獲取之薪資」屬於本件代考舞弊行為因此獲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並無可採。
  2.被告黃湘儀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且以數罪併罰論
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
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楊長都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
罪之「施用詐術」、「行使」及「冒用」等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固均多由代考槍手於應試時向監考人員實行,且被告
楊長都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亦立於主導之地位。然本件被
告黃湘儀於各次犯行中所為「蒐集及整理考生報考資料、
報名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修改自傳、使用通訊軟體解
答考生所提出之疑問、建檔舞弊紀錄資料及發放、回收應
試證件予槍手」等行為,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廣泛,
且包含事前報名應試程序,增進槍手通過考試機率之書物
寄送,以及通過筆試後提升考生本人面試錄取機率等各階
段行為,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而言,亦屬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而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評價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湘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湘儀對於
被告楊長都如何指派槍手、如何收取及變造證件、如何聯
繫仲介、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朋分不法所得等細節並不知
悉」為由,而主張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共同
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辯護人另承繼前揭「幫
助犯」之主張,進而主張被告黃湘儀是基於同一幫助犯意
而接續為本件各次幫助各考生舞弊代考之行為。然本件應
考之考生明顯具有人別上之差異,且應考之年份、國營事
業等公司類別等均不盡相同,被告黃湘儀所為,自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都等5人本件所為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
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楊長都等5人各次犯行並無前開
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被告楊長都等5人有可能因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
要件而減免其刑,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審究被告楊長都等5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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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