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號
KSDM,113,訴,12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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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8
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曾心鳳明知無餐券等票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許起,以其申用社群臉書網 站暱稱「曾小鳳」(ID:鳳)、「Lynn Lynn」、「Jeung S o Bong」、「曾曉曉」,在購買餐券等票券之臉書社團,刊 登有餐券、住宿券等票券可供販賣之貼文,適陳巧雲林慧 珍、許慧滿黃昱璇林華岑、謝恩純、王亭惠、林家榆、 柯奕妘、鄭瀅潔、蘇美妃劉欣毓、林孟瑩王玟雯王佳 汾等15人瀏覽該社群網頁,及以私LINE詢問郭慧玲方式,致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陳巧雲等16人均陷於錯誤聯繫曾心 鳳,並依曾心鳳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曾心鳳所指示之如附表二之帳戶內及郭慧玲交付 現金等方式,曾心鳳均於收受後供支付家用開銷或作為償還 積欠債務之用。嗣陳巧雲等16人均遲未收到餐券等票券,始 悉受騙。嗣警於112年2月8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8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巧雲林慧珍、許慧滿黃昱璇林華岑、謝恩純、 王亭惠、林家榆、柯奕妘、鄭瀅潔、蘇美妃劉欣毓、林孟 瑩、郭慧玲王文雯王佳汾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心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或借用帳戶予被 告使用之夏琳姍、李宣詡、郭奕靈林秋樺等人於警詢中所 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雲等16人於 警詢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相關人證 、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查 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見偵一卷第39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刊登 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3、15 至16所示告訴人等15人,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 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另查,被 告以先與告訴人郭慧玲孩子學校家長LINE群組加好友後,私 下詢問告訴人郭慧玲要不要一起團購買餐卷聯繫,並以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之詐術對其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警二卷第78頁),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 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66頁),並給予 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7、9至12、15至16等所示告訴人,多次陷於錯 誤,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指示如附表二之帳戶內,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係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16人施行



上揭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 6所示款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 警一卷第9-20頁;審訴卷第144頁,院卷第195頁 );由此 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款項,應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所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 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不等方式對告訴人等16人施行詐術,造成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並影響交 易安全與一般人際信賴,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大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取得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以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遭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15罪(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動機及手段相 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如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示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 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告 訴人郭慧玲雖主張交付被告4萬多元現金(警二卷第78頁) 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舉證其說,被告則坦承有收3 萬 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併予敘明,並就起 訴書中所載金額「4萬多元」予以更正。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各 該告訴人聯絡交易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陳 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基此,堪認該支IPhone8手機, 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曾心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 (新台幣) 曽心鳳指示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巧雲 111年12月08日12時21分/42,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琳姍) 1.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陳巧雲112年2月8日 警詢之證詞  (偵一卷第99 至101頁) 3.證人夏琳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 料3-1卷第28 5至287頁) 111年12月9日11時13分/3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15,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4.證人夏琳姍之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111年12月9日18時22分/2萬元 111年12月9日11時17分/17,500元 2 林慧珍 112年1月2日19時47分/7,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琳姍) 1.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2.對話紀錄 112年1月3日20時7分/7,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3.告訴人林慧珍112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詞  (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4.證人夏琳姍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 料3-1卷第28 5至287頁) 5.證人夏琳姍之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1月17日22時8分/6,000元 3 許慧滿 110年3月18日/15,8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宣詡) 1.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1頁) 2.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49至195頁) 3.告訴人許慧滿112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詞  (偵一卷第143至148頁) 4.證人李宣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 料3-1卷第28 9頁) 5.證人李宣詡之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7至201頁) 110年3月22日/3萬元 4 黃昱璇 108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8,000元(後續退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郭奕靈) 1.曾心鳳退款資  料  (偵一卷第129頁) 2.告訴人黃昱璇112年2月13日警詢之證詞  (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證人郭奕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料3-2卷第3至345頁) 108年11月2日21時26分/7,000元 (剩餘有退款)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林秋樺) 4.證人郭奕靈之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5.證人林秋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料3-3卷第3頁) 6.證人林秋樺之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5 林華岑 112年01月25日14時30分/14,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即曾心鳳放鬆子) 1.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45頁) 2.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45頁) 3.告訴人林華岑112年2月9日警詢之證詞  (偵一卷第243至244頁) 6 謝恩純 1.112年2月4日22時35分/15,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9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35至38頁) 3.告訴人謝恩純112年2月9日 警詢之證詞  (警二卷第33   至34頁) 4.告訴人謝恩純113年4月24日審判之證詞  (院卷第125至126頁) 2.112年2月5日12時00分/17,000元 3.112年2月6日11時45分/3,000元 7 王亭惠 1.112年01月16日18時30分/7,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3頁) 2.告訴人王亭惠112年2月9日警詢之證詞(警二卷第41至42頁) 2.112年01月20日16時53分/3,500元 8 林家榆 112年02月04日10時51分/14,000元(剩餘退款7,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0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49至50頁) 3.告訴人林家榆112年2月13日  警詢之證詞 (警二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林家榆113年4月24日審判之證詞  (院卷第125至126頁) 9 柯奕妘 1.112年02月07日14時57分/1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5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55至56頁) 3.告訴人柯奕妘112年2月13日 警詢之證詞  (警二卷第51至53頁) 2.112年02月07日14時58分/5,000元 10 鄭瀅潔 1.112年01月22日21時01分/6,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9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59頁) 3.告訴人鄭瀅潔112年2月8日警詢之證詞 (警二卷第57至58頁) 2.112年01月23日11時44分/9,500元 3.112年01月23日18時54分/12,000元 4.112年01月24日16時48分/30,000元 5.112年01月28日15時32分/17,000元 11 蘇美妃 1.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3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告訴人蘇美妃112年2月15日警詢之證詞  (警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蘇美妃113年4月24日審判之證詞  (院卷第125至126頁) 2.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13,000元 3.111年12月31日14時42分/8,500元 4.112年1月1日10時12分/4,500元 5.112年1月1日11時4分/18,000元 6.112年1月5日08時35分/12,000元 7.112年1月5日10時54分/ 24,000元 8.112年1月6日11時19分/8,000元 9.112年1月7日16時57分/13,000元 10.112年1月9日13時11分/30,000元 11.112年1月13日17時44分/20,000元 12 劉欣氍 1.111年12月13日15時26分/7,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69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69至72頁) 3.告訴人劉欣毓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63至67頁) 2.111年12月15日21時12分/6,500元 13 林孟瑩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28,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75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76頁) 3.告訴人林孟瑩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3至74頁) 14 郭慧玲 104年9月某日起,3萬元(更正起訴書中所載4萬多元) 現金 1.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85至87頁) 2.被告還款之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87至8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警二卷第81至83頁) 4.告訴人郭慧玲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7至79頁) 15 王玟雯 1.111年12月19日21時25分/13,000元(費用1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1.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1至92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94至102頁) 3.告訴人王玟雯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9至90頁) 4.證人吳貞穎與告訴人王佳汾之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1  3至121頁) 5.證人吳貞穎之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09至111頁) 2.112年1月12日11時26分/12,000元(清理費用15元) 16 王佳汾 1.111年12月13日19時8分/21,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琳姍) 1.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8頁) 2.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07至108頁) 3.告訴人王佳汾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03至105頁) 2.111年12月14日13時32分/21,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4.證人夏琳姍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資 料3-1卷第28 5至287頁) 3.111年12月15日13時59分/7,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5.證人夏琳姍之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4.111年12月19日12時48分/19,5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O勳) 附表三:
證人夏琳姍(提供帳戶,警詢提告被告詐欺) ⒈證人夏琳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3-1卷第285至287頁) ⒉證人夏琳姍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證人李宣詡(提供帳戶,警詢提告訴) ⒈證人李宣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3-1卷第289頁) ⒉證人李宣詡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7至201頁) 證人郭奕靈(提供帳戶,警詢提告訴) ⒈證人郭奕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3-2卷第3至345頁) ⒉證人郭奕靈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證人林秋樺(提供帳戶,警詢提告訴) ⒈證人林秋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3-3卷第3頁) ⒉證人林秋樺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證人吳貞穎 ⒈證人吳貞穎與告訴人王佳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21頁) ⒉證人吳貞穎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1頁) ⒉證人李O勛(被告曾心鳳之子)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少他卷第57頁) ⒊證人李O勛(被告曾心鳳之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23至27頁) ⒌扣押品清單(偵一卷第39頁) ⒍扣案物相片(偵一卷第51頁) 其他部分 被告前案判決(院卷第227至269頁) ⑴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院卷第227至240頁) ⑵111年度簡字第2471號(院卷第241至246頁) ⑶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院卷第247至258頁) ⑷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1514、1522號(院卷第259至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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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